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
號被 告 丙○○
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建邦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 月27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5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原待給付甲方(按即原告),於金融機構核放貸款後,甲方同意甲○○○保留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丙○○、乙○○各保留50萬元,留待俟雙方會同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收取,乙方待付金額列明如左:⒈甲○○○:538 萬元。⒉乙○○:430 萬元。⒊丙○○:440 萬元。」被告甲○○○部分,協議書約定保留款100 萬元,尚有買賣價款538 萬元待付(含保留款100 萬元),因其購屋總價款為755 萬元,扣除已繳自備款217 萬元及銀行貸款繳付368 萬元後,尚欠170 萬元,然依協議書第7 條,原告允諾建造車庫1 座,估為15萬元,另加後陽台1 萬元、馬桶12,787元,折合5 萬元整數,合計20萬元,自170 萬元內減除,餘款為150 萬元。被告乙○○部分,協議書約定保留款50萬元含在待付款項內,其購屋總價款為850 萬元,扣除已繳自備款300 萬元、銀行貸款繳付357 萬元及另付120 萬後,尚欠73萬元,然依協議書第
6 條扣除8 萬元(即房屋、油漆等),及依第7 條扣除車庫15萬元後,餘額為50萬元。被告丙○○部分,協議書約定保留款50萬元含在待付款項內,其購屋總價款為801 萬元,扣除已繳自備款231 萬元、銀行貸款繳付363 萬元及另付130萬後,尚欠77萬元,然依協議書第6 條扣除12萬元(即油漆、廚具、房屋稅等),及依第7 條扣除車庫15萬元後,餘額為50萬元。另被告亦未會同地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致時效消滅,不能再行使,如此,被告甲○○○尚欠原告買賣價款
150 萬元,被告乙○○、丙○○尚欠原告買賣價款各50萬元,即有給付之義務,且兩造對地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5年追訴期間,原告有權收取被告等人欠款,被告等自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乃請求最短期間之遲延利息,爰依上開協議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8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有無積欠原告50萬元 購屋價款部分:
⒈原告並未舉證對被告甲○○○有50萬元購屋價金債權存在。
⒉被證1 號買賣契約書第8 條暨系爭協議書第4 條均載明
,一切銀行貸款手續由原告代被告等人辦理,合作金庫於81年4 月27日撥款本件貸款500 萬元,原告於同日即取得430 萬元,有本件房屋買受人石順來之合作金庫存褶明細可證,連同自備款227 萬元、被告保留款100 萬元,已逾房地總價755 萬元,原告於銀行放款10餘年後突然主張貸款部分僅取得368 萬元,被告尚欠價金50萬元,實有違常情。
⒊原告承認其出賣系爭房屋之車庫、後陽台、馬桶部分均
有瑕疵,得折抵保留款,但原告單方面認定之折抵金額偏低,又未說明計算依據,被告不同意折抵金額。另車庫乃房屋之重要部分,被告迄今未提供車庫,已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非標的物瑕疵減少買賣價金問題,不容原告以區區50萬元折抵,應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計罰違約金。
⒋系爭房屋於77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應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交付房地,故原告至遲應在78年2月7 日前交屋,價金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78年2月7 日起算,其後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至81年4月2 日始交付房地,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未給付價金尾款之遲延責任,即原告價金請求權時效不生中斷或延後起算之問題,故15年之價金請求權時效至93年2 月6 日已完成,原告卻遲至93年11月10日起訴,縱原告有50萬元價金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有無價款收取權部分:
⒈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保留款之意旨,係因原告與原地
主林坤德等人間之土地產權糾紛,纏訟經年,原告遲遲無法交付房地予買受人即被告等人,房屋又瑕疵累累,致被告受有損害,又可歸責於原告。故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3 人保留應付價款作為暫定的賠償,並以「雙方會同向原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為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被告取得原地主給付賠償後,因被告已雙重獲償,原告方得對被告等人行使保留款收取權,至為灼然。
⒉系爭協議書簽訂至今,原告未會同被告向地主起訴請求
賠償,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亦無拒不配合等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給付保留款義務,實於法無據。
㈢縱原告得依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購屋價
款,被告3 人得否分別對原告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並據以抵銷?⒈因系爭房屋遲至81年4 月2 日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房屋基地又遭他人無權占有興建墳墓,至93年6月15日始遷離,另迄目前為止,尚有車庫、蓄水池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迄今未全部完工點交,被告得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據以抵銷。
⒉待給付價款之金額,於兩造76年間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
確定,訂立系爭協議書非為確定待給付價款,更無被告拋棄請求違約金之記載。
⒊原告雖抗辯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件違
約金性質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並未特別規定請求權行使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因本件房地於81年4 月2 日始判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原告延責任暨被告損害程度至斯時確定,15年時效亦應從斯時起算,時效應至96年4 月1 日方完成。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1年1 月2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5 條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原待給付甲方(按即原告),於金融機構核放貸款後,甲方同意甲○○○保留100 萬元,丙○○、乙○○各保留50萬元,留待俟雙方會同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收取,乙方待付金額列明如左:甲○○○:538 萬元。乙○○:430 萬元。丙○○:440 萬元。」㈡被告甲○○○就上開保留款100 萬元,被告乙○○、丙○○就上開保留款各50萬元均尚未給付。
㈢兩造迄未會同向地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下列各點為本件爭點:⑴被告甲○○○有無積欠原告50萬元購屋價款?⑵系爭協議書第5條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有無收取價款即保留款之權?⑶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被告可否分別對原告請求逾期交屋之違約,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有無積欠原告50萬元購屋價款?」之爭點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除保留款100 萬元外,尚有50萬元之購屋價款未付,被告甲○○○則抗辯保留款100 萬元以外之其餘買賣價款均已付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就其已付清除保留款100 萬元外之其餘價金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被告甲○○○對於購屋總價款為755 萬元,已
繳納自備款217 萬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結算結果仍有538 萬元價款未付,100 萬元保留款係包含在53
8 萬元內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銀行核撥500 萬元貸款後實際轉付原告取得之金額則有爭執,原告主張僅收受368 萬元,被告抗辯已轉付43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被告甲○○○之夫石來順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2 紙為證。
⒊經查,被告甲○○○之夫石來順於合作金庫之前開帳戶
係於81年2 月17日開立,其後始於同年4 月17日因放款而存入500 萬元,除同日提領430 萬元外,自81年5 月起每月均固定因繳納放款利息而有提款紀錄,有被告甲○○○提出之存褶影本2 紙附卷為憑,依該存褶所載之上開提存紀錄觀之,堪認被告辯稱該帳戶係供本件房貸繳息使用,非屬無據,應予採信。
⒋又石來順之上開帳戶於81年4 月17日提領之430 萬元,
其中184 萬元係轉入原告帳戶,另184 萬元轉入戶名為「吳益男、林長勳」帳戶,其餘62萬元則係提領現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查詢明確,有該行94年5 月17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94000258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430 萬元取款憑條1 紙、184 萬元存款憑條2 紙、62萬元現金支出傳票1 紙(以上皆影本)在卷可稽。參酌銀行核撥500 萬元貸款後旋即於同日提領之430 萬元僅係以1 紙取款憑條領取,並非以多次或多筆方式提領,再加以原告亦陳稱有收受其中之368萬元(即轉入原告帳戶之184 萬元及轉入「「吳益男、林長勳」帳戶之184 萬元),可見430 萬元應係整筆轉付予原告無訛。至該筆款項部分匯入原告及「吳益男、林長勳」帳戶,部分經由現金提領,應屬原告收取430萬元後自行處分、運用之結果,無礙於被告整筆提領之
430 萬元已全數轉付原告之認定。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乃是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之事務,且被告甲○○○依約應向銀行辦理貸款金額原為538 萬元,實際貸款500 萬元較約定為少,原告保障已有不足,在此情況下,受託處理貸款事宜之原告自無可能在被告已開具430 萬元取款憑條後,僅收取其中之368 萬元,而任由高達62萬元之款項由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取去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已轉付430 萬元予原告,應堪採信。
⒌次查,「原甲方(按即原告)向乙方(按即被告)允諾
建造車庫乙座,因甲方尚未建設,乙方應暫時各保留15萬元,俟建造完竣點交付清。」乃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明定。而原告允諾之車庫迄未興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在原告將車庫建造完成前,被告有保留15萬元購屋價款毋庸給付之權。被告甲○○○雖辯稱上開15萬元是包含在100 萬元保留款之內,惟協議書第
7 條之保留款與第5 條之保留款,二者無涉,應獨立分別計算,既為原告與被告乙○○、丙○○一致是認,基於相同約定應作相同解釋,以及系爭協議書並未就被告甲○○○部分為特別約定之記載,自應認被告甲○○○除依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100 萬元保留款外,另依協議書第7 條約定亦有15萬元保留款,可自購屋總價金中暫予扣除。
⒍是以,被告甲○○○購屋總價款755 萬元,扣除已繳自
備款217 萬元、銀行核貸後轉付430 萬元及依協議書第
5 條約定之保留款100 萬元後,僅餘價款8 萬元未付【計算式:755萬-217萬-430萬-100萬=8萬 】,但因原告迄未興建車庫,被告依協議書第7 條約定,在原告將車庫建造完成前,可保留15萬元價款毋庸給付,故被告甲○○○目前並無積欠原告購屋價款,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50萬元購屋價款因乏所據,要難採信。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有無收取價款即保留款之權?」之爭點部分:
⒈查兩造於81年1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原待給付甲方(按即原告),於金融機構核放貸款後,甲方同意甲○○○保留100萬元,丙○○、乙○○各保留50萬元,留待俟雙方會同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開保留款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兩造對之亦不爭執。
⒉又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告3 人對於原告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系爭協議書第5 條僅約定原告就被告甲○○○應付買賣價金中之100 萬元、被告乙○○及丙○○應付買賣價金中之各50萬元,原告應留待雙方會同向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行收取,亦即被告3 人須俟斯時方應給付上開保留款予原告,故兩造雙方會同向地主起訴追索損害賠償訴訟確定時,應係被告
3 人履行給付上開保留款之期限屆至,而非給付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抗辯該條約定附有停止條件,容有誤會。
⒊本件兩造迄未會同向地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3 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保留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給付保留款,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50 萬元、被告乙○○及丙○○各給付50萬元,及均自8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暨關於「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被告可否分別對原告請求逾期交屋之違約,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爭點之判斷,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