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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潤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彰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拾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拾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下埔16之34號」及「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3鄰10號」之建物約定區域範圍內分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前者之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27日止,服務費用每年新臺幣(下同)37,800元,後者之服務期間自92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年37,800元,原告係以年度「預繳」方式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予被告,並於簽約之初即一次開立支票12紙,到期日自92年7 月10日至103 年7月10日,面額各為75,600元,交付予被告收執,以為前揭二棟建物保全服務期間之全部服務費用。然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被告除應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外,並須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及經常派遣巡邏出巡視標的物環境,以達保全之目的。詎料,被告自93年10月起即未派員至原告所指定之建物進行巡邏及檢查,原告屢次撥打被告之專線服務電話,均無人接聽,此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故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原告爰於93年11月18日以桃園12支000000-0第19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雖未取得回執,然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亦足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足為終止本件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契約關係於終止後即向將來失去效力,則就原告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費用所預先開立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紙,即屬被告溢收之保全服務費用,該部分票據債權在原告終止契約後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返還原告。㈢對於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二份、被告出具之收款明細表一紙、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0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桃園12支000000-0郵局第194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寄發被告終止兩造間保全契約之存證信函雖因原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致無從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其有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欲終止契約之意思及事實,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簽訂之前開保全契約自斯時起即告終止。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所收受原告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而預先開立並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紙,即屬被告溢收之保全服費用,該部分票據債權於契約終止之後即不存在,且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亦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