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億庭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91年4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嗣本院於94年1月24日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予以闡明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須以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者為限,本件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原告當庭稱容後具狀陳報。繼於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闡明是否更正聲明為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乃稱變更聲明如今日書狀(正確收文日期係94年3 月16日)所載,即確認原告非被告之董事與董事長(究其真意應即係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嗣於本院94年10月3 日更新審理後之言詞辯論程序時,又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經本院再次闡明並請原告應確定其聲明之內容後,原告仍於94 年11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其聲明為確認被告91年4 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於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旨及詢以是否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或一併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表示僅要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而已,是本院認已盡闡明之義務,則原告既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依法自亦不得為訴外裁判,而僅得就原告所為聲明內容予以審理,以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辛○○、王素雲、戊○○、丁○○、己○○、壬○○、乙○○於91年3 月23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各人於成立被告公司後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原告並擔任董事長一職,全部籌備事宜均由訴外人辛○○負責。然原告僅於91年4 月11日由訴外人辛○○通知而至台北市○○○路5 段298 號11樓於訴外人辛○○事先備就之空白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後即行離去;另訴外人辛○○之子庚○○當日係於部隊服役,並未請假外出。因此,實際上於該日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會議既未開會,又如何依公司法規定先選任董、監事後,再推選出董事長並由原告擔任?故該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均虛偽不實,應認該
2 決議不存在,原告自始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更非董事長。況且,原告亦不知訴外人辛○○、王素雲分別以其子庚○○、其母丙○○名義為股東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自亦難謂係以全體發起人同意訂立章程及選任董、監事。惟因訴外人辛○○於91年4 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後,在形式上被告公司即告成立,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而須負擔公司法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及處理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之無義務之事,更會因未發行股票、逾期未召開股東會等事項而使個人受到罰鍰處分及拒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如管收等之結果,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侵害,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1年4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91年4 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既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尚難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何況,原告與訴外人辛○○等共8 人為合作經營被告公司,於91年3 月23日合意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該契約書就各股東股份比例之分配及各股東擔任之職務,均已明確載明,當日全部股東亦一致同意委請會計師依據該「合作經營契約書」內容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辦理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均由會計師備妥。91年
4 月11日各股東係依據會計師之通知,前往簽名,且其中訴外人辛○○以其子庚○○名義出任董事,訴外人王素雲以其母丙○○名義擔任監察人,均經渠等之同意。因董事、董事長選舉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而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復為各股東一致之決議,此原告亦不否認,且各股東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亦均瞭解係為辦理被告設立登記而簽名,並無虛偽不實。原告如欲解免董事長責任,應循公司解散、清算方式為之,提起本件訴訟,只會治絲益棼,且恐未必能達到原告之目的,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即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經修正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即89年2月9 日修正後)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是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外,固擴及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惟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細繹其理由,乃係因於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中,有時祇需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即可解決紛爭,故許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如原告得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提起他訴時,自無即受此種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亦設此限制予以規範。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告91年4 月1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陳稱是因為原告應該不是被告之董事長,但登記名義上還是,且因被告沒有繳納員工的健保、勞保費,被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由於登記負責人還是原告,而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
經查:
㈠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董事會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即係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堪認屬「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該董事會決議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云云,並不足採。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董事會決議雖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為限,始得提起。
㈡又依原告所陳稱因91年4 月11日當天根本未召開所謂的董事
會會議,而公司法係規定董事長之當選須以董事出席互選為要件,故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長。但因被告未繳納員工的健保、勞保費,被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登記負責人還是原告,故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致其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此外,亦可能因需負擔公司法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事項及處理被告其他業務之無義務之事,使原告個人受到處罰,故有除去之必要等語,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確認其並非是被告之董事長,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上說明,原告即應提起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方足以除去其因仍登記為被告董事長所產生私法地位之危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91年4 月1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仍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