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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

一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 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90,000 元、180,000 元,借款期間各自90年3 月28日至110 年3 月28日、90年3 月28日至97年3 月28日,約定按月依年金法平均償付本息,利息前者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後者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6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丙○○自92年9 月28日起既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含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業據提出消費借款契約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增補契約一件、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表一件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行一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元部分:㈠利息起算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㈡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

㈢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⑴起算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⑵按右開利息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㈣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⑴起算日: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⑵利率按上開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本金(新台幣)一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六元:㈠利息起算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㈡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

㈢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⑴起算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⑵利率按上開利息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㈣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⑴起算日: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⑵利率按上開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