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被告買受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570-1 、570 、56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莊市○○路○○○ 號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於同日簽約時,當場給付被告第一期價款50萬元,嗣原告為辦理房地過戶,並為被告代繳90、91、92年地價稅合計1 萬4,484 元,且繳納契稅5,297 元及印花稅1,710 元,而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限期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供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93年4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又於93年8 月申請調解,由新莊市調解委員會3 次調解不成立,顯被告拒絕辦理過戶而違約,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賠償原告所繳上開稅款,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1,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由訴外人丁○○仲介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係將定金50萬元交付丁○○而非被告,被告僅事後由丁○○交付20萬元而已,且被告事前亦說明系爭房地上有銀行設定200 萬元,被告確有誠意解決,並願加計利息分期攤還原告26萬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2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25
0 萬元,當場給付被告第一期價款50萬元,嗣為被告代繳90、91、92年地價稅合計1 萬4,484 元,且繳納契稅5,297 元及印花稅1,710 元,惟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經原告於93年4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於93年8 月申請調解,均無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價稅單、契稅單、公定契約印花稅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除抗辯僅事後取得20萬元款項外,其餘均不爭執。查依兩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第2 條第
1 項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原告)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即被告)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等語,且於下方空白處記載「現金玖萬支票41萬」字樣,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並註記日期,顯被告應有受收原告50萬元價款為定金無訛,參以證人丁○○亦具結證稱:「(提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你是否為其介紹人?)是,內容也是我幫忙寫的」、「(簽約時買受人是否交付新台幣50萬元給出賣人?)有,部分現金部分支票都是交給賣方」、「(被告稱該50萬元係原告交付給證人你,有何意見?)不是,怎麼會交給我」、「(有無收取介紹費用?)有,是賺20萬的差價,因為被告要賣230 萬元,而我介紹原告以250 萬購買」、「(20萬的差價是否已經取得?)是,是從前述50萬元中取得」、「我先拿我的現金給被告,再把票拿去兌現,我總共給被告30萬」、「因為甲○○急著要用錢,我才用現金給他,票拿去扎」等語,益徵原告確有交付
9 萬元現金及41萬元支票(屆期有兌現)合計50萬價款予被告作為買賣定金,至被告收取後如何處理,乃其個人自由,殊不影響原告已給付被告5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3 項載明:「定於92年 月 日乙方續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權狀公告遺失中,等權狀補發過戶完成,尾款一次付清」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於92年以前,辦妥過戶及付清尾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過戶義務,原告於93年4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迄同年10月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仍不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今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應認兩造契約已經解除。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付被告買賣價金50萬元,並為被告代繳90、91、92年地價稅合計1 萬4,484 元,且繳納契稅5,297 元及印花稅1,710 元,已如前述,就50萬元價金部分,被告本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另其餘90、91、92年地價稅合計1 萬4,484 元、契稅5,29
7 元及印花稅1,710 元部分,乃被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亦應如數賠償原告。
六、又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甲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乙方而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與已付價金5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房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情況,認50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相當之10萬元金額,以昭衡平。
七、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賠償地價稅款1 萬4,484 元、契稅款5,297 元、印花稅款1,710 元,及給付10萬元違約金,合計62萬1,491 元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萬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8日生效)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