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4 日簽訂土地回填土石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設置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34-4 、334-8 、334-9 、336-2 、336-44、336-46、336-47、336-3 、336-53、336-54、336-56、336 、336-61、336-62地號等14筆土地之臨時路外停車場地,提供原告堆置土石方,而由原告依法填土整平,土方回填許可量為3 萬4,
521 立方公尺,原告應給付被告每立方公尺土方新台幣(下同)160 元,總價為552 萬3,360 元,並由原告交付保證金
150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依約填土整平,被告即在93年9 月16日出具回填完成證明書予土方來源之營建工程承造人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尚要求被告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即以同一內容於93年10月10日再出具回填完成證明書予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被告依兩造合約書第5 條:「五、押金: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合約之同時,交付予甲方(即被告)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俟回填整地整平完成及完成法定程序、取得縣府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同意函及繳納各項因本合約所產生之費用無誤後,甲方應立即將餘額無息退還予乙方」之約定,即將應保證金150 萬元退還予原告,惟被告竟以原告回填土方未符合合約規定品質、未依約完成填土整平至一定可使用硬度及未履行承諾書承諾事項等理由,而拒絕返還上開保證金(即押金)150 萬元予原告。爰依土地回填土石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合約約定原告填土土方品質應符合規定及縣府公文之注意事項,原告並應負責環保、公安、水利、所有紅單違規、安全、秩序、公關、交際等事項及一切民刑事責任,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除未填整地整平外、非填入乾土反而以工程廢棄物填入、回填土石後段剩約五百車之進土車隊皆未具運送憑證之四聯單,工地附近人行道側溝淤泥並未清理,原告始終未改善,因原告回填證明書之期限在即,請求被告簽具回填完成證明書,被告在原告簽立承諾書承諾改善前述情況之條件下始迫於無奈簽具,其後更經台北縣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認定因系爭契約之土地填土造成淤泥流入排水溝及開發基地內之截水設施,令被告改善後始得申報複驗。⑵兩造合約書第5 點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交付予甲方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俟回填整地整平完成及完成法定程序、取得縣府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同意函及繳納各項因本合約所產生之費用無誤後,甲方應立即將餘額無息退還予乙方」;且第6 點約定「土方品質應符合縣府規定及縣府公文內容之注意事項」,依台北縣政府所發之北府交停字第930199719號函所示,系爭契約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台北縣政府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辦理土石方運送作業,所謂合於規定之餘土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磁碎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係屬營建廢棄物,應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原告應回填符合前開要點規定之餘土,惟原告竟以木片、塑膠類等工程廢棄物代之,故原告未依合約書第
6 點提供符合縣府規定及縣府公文內容之注意事項規定品質之土方,應認原告並未依約定回填整地整平完成,被告無須負返還押金予原告之責,原告依照合約第5 點請求押金之返還實無理由。⑶按兩造合約書第8 點(二)約定,「如原告以非合約約定之工程土方進場,被告得中止本合約,並有權得註銷已核發之堆置同意書及沒收原告已繳款項」,故原告未依合約書第6 點提供符合縣府規定及縣府公文內容之注意事項規定品質之土方,應認有違反系爭系約第8 點(二)之情事,被告主張終止本合約,並得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交之押金150 萬元。⑷兩造合約書第4 點復約定,填土工期自民國93年7 月19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10日止完工,填土工期期滿如原告未如期完工,每逾期30日內,原告應支付被告新台幣50萬元作為補貼租金之賠償...如因工程延誤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可由押金扣除,如不足部分被告依法訴追。原告於93年10月10日親筆簽具之承諾書上載有「需要回填完成證明書,因現場尚未完備,故向丁○○先生立承諾書」之字樣,經原告親筆簽名且立書日期為93年10月10日,足可證明至約定之填土工期期滿之日,原告並依未依約完工,僅因原告要求被告先給回填完成證明書,被告不願為難原告才勉為其難答應如原告完成承諾書上所列之事項,被告願開具回填完成證明書,故原告雖有被告所開之回填完成證明,然原告未如期完工之事實狀態從10月10日至今仍然存續,逾期期間被告對原告應有每30日50萬元之補貼租金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⑸就被告對原告93年10月10日親筆簽具承諾書之債權,亦主張抵銷之抗辯,按承諾書所載,「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必須將現場整平至可使用之硬度(標準為三十五噸貨車可安全行駛,車輪不可下陷超過三公分)如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現場尚無法使用,需支付租金每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將由丁○○先生自行自押金扣除」,惟原告不僅未在93年10月25日前將現場整平,甚且從93年10月10日之後即未處理此事,故原告據此承諾書負有從93年10月25日起每日1 萬5,000 元之債務,應無疑義。⑹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之抗辯,按系爭契約第2 點、第5 點約定「甲方應提供公文及工地現場予乙方依法填土整平」、「俟回填土地整平完成...乙方應立即將餘額無息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負有填土後將土地整平之義務,惟原告並未履行,導致被告須自行將土地整平至可使用之狀態;按系爭契約第6 點就土方品質之約定,前已述及,惟原告並未依約填回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土方,致被告須自行將原告所填之工程建築廢棄物運離現場;按系爭契約第7 點約定,現場於填土期間,原告應負責環境環保、公安、水利、所有紅單違規、安全、秩序、公關、交際等事項,系爭契約之附件「北府交停字第930341787號函」)亦載明「請台端於施工期間及使用均不得有破壞及侵占申請基地內之『水』地目土地及妨礙水流之情事」。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土城市○○路○○○ 號旁之紅磚道因原告填土所致淤泥未清潔,致土城市公所會勘未完成,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因此受到政府機關多次勘查取締以及附近居民不斷抱怨。是原告顯對被告有不完全之給付,且為可歸責於原告,而此項不完全給付已無從再為補正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謹就原告前開之應負債務,以150 萬元之限度內主張抵銷之抗辯,其他部分仍不放棄權利,原告之押金請求權因被告之抵銷抗辯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⑺訴外人聯勝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富億公司)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若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原告應負同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4 日簽訂土地回填土石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設置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34-4 、334-8 、334-9 、336-2 、336-44、336-46、336-47、336-
3 、336-53、336-54、336-56、336 、336-61、336-62地號等14筆土地之臨時路外停車場地,提供原告堆置土石方,而由原告依法填土整平,土方回填許可量為3 萬4,521 立方公尺,原告應給付被告每立方公尺土方160 元,總價為552 萬3,360 元,並由原告交付保證金150 萬元予被告,且兩造合約書第5 條約定:「五、押金: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合約之同時,交付予甲方(即被告)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俟回填整地整平完成及完成法定程序、取得縣府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同意函及繳納各項因本合約所產生之費用無誤後,甲方應立即將餘額無息退還予乙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回填土石合約書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上述返還保證金(押金)150 萬之條件已經成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填土之業務並非由其任之,實係原告將此填土業務轉由聯勝富億公司為之,原告在93年7 月23日與聯勝富億公司簽訂土地回填土石合約書,該合約書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原告只賺取每立方公尺5 元之差價,合計僅賺取差價17萬2,605 元,且聯勝富億公司係因其承攬台北縣93莊建字第335 號及336 號法國勳章D 區882-1 及88
2 地號開挖地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須覓地堆置,始與原告簽約,而將土石方運往被告所提供系爭14筆土地,分別堆置1,603 立方公尺及3 萬2,918 立方公尺,合計3 萬4,
521 立方公尺,完成後被告即先後於93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10日分別開具「回填完成證明書」4 紙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回填土石合約書及回填完成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於93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10日開具回填完成證明書在案,參諸證人即聯勝富億公司總經理甲○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四合約書,是否為原告與聯勝富億公司所簽?)是」、「(聯勝富億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完畢?)是」、「(填土範圍是何人告知?)是原告」、「(除填土以外,四周環境例如排水等設施,是否為你工作之範圍?)不是」、「(合約書第四條所載,施工範圍以整平為完成面,此意思是什麼?)是原告要提供我們公司的回填範圍及高度,我們就依據指示回填整平」、「(整平有無約定要整平到何程度?)沒有,祇要高度夠就好。我要強調被告向台北縣政府設置停車場,台北縣政府對被告會有一套規範,我們將建築廢土回填整平後,被告是否須將土地鋪設水泥,裝設照明設備以符合停車場取得使用許可,應由被告依台北縣政府相關規定辦理,與聯勝富億工程公司無關,至於兩造間除回填整平之約定外,有無其他約定我不清楚」、「(被運送至系爭土地之土方,內容為何?)依鑽探報告顯示,我們挖的工程土方深達11米5 ,內容有三至四種不同之土壤,我們是經過台北縣政府核准,可以將所挖土方運至系爭工地回填」、「(運送土方回填整平完成後,是誰與你會同勘驗、測量?)是乙○○」、「(測量完成之後,陳小姐是否有寫原證二回填證明書給你?為何是丁○○名義?)有,因為該案是丁○○名義申請」、「(93年9 月16日已經出具回填證明書,為何還要在93年
10 月9日再出具原證三之回填完成證明書?)原證三是告知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該案已回填完畢」、「(意思是說在93年9 月16日就已經填土全部完成?)應該是這樣子,既然書面這樣記載」、「(乙○○在開立證明書給你之時,是否有將費用款項交付給乙○○?)有付清款項給乙○○」、「(為何你幫乙○○填土,還要給對方費用?)因為對方提供場地給我公司棄置土方,並提供棄土證明書,所以我們要付錢」等語,已足認原告應已「回填整地整平完成」。
(三)雖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員工丙○○證稱:「(提示原證一土地回填土石合約書,原告是否有依合約規定回填土方?清不清楚此事?)合約書我有看過,乙○○有回填土方。可是有一些紅單她沒有去處理」、「(何謂紅單?)是土城市公所及環保局所開的罰單」、「(為何會被開罰單?)因為路面被污染,是被回填的泥土,經由貨車的輪胎所造成污染。另外有一次因為壹台水車沒有水,而去用消防栓的水,也被開壹張紅單」、「(還有無因其他事由被開罰單?)應該沒有」、「(原告回填土方品質,到底有無符合合約規定?)合約上面有規定回填土方要用乾的土,但原告回填土方中有摻雜黑色污泥、木片、鐵片及垃圾等廢棄物」、「(被告發現上述情形,如何處理?)是我發現的,我有通知現場人員,且向我老闆報告,由我們老闆轉告乙○○,要求清除上述廢棄物,但並未改善」、「(前述路面污染被開紅單,是否指土城市○○路○○○ 號旁邊的紅磚道?)不是紅磚道,是路面」、「原告回填土方摻雜廢棄物,經被告要求仍未改善,被告如何處理?)丁○○有叫車子把廢棄物載走」、「(原告有無於回填土方後,將土地整平?)她有整,但不平,後來也是丁○○自己整平」、「(土地不平,之後如何處理?)後來我們買磚塊來整平」、「(被告通知原告土方內有廢棄物,原告如何回應?)原告回應稱土方內有廢棄物,是土方原本品質就是如此,原告係開挖土地所挖得土方直接回填」、「(回填的土方的來源,是否事先要向台北縣政府,報請核准?)不太清楚,因為我也不懂這些事情」、「(回填的土方,是否由連勝富億公司卡車運載?)是,但我不知道連勝富億公司有幾台車子,是否有外車我也不知道」、「(被開紅單的被處罰人是誰?)是丁○○,因為是我代簽的」、「(有無看到丁○○將紅單交給原告?)沒有」、「(證人向被告報告土方有摻雜木片等事情後,是否有看到被告向原告要求處理?)沒有,我只是單純向被告報告,另外也有向原告現場人員溝通」、「(填土的地方,目前是否已作成停車場使用?)是」、「(時間在何時?)93年11月左右」、「(作成停車場是否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准?)需要,但我不知道主管機關有無核准」等語,惟丙○○既為被告員工,所為證言顯有偏頗被告之虞,本難遽予採信,況縱認原告於填土期間,有回填土方摻雜廢棄物、整地不平及工地現場被開罰單等情形,惟系爭土地於原告填土後之93年11月間,既已經被告依法設置停車場完成,顯兩造合約於93年11月前,即「回填整地整平完成及完成法定程序、取得縣府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同意函及繳納各項因本合約所產生之費用無誤」,否則被告何能合法設置停車場。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原告堆置土石方之土地,既於93年11月間已由被告開設合法停車場,兩造合約書第5 條所定「回填整地整平完成及完成法定程序、取得縣府主管機關核准公文同意函及繳納各項因本合約所產生之費用無誤甲方(即被告)應立即將餘額無息退還予乙方(即原告)」之返還保證金條件應已成就,縱該條件之成就,有部分係被告代原告所為,乃不影響條件成就之事實,僅生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問題而已。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且迄今仍未補正完成,被告依兩造合約書第8 條(二)約定,得沒收原告已繳交之押金15
0 萬元;又依兩造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每逾期30日,原告應支付被告50萬元作為補貼租金之賠償,如因工程延誤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可由押金扣除;又被告依原告93年10月10日親筆簽具承諾書,得自93年10月25日起請求原告支付每日1 萬5,000 元,被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又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經查:
(一)兩造合約書第8 條(二)固約定:「如乙方(即原告)以非合約約定之工程土方進場,甲方(即被告)得中止本合約,並有權得註銷已核發之堆置同意書及沒收原告已繳款項」,惟聯勝富億公司係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承攬台北縣93莊建字第335 號及336 號法國勳章D 區882-1 及88 2地號開挖地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回填於被告土地,且證人亦證稱:「(該土方內容為何?)依鑽探報告顯示,我們挖的工程土方深達11米5 ,內容有三至四種不同之土壤,我們是經過台北縣政府核准,可以將所挖土方運至系爭工地回填」等語屬實,故被告抗辯原告以非合約約定之工程土方進場,尚無可採。況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前,並未終止兩造合約,且因原告填土整地,使被告停車場得以設置,節省被告填土整地成本,故縱原告有以非合約約定之工程土方回填整地,被告得終止合約沒收之款項,亦應以填土費用為限,而不包括保證金,始符公平。故本件被告抗辯其得依兩造合約書第8 點(二)約定沒收原告保證金150 萬元,自無可取。
(二)兩造合約書第4 條雖約定「填土工期自民國93年7 月19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10日止完工,...填土工期期滿如乙方未如期完工,每逾期30日內,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作為補貼租金之賠償...如因工程延誤造成甲方之損失,甲方可由押金扣除,如不足部分甲方依法訴追」,然原告於93年10月10日前已填土完工,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能依上開約定主張。
(三)原告93年10月10日親筆簽具承諾書固記載:「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必須將現場整平至可使用之硬度(標準為三十五噸貨車可安全行駛,車輪不可下陷超過三公分)如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現場尚無法使用,需支付租金每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將由丁○○先生自行自押金扣除」等語,惟被告於93年11月間即將系爭土地設置為停車場使用,被告泛言原告迄今仍未依承諾書履行債務,已無足採,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93年10月25日以後,至同年11月間,確有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情事,亦未說明應每日扣款1 萬5,000 元至何時為止,本院自無從准被告以所稱該債權與本件返還保證金債權予以抵銷。
(四)被告另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既於93年11月間即將系爭土地設置為停車場使用,則倘原告於填土期間,就填土品質、土地整平及繳納罰款等之債務履行,果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於93年11月間即應已補正,於該補正行為究係原告親為或被告代為,尚無不同,於今自難認原告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況上述不完全給付之補正,縱係被告代原告為之,被告就所支出費用、所繳納罰款及其他所受損害金額,均未說明其詳細數額,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抵銷抗辯,仍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土地回填土石合約第5 條約定之返還保證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