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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傳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承諾保障原告固定年薪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保障2 年,並簽立聘任承諾書1 件(下稱系爭聘任承諾書)。原告自接任總經理一職後,即兢兢業業地為被告服務,詎被告於93年7 月20日突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公告自93年7 月19日起終止原告總經理之職位,亦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同時指派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柏勳與原告辦理交接完畢。然查被告於聘任原告時,向原告承諾保障2 年報酬共2,400,000 元,惟迄至

93 年7月20日止被告僅支付93年1 月至同年6 月,共計533,

360 元,尚欠1,866,64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聘任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2年12月30日以系爭聘任承諾書,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保障原告固定年薪1,200,000 元,保障2年,惟被告已於93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公告自93年7 月19日終止原告總經理職位。惟抗辯:㈠兩造間之聘任承諾書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蓋原告雖須稟承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意志,惟此乃屬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指示,非謂兩造間即屬僱傭契約。㈡被告於93年7 月19日為求公司正常營運,經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後,由董事長丙○○於93年7 月19日與原告商談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並另行僱用原告擔任產品登記及行銷部經理,原告亦同意辭去總經理職務接任新職,每月薪資60,000元,丙○○於當日召開之主管會議上宣布,原告復於93年7 月20日上午至公司以電話與原負責產品登記員工乙○○聯繫交接事宜,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㈢被告雖保障原告固定年薪,惟非謂被告不可依原告之表現而調整其職務內容。實則,原告自擔任總經理職務以來,不僅未讓被告之營收提升,且在人事管理上讓員工頗多怨言,被告基於公司正常成長之考量,始於93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公司員工公告自93年7 月19日終止原告總經理職務,而改派原告擔任產品登記及行銷部經理,原告不願接受職務調整,隨即於93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會再到公司上班,且會儘速辦理交接,足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由原告所終止,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自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即自93年1 月1 日至93年7 月20日止之薪資,此部分薪資共計666,667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3 3,360元,被告僅有133,307 元尚未支付。㈣縱認兩造委任契約係由被告先行終止,而非原告終止,惟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除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且已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否則不得以原先約定之報酬作為原告之損害。㈤保障年薪乃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報酬,原告自93年7 月21日起未再為被告處理事務,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㈥告於93年7 月20日後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係被告於93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丙○○將不會再到公司上班,經丙○○分別於93年7 月20日晚上10時47分、93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接任新職,原告均置之不理,顯係原告自己拒絕給付勞務;㈦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聘任承諾書請求賠償,惟原告既已至他處擔任新職獲取薪資,自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分列如下(見本院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約定由被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聘任原

告擔任總經理,並約定2 年內保障固定年薪1,200,000 元,原證1 之系爭聘任承諾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6 頁)。

⒉被告於93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公告自同年7 月19日起終

止原告總經理之職務,改派為產品登記及行銷部經理(見本院卷㈠第7 頁)。

⒊被證1 之主管會議紀錄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1頁)。

⒋原告於93年7 月20日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如被證2 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2頁)。

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7 月20日、93年7 月22日發予原告

如被證3 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 頁)。

⒍原告於93年7 月29日三重正義郵局第14484 號存證信函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

⒎被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迄93年7 月20日止共給付原告533, 360元,至93年7 月20日止之報酬尚欠133,307 元。

⒏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原告於93年7 月20

日前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雖須接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惟並不受其指揮,又原告請假僅須報備,不須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准。

⒐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間92年12月30日系爭聘任承諾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由原告終止?抑或被告終止?或兩造

合意終止?⒉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由被告終止,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

法?被告有無預先拋棄委任人之終止權?如被告預先拋棄終止權,其拋棄是否有效?⒊原告是否得依兩造92年12月30日系爭聘任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1,866,640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約定由被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並約定2 年內保障固定年薪1,200,00

0 元,並簽訂系爭聘任承諾書1 紙,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原告於93年7 月20日前擔任總經理期間,雖須接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惟並不受其指揮,原告請假僅須向被告報備,不須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准;嗣被告於93年

7 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於93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公司員工公告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聘任承諾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6頁)、電子郵件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7 頁)等情,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依系爭聘任承諾書之約定,原任擔任總經理係為2 年內達到年營業額達120,000,000 元,且被告賦予原告一切關於產品、銷售、人力聘任、公司發展、財物管理之權利與義務,並稟承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意志,協助被告達到成長之目標,此觀系爭聘任承諾書之記載自明,原告既有一切關於產品、銷售、人力聘任、公司發展、財物管理之權利與義務,且原告雖係稟承丙○○之意志,但顯非須事事接受丙○○之指揮,其請假亦毋庸被告核准,而僅須報備即足,足證兩造簽訂系爭聘任承諾書,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性質上係屬一定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足堪憑信。

五、兩造未合意終止委任契約:㈠被告抗辯:被告於93年7 月1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同日與原告商談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並表示另行僱用原告擔任產品登記及行銷部經理,原告亦同意辭去總經理職務接任新職務,每月薪資60,000元,丙○○乃於當日召開之主管會議上宣布,原告並於93年7 月20日上午至公司以電話與原負責產品登記員工乙○○聯繫交接事宜,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聘任承諾書之委任契約等語。

㈡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於93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公告終止

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並否認於93年7 月19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㈢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3年7 月19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等情,固

提出93年7 月19日主管會議紀錄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查主管會議紀錄係被告單方面出具之文書,其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會議內容雖記載:「四、人事通知:⒈自93.7/19 起褚秋雄調任業務副理(先試任3 個月)。⒉自93.7/19 起何總銘燁先生調任產品登記及行銷部經理。a.擬由何先生依公司的現況提出一份工作計劃書,由董事會議決後正式施行。b.先請何先生和乙○○進行產品登記作業承接事宜。處置與追蹤:雙方同意新職務月薪60,000元,因即行赴台中台南安撫蔡明鑽及林永棠,待回台北後再深入研商何經理之組織發展」等語,然查其出席人員記載:JAME

S 、ERIC、ROGER 、ALMA、AMY ,並未記載原告之英文名字HUNTER HO (原告之英文名字見系爭聘任承諾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6 頁),足證原告並未出席該次之主管會議,自難以前開主管會議記載兩造已同意新職務月薪60,000元等情,即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㈣原告於93年7 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雖自承於93年7 月19日曾

與被告商談一些事務,此觀原告於電子郵件內所言:「DearJames,雖然昨天我們有討論一些事情,但是還有兩件必須依序處理的事情,我們尚未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惟此僅能證明兩造曾於93年7 月19日曾經談話,自不得以兩造曾談話之事實,推認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既抗辯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足證確係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抗辯係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洵無足採。

六、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面終止: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單方面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承諾書之委任契

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親愛的同仁,新職務調整如下:⒈何先生之總經理職務自2004年7 月19日起終止。⒉褚先生職務調整為業務副理,自0000年0 月00日生效。

總經理職務目前由本人暫代,請協助促進業務發展。因為我們在乎...... 丙 ○○(Dear Colleagues, New positionchange as follows: 1. Mr. Hunter Ho terminated Gener

al manager duty effectived from July 19,2004. 2. Mr.Roger Chu position as assist sales manager for all

the sales operation duties effectived from July 19,2004. The General manager take over by myself at mo-ment, please help improve the sales performance. Be-cause we care....James Huang)」。其內容顯係單方面宣示終止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另93年7 月19日之主管會議亦係由丙○○宣示原告解除總經理職務及作職務調整,足證本件確係由被告單方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聘任承諾書之委任契約關係。

㈡被告於93年7 月19日之主管會議表示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自93

年7 月19日終止,核亦屬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復觀諸被告提出原告93年7 月20日之電子郵件略謂:「雖然昨天我們有討論一些事情,但是還有兩件必須依序處理的事情,我們尚未決定:⒈我們尚未討論如何處理目前我與傳永的工作合約?目前工作合約中載明:由傳永提供兩年保障薪資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給" 甲○○" 作為總經理一職的報酬,而目前我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以示我同意放棄此條款,但是您如下的電子郵件,確已主動正式告示所有同事,取消並終止(ter-minated)我 的總經理一職。如今兩年未到,既然,董事長依據您的權責主動表明不再提供此職務給我,我將依據工容載明,要求傳永有限公司在7/27/2004 以前,履行兩年保障薪資之條款作為我的工作損失之補償,其補償金額應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NT$2,400,000-NT80,000 ×已領6 個月=NT$1,920,000)作 為資遣費。我會依照勞資糾紛,將此部分處理完畢,我們才能決定第二項之內容。另一方面,既然,董事長已正式終止(terminated)我的總經理一職,我已經沒有任何理由再到公司,對於交接事項,我整理過後會儘快e-mail給您及其他人。2.我們尚未有另一份正式的工作合約,以確認工作條件及權責?」(見本院卷㈠第32頁)等語,係被告表示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後,原告表示於簽訂另一份正式合約前,因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已經被告終止,故原告無從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益證本件係被告單方面終止原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原告於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以電子郵件表示於新契約成立前,不再提供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尚難認係原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㈢基上,被告單方面於93年7 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委任

關係,復於同日主管會議上公布,並於93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送達予公司員工及原告,本件確係由被告單方面終止委任契約,洵堪認定。

七、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為合法,被告未預先拋棄委任人之終止權,原告依系爭聘任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93年7 月20日時止之委任報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契約終止後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1,866,64

0 元: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聘任承諾書,被告已預先拋棄委任人之終止

權,故其於93年7 月19日終止委任契約係不合法,原告仍得依系爭聘任承諾書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1,866,6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未拋棄委任人之終止權,其終止委任契約合法,原告不得請求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無論於何時終止委任契約,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之若干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委任契約因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及其資格,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不唯委任人,即受任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令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拋棄終止權,其拋棄均不生效力。又委任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基於委任契約特重當事人信賴關係及其資格之特殊性,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㈢兩造間簽訂系爭聘任承諾書之性質為委任,而非僱傭,已如

前述,而觀諸系爭聘任承諾書之內容,僅記載:「茲聘任甲○○先生擔任傳永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董事會賦予總經理一切有關於產品、銷售、人力聘任、公司發展、財物管理的權利與義務,並稟承董事長丙○○先生之意志,協助傳永有限公司達到成長之目標。保障固定年薪部分: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保障二年);未來調整方式:以年營業額至1%計算之。目標:年營業額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兩年內達到)。自二○○四年元月一日開始。聘任單位:傳永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HunterHo」(見本院卷㈠第6 頁),兩造雖約定保障固定年薪部分係1,200,000 元,保障2 年,所謂「保障2 年」等語僅係兩造委任契約定有2 年之期間,而雖係定有期間之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契約,僅於其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時,須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於系爭聘任承諾書中保障乃以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始有最低報酬保障可言,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已預先拋棄委任契約之終止權,故被告於93年7 月19日單方面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自屬合法。

㈣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93年7 月1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

認至終止時尚欠委任報酬133,307 元,故原告依系爭聘任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生之委任報酬133,307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於93年7 月19日終止系爭聘任承諾書,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據已消滅之委任契約即系爭聘任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報酬。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有何損害,自不得單純以其原得受領之報酬為其損害,或其他原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委任報酬。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聘任承諾書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被告於93年7 月19日單方面終止委任契約為合法,原告依據系爭聘任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終止時止之委任報酬13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委任契約後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殊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原告係依系爭聘任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故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抗辯尚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洵屬無據。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