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鉑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彥卿律師被 告 亞輪陶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4 日簽立「亞輪─國賓整廠設備拆遷及重新按裝(含第1 、2 期)」契約,由原告承攬將被告所購置自第三人國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磁磚窯場生產線整廠設備,予以拆遷重新安裝至被告工廠之工程,約定第1 期(即第1 條生產線)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290 萬元,第2 期(即第2 條生產線)工程款為70萬元。又於93年4 月25日就上開第1 、2 期工程整體追加簽立「亞輪設備更改設計」契約,約定工程款為53萬元(以上均不含5%營業稅)。原告第1 期工程已如期完工,詎原告僅支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200 萬元,其餘90萬元及5%加值營業稅10萬元迄未給付。又第2 期工程,因被告任意解僱廠長及28名員工,而造成被告無法全力配合施工,且所提供材料乃中古老舊設備及零件,經被告送修後尚未修復取回,且窯爐無煙窗等致無法完成,經通知被告副廠長仍無動於衷,致無法完成第2 期工程,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及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70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為223 萬元(900,000+100,000+700,00 0+530,000=2,230,000)。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起訴金額為263 萬元,嗣於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有關更改設計或設備之工時40萬元部分之請求,被告到場而於十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該部分之撤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被告固授權其廠長即證人葉日爃簽立「亞輪─國賓整廠設備拆遷及重新按裝(含第1 、2 期)」契約,但並未授權其訂立53萬元之「亞輪設備更改設計」契約,上開53萬元之工程款應係包含在該第1 、2 期工程款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原告拆遷之第1 期工程,僅係將系爭機器設備重新安裝定位而已,並未依約達於自動化連線生產,尚無法正式試車,其第一期工程並未完工。其後所以能試產係被告另自行僱請專業技術人員調整檢修,始於93年8 月23日可以試產,是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履行抗辯權。且縱退步言,如認原告已達於完工程度,惟依約完工期限係93年5 月15日,原告事後仍無法連線生產,且安裝不良瑕疵百出,經雙方協商後,原告並承諾可於93年8 月15日完成試車,但均未依限完成,顯屬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因自行僱工檢修之費用3, 409,124元之遲延損害,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主張抵銷之,剩餘金額部分則保留請求權。又第2期工程迄至被告於95年3 月將之出售予第三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時止,原告仍未安裝上去,尚未完工,被告亦無不配合原告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第2 期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4 日簽立「亞輪─國賓整廠設備拆遷及重新按裝(含第1 、2 期)」契約,由原告承攬將被告所購置自第三人國賓公司之磁磚窯場生產線整廠設備予以拆遷重新安裝至被告工廠之工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1 件,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正。被告雖否認另有追加53萬元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惟此已為原告提出上開追加之設備設計契約1 紙為證,並經曾獲被告授權在前開第1、2 期工程契約簽名之廠長即證人葉日爃到庭結證稱「被告買舊設備時候,這個原來的控制箱跟電控設備並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因為這個場地跟安裝的形式與前手並不相同,所以就要另外修改才會作工程的追加。」「(簽追加合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報備?)有,公司有同意,因為我當時是廠長。」(見本院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卷第117 頁),而被告對曾授權證人葉日爃在上開第1 期、第2 期工程契約代表被告簽名之事實既不爭執,其嗣後竟否認同一授權人授權之真正,所辯自不足信,被告自不得否認上開53萬元追加工程之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按裝工程說明之4.02項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提供:技術人員負責重新按裝及試車…」,第5 條試車連線及工程確認之5.02項約定「試車以恢復原設備功能(油動力系統、燃燒系統及溫控、連線自動控制)為原則。」,第6 條費用說明之6.01項約定「第一期設備拆卸、包裝、搬運、重新按裝及試車費用290 萬元」、第6.02項約定「第二期設備拆卸、包裝、搬運、重新按裝及試車費用70萬元」,足見本件原告乃為被告施作內容為系爭整廠設備之拆卸、包裝、搬運、重新按裝及試車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屬承攬契約自明。而系爭承攬工作之完成,依上開約定,須達於試車階段,且依5.02項約定試車以恢復原設備功能(油動力系統、燃燒系統及溫控、連線自動控制)為原則,是試車階段如未達於連線自動控制之功能,即難謂已依約完成工作。
五、查本件兩造對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既有爭執,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經本院勘驗後第一生產線、第二生產線尚未完成安裝且生產線自動控制系統並未連線,故鑑定分析結論為生產線設備暨自動自動控制尚未完成」,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一冊可按(見該冊第61頁鑑定結論),並經該院再函覆稱「本院就第一生產線四大部分之生產自動控制系統進行勘驗之情況,整理如下:
機械部分
1.成型機:僅一具成型機完成定位,但其管線並未連接;該成型機較廠區地面低設十公分,因此紀錄成型機之平台與翻坏機平台未成一平面,且兩者亦未連接。
2.水平乾燥機:已完成組裝,其控制盤並未與主體連線,且入窯前平台亦未定位。
3.施釉線:其底架已定位,但其餘物品並未定位,亦未連線。
4.窯爐:由於窯爐部分經二造確認先行經連線試車,因此產生造成滾筒斷裂、瓦斯空氣調節閥門故障等,依此分析該部分已完成組裝及連線。
自動控制(電力)部分:
1.成型機:該電力系統已連線,其中勘驗紀錄中該連線方式係為臨時電力連接,但機械部分未組裝完成下,並無進行完整測試。
2.水平乾燥機:該電力系統未連接,無法進行完整測試。
3.施釉線:該電力系爭未連接,無法進行完整測試。
4.窯爐:由於窯爐部分經二造確認先行經連線試車,因此產生造成滾筒斷裂、瓦斯空氣調節閥門故障等下,因此已完成電力系統連線,其中由於生產線前後端之機械在未組裝完成下,是故無法進行完整測試。
綜上所述,在現場勘驗紀錄顯示第一生產線之生產自動控制系統業已定位並有電力連接。唯就第一生產線所有設備機械單機與單機間電源有無相連以及生產線作動部分,並未完成全部設備連線,是故無法就生產自動控制系統進行測試。另第二生產線四大設備業已完成搬遷,但全部設備並未定位完成,亦無具備單機與單機間電源相連,是故整體自動控制系統亦未設置完成(見該院95年7 月19日(95)中北純字第07
011 號函,本院第3 卷第5 頁)。而承辦之鑑定人員洪勝鴻亦到庭結稱「系爭第一、二期是可以分割處理,而且兩個工程是可以個別獨立運作沒問題,我們之所以認定第一期工程沒有完工是因為我們依據契約認為所謂的的完工是指機具安裝完成及機具間彼此的線路連接完成才算完工,而我們當時到現場履勘的時候,現場機具安裝完成、線路也有配電,但是並沒有整個線路連接完成,這個部分主要是在自動控制系統的部分,而這個自動控制系統沒有連好還是可以試車生產的。」「關於這個問題如果說系爭第一期工程被告有實際作生產只是良率低的話,在自動控制系統沒有完全連線的狀況下也是可以的。因為自動控制系統沒有的話,這個生產線也是可以用人工來控制第一期工程窯爐的運作,所以生產是沒有問題,只是可能需要人工來調節工程的品質而已。簡單的說第一期工程只有部分的自動化,並沒有整體的自動化,所以有部分需要人工來調節,這與契約內容不符。」(見本院95年8 月10言詞辯論筆錄,第3 卷第15、16頁),足見本件原告縱有以人工手動進行部分試產之事實,亦僅係就上開四大機械部分之一之窯爐部分進行單機連線試車生產,並未就全部所有四大機械間及其連線自動控制,均已達於完成試車之連線自動控制階段,依約自不能認已完成工作。是原告主張其第一期工程已可試車生產,並舉負責施工之證人戊○○、丙○○、乙○○之證言謂已試產完工等語而主張其已完成工作,或謂手動即表示已可自動連線云云,均僅係契約窯爐部分單機之完成,而未達於上開四大機械整體全部完工,並均連線自動控制試車試產之工作完成階段,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復按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付款方式約定,7.01項一期工程費用:窯爐主體拆卸完成75萬元、成型機按裝完成75萬元、窯爐主體按裝完成75萬元、設備試車完成達到可供試產65萬元。另7.02項二期工程費用窯爐主體按裝完成35萬元、設備試車完成達到可供試產35萬元。但揆之前開鑑定說明,原告就第一期工程中之成型機部分僅完成定位,其管線及平台並未連接,其機械組裝部分並未完成等情,則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成型機安裝完成部分之工程款75萬元,亦不得請求設備試車完成達到可供試產65萬元工程款,是依其第一期施作進度僅得請求窯爐主體拆卸完成75萬元、窯爐主體按裝完成75萬元,合計150 萬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7 萬5 千元,原告就第一期工程款依約僅得請求157 萬5 千元而已,超過部分請求既未依進度完成,其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而原告已自認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00 萬元,顯已逾上開被告本應給付金額157 萬5 千元,則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其餘90萬元工程款及營業稅部分,尚屬無據,被告抗辯未完工而拒絕給付,自為足採。又就第二期工程款部分,原告已自認並未完工,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第二生產線四大設備僅已完成搬遷,但全部設備並未定位完成,亦無具備單機與單機間電源相連,是原告就契約窯爐主體安裝部分亦未完成,遑論試車試產部分?則原告依約自亦不得請求第二期工程款70萬元亦明。另追加工程53萬元部分,原告已主張係就上開第1 、2 期工程整體追加簽立「亞輪設備更改設計」契約,則全體工程既未完成,上開追加工程亦屬電力控制部分而不可分,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部分53萬元之報酬。
七、至原告雖又主張第2 期工程,因被告任意解僱廠長及28名員工,而造成被告無法全力配合施工,且所提供材料乃中古老舊設備及零件,經被告送修後尚未修復取回,且窯爐無煙窗等致無法完成,經通知被告副廠長仍無動於衷,致無法完成第2 期工程,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及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70萬元云云。惟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第1 項固定有文,此乃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而屬民法第267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之特別規定,亦即須有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一方而陷於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即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二期工程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係任意解僱廠長及
28 名 員工,而造成被告無法全力配合施工,且所提供材料乃中古老舊設備及零件,經被告送修後尚未修復取回,且窯爐無煙窗等致無法完成云云,縱屬實在,亦屬被告是否應負提供適當人力及設備零件維修之協力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之情形,亦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工作完成乃繫於被告可能為之卻不為,並非不能為之,尚難謂有何已使工作陷於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即給付不能之情形可言,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之協力義務遲延規定,即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即被告為之,被告如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原告即承攬人依法即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自不合於前開民法第509 條之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之情形,原告自無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已服勞務報酬之對待給付餘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第二期工程款75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窯場生產線整廠設備拆遷安裝試車工程,僅完成部分工程,並未依約全部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200 萬元工程款,其餘款項依約定工程進度尚未完工,其付款期限均未屆至,被告自得以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而本件承攬第2 期工程復無原告所主張之可歸責於被告不能履行而得請求對待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509 條及267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承攬工程有無遲延及瑕疵之爭點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