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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複代理人 甲○○

一被 告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面積八十二點九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九點三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傅秀蘭購買坐

落台北縣三重巿福德南路八巷十二號四樓房屋(台北縣三重巿福德南段104 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台北縣三重巿福德南段98、99地號應有部分190/20000),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係賣方傅秀蘭於婚前之83年7 月28日購買,傅秀蘭

將之出售予原告並交付後,詎被告拒絕搬出,應係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判決如主文欄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㈠被告於89年9 月即住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93年8 月23日凌

晨1 時許至被告之住所,為使被告之妻傅秀蘭與被告脫離夫妻關係,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形之下,將傅秀蘭帶走。同年8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趁被告不在家時,原告夥同訴外人傅金喜、2 名姓名不詳人士與傅秀蘭等人到被告住處意圖搬走被告所有之財物,正要離去時,正巧被告回家撞見,被告立即通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隨同警員曾寶同至上開住所處理,原告等5 人經員警勸阻,將傅秀蘭大部分之物品搬走,使傅秀蘭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基於和誘傅秀蘭脫離家庭之意圖,導致傅秀蘭自93年8 月23日離開上開住所至今,除有2 、3 次回家返回拿物品之外,均未返家,期間被告見傅秀蘭多日未回家,心急如焚,於是,在93年8 月28日至三重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傅秀蘭,傅秀蘭曾於93年9 月29日凌晨回住處拿其個人物品,並向我表示該住所已經遭她家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給原告,並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其家人保管持有,簽下該處所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其所能自主。原告為了遂行傅秀蘭脫離夫妻關係之意圖,故以3,000,000 元購買上開房屋。原告已經違背民法72條之規定,該房屋買賣契約無效。

㈡系爭房地經估價為5,600,000 元,原告僅以3,000,000 之價

格購買,買賣價金過低,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賣方即被告之妻傅秀蘭於婚前之83年7

月28日購買,訴外人傅秀蘭嗣於93年9 月6 日出賣予原告,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謄本三件、交付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3年12月1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300518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和誘傅秀蘭脫離家庭,導致傅秀蘭自93年8

月23日離開上開住所至今,經傅秀蘭於93年9 月29日凌晨告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其家人保管持有而遭其家人以3,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給原告,簽下該處所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其所能自主。原告違背民法72條之規定而購買系爭房屋,該房屋買賣契約無效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刑事告訴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之妻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傅秀蘭係因與被告之感情不睦,致不敢返家居住,與原告購買房屋無關。本件買賣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等語,且查,被告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提出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告訴,惟無法以此遽認原告確有和誘傅秀蘭脫離家庭,再者,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和誘傅秀蘭脫離家庭之部分行為?抑或係和誘傅秀蘭脫離家庭之結果?未經被告主張與舉證以實其說。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亦即,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傅秀蘭簽訂,而約定價金為3,00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自不得決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內容。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傅秀蘭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是以,姑且不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傅秀蘭之家人保管持有,故系爭房屋遭其家人以3,00 0,000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給原告云云是否屬實,出賣系爭房屋如非出於訴外人傅秀蘭之自由意思決定,該買賣之意思表示亦應由訴外人傅秀蘭主張撤銷之,非被告可置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經估價為5,600,000元,原告僅以3,0

00,000之價格購買,買賣價金過低,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云云,業據提出電腦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60頁),原告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而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又一般房屋價格之決定,在於該地經濟狀況、房屋之屋齡、建材、隔局、地段、對外交通、居住環境、交易價值即將來欲出售時所能變現之價值與買賣當事人之意願等因素,是以,房屋買賣價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及當事人之意思決定,自難僅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價金低於巿價而逕認原告係利用訴外人傅秀蘭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復未對於原告利用傅秀蘭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正。又被告僅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情事,作為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自不生同條所定撤銷之效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被告所辯,於法未合,殊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原出賣人,或受出賣人指示占有該系爭房屋之人,自無繼續占有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