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劉衡慶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鍾甦生變更為乙○○,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 鈞院76年北板分曜民執辰字第12054 號債權憑證(
即76年度民執辰字第2438號強制執行,73年度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裁定)及鈞院87年板院文民執公字第60207 號債權憑證(即87年度執公字第10599 號強制執行,73年度促字第1414號支付命令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於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任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兩份支付命令裁定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正繫屬之94年度北簡字第4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源於被告以票據債權時效已經消滅的債權憑證(76年北板分曜民執木字第1133 6號債權憑證),錯誤執行原告財產,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 號確定勝訴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上開二支付命令主張抵銷而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與本件事實同一。
㈡上開二支付命令未於民國73年間合法送達原告,又自73年3
月核發迄今,早已逾3 個月之期限,該二支付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73年間,並未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則上開二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則其代收送達當然亦不合法。
㈢因支付命令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則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
債權憑證,並無法作為本件保證債務之證明,被告應另提出債權契約以證明其所憑債權確實存在,而 鈞院亦於94年10月7 日諭知被告應提出主張原告丙○○應負保證責任之證據,被告並未提出,則被告無法證明債權確實存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故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合法,應予以撤銷。本件保證債務原告主張係他人偽造,88年間被告雖已就各債權取得債權憑證,然因尚未執行完畢,仍然保留有債權原本,就連原告本人親簽,以中和市○○街房屋作為抵押的借貸契約原本也仍然存在(事實上,立人街房屋於73年時,已遭被告銀行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該筆房屋貸款已完全清償,契約原本顯無留存必要),由此可證,被告明知上開二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顯為他人偽造,故意不提出該債權原本,且迭經 鈞院諭令被告提出保證契約,被告均未提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規定,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上開二支付命令之債權契約原本為他人偽造之事實為真正等語。併為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49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被告(即債權人)對
原告(即債務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刻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4490號受理在案,該案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茲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不外乎「並未簽名、借款」,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抗辯事由,姑不論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未於前案督促程序中為爭執,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濫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容有未符。
㈡被告既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支付命令既確定
證明書共4 紙,即應推定原告已合法送達,被告並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據原告於9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所述「我也沒跟銀行借錢,且在73年6 月就離開中和市○○街(為原告當時戶籍地)搬家到臺北市」,足見原告於73年6 月前確住居於中和市○○街,至73年6 月始搬離中和市○○街而至臺北市,則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且原告又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送達表示「我不知道,我當時都出去賺錢,家裡只有小孩而已」,既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年幼就學之子女住於該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則身為母親之原告自亦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照顧子女,始合乎常理。由上述原告自承之證據資料即可明確判斷原告於73年6 月前確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為原告住居所之事實,至為灼明。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間為73年3 月間,因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應送達人之住居所」,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而不獲會晤原告,而將應送達之支付命令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訴字第922 號
和解筆錄,確係於73年3 月27日板橋地方法院作成,且該案被告林藤照身兼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兩造間並無爭執,由此可知該和解筆錄既然於法院依法定程序作成,則推定本案原告確有收受開庭通知書及委託林藤照為訴訟代理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分配表通知,得知原告丙○○積欠被告之債權共有4 筆,前開分配表通知經法院合法送達後,被告已具領案款830,449元,對照原告於93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件被告業因時效消滅已敗訴確定)之言詞辯論所述「大概在88年5、6月左右,原告之房屋被查封,原告跟我說他沒有欠銀行的錢,銀行怎麼會查封他的房子,他說之前有欠銀行的錢,但是他已經有兩棟房子讓銀行拍賣取償,所以沒有欠銀行錢」,益證原告對前開分配表內之債權知之甚詳。證人丁○○於不同時間的證詞,供述不一,前後矛盾,是否得採為人證,其證據力如何,定當有疑問。證人莊戴秀蘭於同一時間作證的證詞不一,前後矛盾,顯然證人莊戴秀蘭無法就該件事件做真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人持其所取得之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否則,若債務人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查被告於93年7 月29日以本院76年4月7日北板分曜民執辰字第12054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76年度民執辰字第2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3年度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87年8 月19日板院文民執公字第60207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7年度執公字第10599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6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本院73年度促字第1414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490 號執行查封原告之房屋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7年8 月19日板院文民執公字第60207 號債權憑證、本院76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本院73年度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73年度促字第141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49至50頁、第113 至122 頁)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公字第10599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4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上開本院73年度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73年度促字第1414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連帶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任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持以聲請本院所核發上開二支付命令之債權契約原本係他人所偽造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即上開二支付命令確定)成立之「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上開二支付命令之裁定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上開二支付命令之裁定,均基於原告係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
而聲請,係本院於73年3 月間所為,其送達原告之地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即原告之戶籍地址),且均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支付命令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為:73年5 月11日及73年5 月18日)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49至50頁、第113 至122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公字第10599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稱:支付命令我都不知
道,我也沒有跟銀行借錢,且在73年6 月就離開中和立人街搬家到臺北市。(法官問:對卷附確定證明兩份,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我當時都出去賺錢,家裡只有小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原告原係與其小孩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迄73年6 月始離開該址,而搬到臺北市居住。又另案被告與原告間本院73年度訴字第922 號給付票款(原告於72年5 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尚欠被告85萬元)事件於73年3 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當時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藤照(於79年7 月6 日死亡)之住址均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且原告於72年5 月10日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之住址,亦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嗣被告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76年度執字第2439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於88年2 月26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門牌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房屋予以強制執行時,原告曾於88年5 月24日出面提出由原告清償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方案,經被告同意。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再次持該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時,原告即以被告對其85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確定。本院76年度執字第2438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76年4 月7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原告於72年2 月3 日提供原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原告之住址亦均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之通知書、和解筆錄、屍體收埋證明書、本院卷第82至91頁之起訴狀、通知書、和解筆錄、聲請狀、處分書、本院76年度執字第2439號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49 至166 頁之本票、和解筆錄、本院76年度執字第2439號之債權憑證、貸款餘額證明書、申請書、催收款批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9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明細表、本院73年度執字第5427號之債權憑證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此亦可見,原告於上開二支付命令之裁定經本院於73年
3 月間送達原告之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時,原告確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
㈢至原告於9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雖翻異其供而改稱:64年
的時候,我買中和立人街的房子,給小孩跟我妹妹住,我沒有住在那裡,我是跟媽媽住在景美,因為我弟弟生病了,我有去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弟之同事丁○○雖證稱:我跟原告的弟弟原本在三重市印刷廠同事,我是業務,他是學徒,2年後他因為跌倒受傷,才沒有作,我確定73年6月我有去原告弟弟臺北公館街的家,從68、69年間到94年1 月間原告都在臺北市○○街,沒有搬,我去都有看到原告都一直跟他弟弟住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證人丁○○僅係為探望原告之弟而有時侯前往臺北市○○街址遇見原告,並非住於該處或附近之人,實難證明原告一直居住於臺北市○○街址之事實。再者,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母莊戴秀蘭雖證稱:(法官問:58年的時候,跟原告同住,原告有無搬出去住?)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女兒70幾年的時候,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錯。(法官問:
原告與你同住期間是否有到中和那裡走動走動?)我不記得。(法官問:中和那裡,有何人住那裡?)原告的小孩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查證人莊戴秀蘭為原告之母,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且其對於上開由法官所問之
2 則相關問題均答稱不記得,卻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問之問題答稱「沒有錯」,亦與常情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
㈣基上,可知上開二支付命令之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490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