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