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甲○○
地下樓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當事人施博仁等507 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六九仟伏編號「樹德~ 江翠二路遠東分歧線# 七」高壓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為排除其對系爭土地之侵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屬有共同利益,而得於起訴時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
㈡先位部分:系爭電線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7 年以上,除
造成出入不便外,對原告健康影響更大,原告迭要求被告遷移及補償,並未獲被告允諾。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自屬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移電線桿,將系爭土地返還。併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利得或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損害(以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7 年合計840,000 元)。
㈢備位部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符合電業法第
51條規定,其所設置之位置亦不符電業法第53條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遷移至損害最少處所,並補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選定當事人部分:
⑴依原告所附選定當事人名冊所示,乃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
告及訴外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樹公司)間,就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事件所簽立,原告僅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選定之意旨不符。即本件訴訟應屬他訴,原告所提出文書無法為其經合法選定之證明。
⑵況證明書係92年所製作,原告相隔近1 年始提起本訴,亦
非無疑。且名冊中所列所有人與簽名人未盡相同,所有權是否已發生變動,亦有未明,是由原告所提出之文書,無法認定其已經合法選定。
⑶況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就各選定人分列詳為表明,原告僅泛稱應按月給付10,000元,起訴程式亦有未合。
㈡實體部分:
⑴系爭輸電線路係被告於68年間即架設完成,原係通過系爭
土地上方,惟於82年間,訴外人遠揚公司為於系爭土地建屋銷售,遂申請遷移設置如現況所示,是以原告於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均已明知系爭電線桿坐落於渠等之土地上。況原告所提出測量圖為自行標示加註,非經地政機關複丈,亦不得作為系爭電線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⑵再關於先位部分:
原告所提出名冊既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簽名,縱認其形式為真正,既未聲明請求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亦違民法第821 條規定。再者系爭電線桿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遠揚公司依電業法條申請遷移如現況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依民法第179 條或184 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
⑶備位聲明:
系爭電線桿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遠揚公司依電業法條申請遷移如現況,始再完成大樓之建設,自不得於嗣後倒果為因。況原告請求將系爭電線桿遷移至第三人土地,更難謂有何請求依據存在。而電業法第53條所謂補償存在之前提需有損害,系爭電線桿離建物9 公尺,且設於人行道上,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空間,依法原告並不得於人行道上作其他功用,故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況被告遷移電線桿花費千萬元費用,並未向遠揚公司收取,原告亦不得再要求補償。甚依新建電線桿使用條例補償要,點每支不得逾12,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或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位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利益,係指共同訴訟之多數人,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而言。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需合一確定者,固與本條項所定「有共同利益」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2 號判例參照),即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者,苟其主要爭點於多數人之利害關係相同,仍不失為共同利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但依法不得為共同訴訟之多數人雖有共同利益,仍不得依本條項為事人之選定。至多數人僅為節省訴訟費用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亦難認係本條項所定共同利益。次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明文準用同法第48條、第49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先此敘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其等所有權遭侵害,為排除
侵害提起訴訟,是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得以選定當事人之方式提起訴訟一節,固屬有據。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既曰,選定之對象既僅限於「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被選定人自應備「共同利益」之身分,而不得選任無關之第三人,始符被選定之要件。查本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晉新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並可由原告所提出選定當事人名冊中,原告亦未列名其上,同係以晉新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蓋章可佐。而法人與代表人(自然人)人格既不相同,自不得認原告個人即具有「共同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身分,得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合法選定為當事人之資格。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被選任並不合法,不得代選定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為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
書證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當事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施博仁等507 人,則所附選定之文書(即選定當事人名冊)僅由其中276 人簽名(被告就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亦有可議。參以其中部分原告姓名與原告簽章並不相符(例如:A 棟項次4 、7 之姓名與印章不符);同一項次列原告二人僅其中一人簽章(例如:A 棟項次6 、28、46等);而附件原告名冊與土地共有人又非盡相同(例如:名冊中並無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序次506 、507 等共有人名單)。是以名冊中所列原告是否均屬原告所主張有共同利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選定文書中非當事人之簽名是否已經本人授權,亦非無疑。
㈢承前,本件原告被選定之資格有如前述所指之欠缺,業經本
院於94年1 月27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後逾期仍未為補正;且原告本身復非「共同利益人」,就其本人部分,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當事人。至原告主張,其他選定人因選定不合法,而當然恢復其原告之地位云云,既無法律之依據(實則本件訴訟從未合法以潛在當事人名義提起,自無恢復潛在當事人原告地位之可言。即此部分與曾經合法選定,嗣全體被選定人均無法行使權利,又無法重新選定,潛在當事人恢復為顯在當事人之情況不同,附此敘明),並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