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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檢測移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民國84年永建字第374 號建造

執造之起造人,興建「東家創世紀」社區建物(下稱系爭社區),並於89年1 月5 日興建完成,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9年使字第018 號使用執照。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備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第1 項、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業於93年月5日 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屢向被告催告請求移交檢測,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

㈡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既無明文「於本條例公布

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規定,本件自仍得適用前開規定。再者訴外人林承祺於90年9 月23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無擔任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是以90年

9 月2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之決議無效。實則林承祺於91年5月18日起迄92年5 月17日止,始取得合法管理負責人身份。

是以被告於90年9 月30日縱有將相關設施點交予林承祺,於法仍有未合,而訴外人郭中斌、羅福民縱為社區幹事,亦非系爭社區之代理人或代理人,渠等署之文件,亦不足為被告已完成點交之證明。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並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備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現行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間經立法院

通,過並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建物公共設施之移交檢測法無明文。又因公共設施為建物之一部,於修法前之運作係併同文建物交屋程序為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交屋之系爭社區。且由卷附該條文立法過程之討論亦可明悉,肇於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僅適用於「新蓋的公寓大廈」。況系爭社區建物除於修法前早已取得使用執照外,並已選任管理負責人,實際更使用相關設備達四年餘,豈得引用嗣後新增之規定要求被告重新辦理檢測移交,既違常理,亦於法不合,為顯無理由。

㈡遑論被告實際已完成點交。即系爭社區於90年9 月23日第一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法推舉管理負責人後,被告即陸續就系爭社區相關公共設施(含其圖說)先後移交予管理負責人(或其聘請之總幹事)並檢驗其功能,包括水電、消防、機械設施及交付公用部分之相關鑰匙、物品等,而上開相關以再次佐證被告於移交時相關設施及設備功能均屬正常。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4年永建字第374 號建造執照

起造人,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於89年1 月5 日興建完成,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9年使字第018號使用執照。㈡系爭社區於93年7 月5 日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乙○○)。

㈢系爭社區於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修正施行(92年12

月31日)前,曾經合法選任訴外人林承祺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91年5 月18日起至92年5 月17日止)。

四、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此屬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蓋溯及適用之結果既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至巨,是以,倘欲例外溯及適用,非以法律明文定之不得為之(例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刑法第2 條等),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既於92年12月31日始公布施行,有法規查詢表一份在卷可佐,承前述,系爭社區則非但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均早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即早於92年12月31日前即興建完成),更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即曾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而縱觀前開法令全文,第57條部分復無支字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按諸首開說明,需以「法律」明文規定始得溯及適用,主管機關行政令函內容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並無函詢主管機關之必要,併此敘明。),則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適用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請求被告應將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並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備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請求檢測移交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