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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成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變更訴訟標的為以契約關係為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94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小客車租賃公司,專營機場接送及觀光旅遊,被告自

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員職務,負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搭載接送客人。被告於93年8月24日下午8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型號E200 K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於回程途中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8.8公里處時,被告明知中山高速公路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當時正值颱風來襲,天雨路滑、視線不佳等狀況,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猶以時速105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該處高速公路護欄,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經原告請修車廠估價修復之費用如不含引擎、變速箱內部及風箱之修復,即須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原告考量修復費用甚高,且載送客人須完好車輛營運,遂於93年9 月8 日將未維修之系爭車輛以480,000 元價格出售他人。以系爭車輛年份計算,該車款中古車商售價為1,340,000元,系爭車輛以480,000 元出售,差額為860, 000元。又事故發生日至系爭車輛轉售他人之日止,計15天,以該車每日平均接送機場4 趟,每趟為1,000 元,則原告尚另受有60,000元營業損失。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失共920,000 元。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以修復費用計算之車輛損失650,000 元及營業損失60,000元,兩者合計710,000元。

㈡被告發生事故當日之第一趟出車係早上6 時由台北出發,第

二趟為7 時45分亦由台北出發,第三趟為上午10時由台北出發至中正機場,第四趟為16時許由機場接載旅客回汐止,其間第三趟與第四趟中間有空檔4 至5 小時,是被告所辯無充分休息時間云云,不足為取。第5 趟車為晚間7 時45分由台北送旅客至中正機場,依當時天候狀況,車速應不會超過時速80公里,如依被告所提氣象資料最大陣風為13級,且時間應為晚間8 時40分,而回程至事故現場應是晚間9 時許,晚間9 時至10時之間最大風速為12級,則何以被告去程沒事,而於回程發生事故?是否因被告疏忽或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路肩?至於被告所辯其未受傷係因未超速云云,惟被告未受傷係因安全氣囊爆開而發揮保護作用,且安全氣囊係於車速超過時速80公里始會發生作用,如被告時速為60公里,理應不會造成安全氣囊之爆開,且賓士廠牌車輛配備有防滑系統,可防止車輛煞車時打滑,而當時亦有原告公司其他車輛行駛該段路,嗣平安抵達公司,可見係因被告車速過快而未注意路況,始造成本件撞車事故。

㈢原告給付員工薪資係以車趟抽成方式給薪,且無底薪。事故

當天原告有口頭告知被告須注意安全,如被告有安全顧慮,可請求不上班,惟其可拒絕而未拒絕出車,是否係因被告抱持多跑一趟亦多賺一趟及颱風天出車客人會多給小費之心態而同意出車,即不得而知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稱被告發生事故當時駕駛車輛時速為每小時105

公里。被告事故發生後未受傷,足見被告並未超速行駛。本件事故係因天災強烈颱風來襲,風速強達12級以上,方造成車輛失控而撞及路肩情事,已超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被告並無過失。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可以拒絕出車之

事,否認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當日被告可以拒絕出車而未拒絕乙節。

㈢否認原告所稱同年份中古車輛售價為1,340,000 元,並未提

出證據。且原告曾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水貨車,原告當時買價約1,500,000 元,則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已行駛3 年,里程達三十幾萬公里的營業車輛,不可能售價仍高達1,340,

000 元。又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未提出收據及發票以為證明。

㈣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5天計60,000元,雖提出出車表為據,惟

該出車表為私文書,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業額確有4,000 元之收入。

㈤當晚艾利颱風來襲,風速高達12級以上狂風及驟雨,均已停

止上班上課,火車航空均已停駛,原告枉顧員工生命安全,命被告出車;9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被告已在中正機場接客人回到公司,交車已接近凌晨2 、3 點,再回到家中睡眠不到3 小時,當天早上原告又命被告清晨6 時去送客人到機場,原告並未考量被告已連續出車4 趟,體力負荷過重,卻仍命被告出車,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㈥系爭車輛之後輪於發生事故前即已磨損至安全線,被告通知

原告更換輪胎,原告都不更換,繼續要求被告駕駛該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性能良好,但依報載,該車型煞車系統有瑕疵,而由車廠召回進行更新,足證系爭車輛非一完善之車種。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小客車租賃公司,專營機場接送及觀光旅遊,被告自

91年12月18日起於原告任職擔任駕駛員職務,負責駕駛原告之車輛搭載接送客人。

㈡被告於93年8 月24日下午8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待接客人時,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28.8公里處時,系爭車輛車頭部位撞擊路肩護欄,致車輛受損。事故當日係艾利颱風來襲。

㈢事故當日被告第一趟出車係早上6 時由台北出發,第二趟為

7 時45分亦由台北出發,第三趟為上午10時由台北出發至中正機場,第四趟為16時許由中正機場接載旅客回汐止,第5趟車為晚間7 時45分由台北送旅客至中正機場。系爭事故發生在被告第5趟送旅客至中正機場完畢後之回程時所發生。㈣中山高速公路全線最高速限均為時速100公里。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在於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履行其受僱人義務時,於履行過程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以時速100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系爭車輛

失控撞擊路肩護欄等語,被告雖否認超速行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安全氣囊爆開,且賓士廠牌車輛於時速低於60公里以下速度行駛時,安全氣囊不會發生作用(即不會爆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既已爆開,顯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時速應當係高於時速60公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艾利颱風來襲,陣風高達12、13級,致車輛失控而撞擊路肩,伊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縱本件事故當晚有艾利颱風來襲之情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於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駕駛時速應遵守低於時速40公里或暫停於路肩,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仍以時速高於60公里速度行駛,致撞及路肩護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義務時有過失為可歸責於被告,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非可取。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且受僱人係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為服勞務(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判例、89年台上字第1620號、81年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考量被告已連續出車第

4 趟,體力負荷過重,卻仍命被告出車第5 趟,而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按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固著有規定,惟本件事故當日被告第一趟出車係早上

6 時由台北出發,第二趟為7 時45分亦由台北出發,第三趟為上午10時由台北出發至中正機場,第四趟為16 時 許由中正機場接載旅客回汐止,第5 趟車為晚間7 時45分由台北送旅客至中正機場,系爭事故發生在被告第5 趟送旅客至中正機場完畢後之回程時所發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在第三車趟與第四車趟間,被告約有2 至3 小時之空檔休息時間,自16時許至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20時許倘被告均於駕駛中,亦僅約4 小時左右,並非「連續」駕車8 小時之情形。被告以此主張其以出車數趟,體力負荷過重,因此原告仍指示其出車,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後輪於發生事故前即已磨損至安全線

,通知原告更換輪胎,原告不予更換,及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車輛輪胎已磨損至安全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無報紙日期之報紙影本1 件乃係報導大有巴士,則與本件毫無關聯。又所辯煞車系統有瑕疵乙節,僅提出「94年2 月14日」蘋果日報報紙影本1 件,內容雖有賓士朋馳房車因供電煞車系統問題須更新召回車輛檢修之報導,惟本件系爭車輛係2001年3 月出廠之E200型式車輛(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稽),與報載須召回檢修之賓士朋馳車輛係生產期間從2001年6 月迄2005年3 月間之車輛無關,是被告該辯解,亦非有據。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服勞務之義務時有過失

而可歸責於被告,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為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足取。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履行其受僱人義務之過程中,因疏未注意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致撞擊路肩護欄,造成其所保管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屬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為正當。

七、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50,000 元,業據其提出總

修復金額為765,460 元、但如不含引擎內部、變速箱內部、風箱之修復的話,則修復金額為650,000 元之估價單影本1份(見本院審理卷第99頁至103 頁)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7張為證。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計604,660 元,工資部分計160,800 元,而原告具狀表明就工資部分請求減縮,僅請求其中之45,340元(65,000-604,660=45,340)(見原告94年5 月3 日準備㈤狀)。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提出發票云云,然原告於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之照片7 張並不爭執,雖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惟原告既受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損害,其主張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計算之標準,且其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不包括修復引擎內部、變速箱內部、風箱之較低修復費用650,000 元,並非主張765,460 元,則其計算損害之方式,當為可採。

㈡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604,660 元,工資

部分原告僅請求其中45,340元。又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容被害人因此得利,其中工資部分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洵為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本件原告所有小客車領照使用日係90年

7 月18日,有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93年8 月2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 月又8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受損小客車更換零件依此計算之折舊額應為505,165 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額:604,660 元×0.438=264,841 ,第二年折舊額:(604,660-264,841)×0.438=148,841,第三年折舊額:(604,660-264,841- 14 8,841)×0.438=83,648 ,第四年折舊額:(604,660-264,841-148,841-83,648)×0.438×2/12=7,835,以上合計505,164 元(264,841 +148,841+83,648+7,835=505,165)】 (按上述計算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99,495元(604,660- 505,165= 99,495)。至於修理工資45,340元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修理費用工資及零件部分損害共計為144,835 元(99,495+45,340=144,835)。

㈡另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每日平均出車4

趟,每趟1,000 元,15天無法營業,合計營業損失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下有被告簽名及日期(因兩造間按月係以車趟為給薪標準)之系爭車輛92年1 月份、7 月份、12月份、93年3 月份、4 月份、6 月份、8 月份之車趟明細表7 件(詳本院審理卷第35頁至52頁、第63頁至64頁),及系爭車輛自90年2 月份至93年9 月份之營業收入表1 件(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系爭車輛出售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應堪憑採。惟另以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廣告單所示(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原告出租車輛每趟價格為

999 元,故應以每車趟999 元計算。因此,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59,940元(999 元×4 趟×15天=59,940 )。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4,775 元(144,835 +59,940=204,775)。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0,000元,於其請求204,775 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