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乙○○被 告 昆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2,776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借貸
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於93年7 月2 日到期,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因被告屆期未清償貸款,故由擔任保證人之原告於93年8 月9 日代位清償前揭貸款本金1,096,668 元,及利息34,728元,另加上違約金1,380 元,共計1,132,776 元,有代償通知書一件可證。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為被告清償貸款之本金加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32,776 元,則在此清償限度內原告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償金額共計1,132,776 元。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代償通知書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通知書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1,132,776 元,及自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