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管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立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共十六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原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
⑵系爭買賣土地立約時固為如契約記載之七筆,面積共七百三十四點一坪,惟嗣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調整為如附表示之十六筆土地,面積未變如前。
⑶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地目為田,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資格限制,原告不具自耕能力
,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買賣契書第三條明定須俟限制自耕能力之移轉法令除去時為給付,且因立約時未能即時過戶,影響增值稅負,原告承諾願負擔增值稅,以符公平。
⑷嗣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刪除,農地承受資格限制除去,原告即催告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管領,惟被告藉詞延滯不理,爰提起本訴。
⑸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買賣是兩造合意,當
時買受土地之價金並沒有特別低,且因預期買賣農地而有自耕農身份會解禁,反而以較高價金買受。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自訂約後已超過十年,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不能要求過戶。
⑵系爭土地以前是彈藥庫禁地才會便宜出賣,現已開禁,不能便宜賣去。
⑶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不會耕種,不能買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共十六筆土地,以五百七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原告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資格限制,原告不具自耕能力,故於買賣契書第三條明定須俟限制自耕能力之移轉法令除去時為給付,嗣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刪除,農地承受資格限制除去,然被告卻遲不依約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不具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不能買賣及系爭土地原為彈藥庫禁地始便宜出賣,如今情事已為變更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對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執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一)依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文:「本件土地因目前移轉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資格限制,故須俟法令上移轉承受資格之自耕能力限制除去時,乙方始向甲方為給付,屆時乙方應立即為移轉登記並交付管領,乙方絕無異議。」,是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雖非自耕農,但雙方顯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之意思,並於能為給付時(即法令上有關農地承受資格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除去)為給付之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但書之規定,該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被告辯稱原告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不能買賣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即負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管領之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自上開起日起,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管領。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計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本件訴訟之日止,上開請求權顯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超過十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三)末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締約雙方對契約當事人選擇及內容約定之自由,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價金、標的及價金之給付方式等事項,既係雙方合意為之,雙方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契約成立後有發生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是其空言辯稱系爭土地以前是彈藥庫禁地才便宜賣出,現已開禁,不能便宜賣云云,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管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F0~T40附表:
┌────┬─────┬────┬─────────┬──────┬─────────┐│鄉鎮區市○段 別 │地 號 │面積(公頃) │持 分 比 率│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 │ │○.○○七 │一/一 │七○ ││土城市 │柑林埤 │四二○-│ │ │ ││ │ │七 │ │ │ ││ │ │ │ │ │ │├────┼─────┼────┼─────────┼──────┼─────────┤│土城市 │ │四二一 │○.五二三一 │一/四○ │一三○.七八 ││ │柑林埤 │ │ │ │ │├────┼─────┼────┼─────────┼──────┼─────────┤│ │ │四三0_ │○.○一九四 │一/一 │一九四 ││土城市 │柑林埤 │一 │ │ │ │├────┼─────┼────┼─────────┼──────┼─────────┤│ │ │四三0_ │○.○四四二 │一/一 │四四二 ││土城市 │柑林埤 │二 │ │ │ │├────┼─────┼────┼─────────┼──────┼─────────┤│ │ │四三0_ │○.○四三一 │一/一 │四三一 ││土城市 │柑林埤 │一0 │ │ │ │├────┼─────┼────┼─────────┼──────┼─────────┤│ │ │四三0_ │○.○一八九 │一/一 │一八九 ││土城市 │柑林埤 │一一 │ │ │ │├────┼─────┼────┼─────────┼──────┼─────────┤│ │ │四三0_ │○.○○四七 │一/一 │四七 ││ │ │一二 │ │ │ ││土城市 │柑林埤 │ │ │ │ │├────┼─────┼────┼─────────┼──────┼─────────┤│ │ │四三0_ │○.○二○九 │一/一 │二○九 ││土城市 │柑林埤 │一三 │ │ │ │├────┼─────┼────┼─────────┼──────┼─────────┤│ │ │四三0_ │○.○○五四 │一/一 │五四 ││土城市 │柑林埤 │二二 │ │ │ │├────┼─────┼────┼─────────┼──────┼─────────┤│ │ │四三0_ │○.○○二五 │一/一 │二五 ││土城市 │柑林埤 │二四 │ │ │ │├────┼─────┼────┼─────────┼──────┼─────────┤│ │ │四三0_ │○.○一 │一/一 │一○○ ││土城市 │柑林埤 │二五 │ │ │ │├────┼─────┼────┼─────────┼──────┼─────────┤│ │ │四三0_ │○.○○四七 │一/一 │四七 ││土城市 │柑林埤 │二六 │ │ │ │├────┼─────┼────┼─────────┼──────┼─────────┤│ │ │四三0_ │○.○二六 │一/一 │二六○ ││土城市 │柑林埤 │二七 │ │ │ │├────┼─────┼────┼─────────┼──────┼─────────┤│ │ │四三0_ │○.○一七七 │一/一 │一七七 ││土城市 │柑林埤 │二九 │ │ │ │├────┼─────┼────┼─────────┼──────┼─────────┤│ │ │四三0_ │○.○○一四 │一/一 │一四 ││土城市 │柑林埤 │三0 │ │ │ │├────┼─────┼────┼─────────┼──────┼─────────┤│ │ │四三0_ │○.○○三七 │一/一 │三七 ││土城市 │柑林埤 │三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