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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即被告 甲○○相 對 人即原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郎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右聲請人因與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路○○號,有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委任關係之履行地及財產管理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鈞院均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從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相對人指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已有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管理地」,乃指管理行為地,於本件而言,應指聲請人受任保管系爭帳冊、金錢、物品之地,本件聲請人為管理之便,相關帳冊、物品均委託住所地之台中市會計師事務所保管,金錢亦均存放於台中之銀行,無一存放於板橋市,顯見本件之管理地絕非在板橋市,相對人主張之管理地,僅為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然相對人公司早於61年即解散進入清算,主事務所所在地早已無營業,是相對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路○○號,有聲請人之之清算人,與相對人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間因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相對人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則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依據。又相對人另主張板橋市為系爭財產之管理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就本件而言,應係指聲請人受任處理清算事務及保管管理系爭帳冊、金錢、物品之地。而聲請人為處理清算事務而分別於82年12月29日、83年

1 月25日、84年7 月29日、10月11日在台中市○○路○ 段○○○ 號23樓之2 、台中市○○路○ 段○○○ 號6 樓等地召開股東會議、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賢郎及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並曾出席與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臨時會議記錄四份可佐;且聲請人為管理相對人公司財產之便,相關帳冊、物品均委託台中市○○路○段○○○ 號6 樓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保管,金錢亦均存放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台中民權分行、亞洲信託投資台中分公司之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委任書、對帳單彙整表、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代聲請人答覆相對人公司股東委任李宏健會計師查帳之函件在卷可按,並未存放於本院轄區內,其管理地應係在台中市相對人另以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板橋市,故主張管理地係在板橋市云云,然相對人公司早於61年解散,並進入清算,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早已無營業,故亦非本件之管理行為地。是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4條之規定,板橋市為債務履行地及管理地,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並無足取。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