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乙○○
(原名:蘇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健成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行政管理、醫療費用申報等工作,亦為從事醫療費用申報業務之人並僱請醫師李展林在該診所內從事醫療工作,並由李展林於民國85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規定應以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或向原告報備核准之醫師實際看診,並以前述報備看診之醫師申報醫療費用。據李展林竟不實際看診,並以未報備之第三人李在權、章仕忠、盧德林看診,並由李展林冒充看診醫師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達新台幣(下同)2,754,268 元。依原告總局87年6 月22日健保醫字第87015043號函規定:「自87年6 月份(費用年月)起,未以實際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申報者,整筆費用將不給付」,原告乃依上開函式規定取消對健成診所之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劃撥轉帳資料卡、院所違約案情摘要、應追扣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之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2,516 元及自94年1 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