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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7 日結婚,嗣因被告與原告家人無法和平相處等事,雙方遂於85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仍保持往來,茲因原告為週轉資金之需,乃向被告商借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被告並將上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使用及保管。詎於93年8 月16日,原告擬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時,竟發現帳戶內之金額345 萬餘元,遭人提領一空,經原告詢問銀行行員後,行員表示係該存戶(即被告)所提領,原告知悉後隨即與被告聯繫,被告亦表示為其所提領,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惟被告僅返還72萬餘元,其餘27

3 萬元均置若罔聞。查被告明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錢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予以領取,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核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3 萬元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兩造確於80年10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吳政峰,並在85年1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3 、4 條分別約定如甲方(即原告)先再婚時,須無條件給乙方(即被告)房屋1 間,如乙方(即被告)先再婚,貸款餘款由其負責繳納,嗣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另與侯佩欣小姐結婚,被告迄未再婚;⑵原告於85年12月1 日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1年1 月1 日,面額400 萬元本票1 紙交付被告,被告則於88年11月4 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原告持有,原告主張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被告則抗辯該本票乃原告給付之撫養費用,交付原告之帳戶其目的在於使原告交付撫養費之用;⑶退步言之,縱認該本票真如原告所述,係為擔保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履行,該約定亦無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蓋細譯該協議書內容,並未限制兩造再婚,僅於第3 、4 條約定,原被告一方倘若先行再婚,同意無條件給付他方房屋1 間或負責繳納貸款餘額而已,此係財產上之處分,乃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意思決定自由,實無悖於善良風俗可言,且原告確於90年12月28日與侯佩欣小姐結婚,屬於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成就,原告既自承所簽發本票係擔保該條件之履行,且該本票之到期日亦為91年1 月1 日,被告自有權主張票據上權利進而請求原告給付400 萬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開立4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持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三)被告於93年8 月間自系爭帳戶領取345 萬餘元。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

(一)被告所提領之345 萬餘元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領取前有無告知原告?上開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原告持有?

(二)原告是否以系爭帳戶內273 萬元清償本票債務?

(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是否為擔保兩造約定不得再婚條件之用?或是支付贍養金之用?

(四)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五)如本票有效,被告得否以之主張抵銷?

六、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345 萬餘元,供己週轉資金使用之事實,被告則以該帳戶內之存款345 萬餘元,係原告給付被告之撫養費用(贍養費)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由原告持有(註:被告於93年12月16日答辯狀所載不爭執之事實第3 項,甚且承認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皆交由原告持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帳戶倘為供原告給付被告贍養費之用,該存摺及印章自不應由原告持有,而應由被告自行保管以方便提領使用,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係被告交由原告持有,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345 萬餘元,供己週轉資金使用之事實,已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系爭345 萬餘元存款係原告給付被告之贍養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400 萬元本票1 紙為證,惟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是被告提出之本票並不當然能證明其原因關係為給付贍養費,且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

345 萬餘元,即為應給付被告之贍養費,此外,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屬無據。

(三)又所謂贍養費,通常係約定一次給付或分期定額給付,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或另以書面為之,以免空口無憑,然依卷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其上並未有贍養費之約定,且依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附卷之系爭帳戶交易查詢表所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定時、定額存入,顯與一般定期給付贍養費有別。況兩造間果有贍養費之約定,然原告從未按時支付,為何未見被告有任何異議表示,且倘兩造約定原告有給付被告贍養費之義務,被告告知原告須匯入之銀行帳號即可,又何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交付原告持有,益徵被告關於贍養費之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345 萬餘元,供己週轉資金使用之事實,堪可採信,至被告抗辯該帳戶內之存款345 萬餘元,係原告給付被告之贍養費云云,則無可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345 萬餘元,以供己週轉資金使用,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上述存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該存款之支配管領權利,縱被告對原告有4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抵銷。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 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多數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全部勝訴即可,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