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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百玖拾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參加被告乙○○召集之互助會,因被告乙○○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宣告倒會,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利息起算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兩紙交付予原告,以資清償會款,惟原告僅受償法務部代扣被告乙○○薪資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另外受償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其餘部分均未受償,爰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持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兩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對於丙○○之會款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五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鈞院執行,並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二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會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丙○○明知其仍積欠被告乙○○會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竟向 鈞院執行處以和債權人達成和解,已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丙○○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刑事判決、利息計算書、被告乙○○薪津扣款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請求被告丙○○給付會款遭駁回。

㈡被告丙○○與乙○○已於九十年六月簽和解書,自九十年七月起每月匯款一萬

二千元至被告乙○○帳戶內,自九十一年三日起由調查局政風室楊君琦領出再分配予原告與其餘活會會款。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被告乙○○薪俸分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五三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號執行卷各一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參加被告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宣告倒會,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利息起算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兩紙交付予原告以清償會款,及原告受償法務部代扣被告乙○○薪資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並另受償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事實,有附於台灣台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0五三一號執行卷之同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三六四號裁定一件足憑,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且被告乙○○對於簽發前揭兩紙本票予原告之事實亦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目前尚積欠原告會款之數額,及被告丙○○目前尚積欠乙○○之會款數額各為若干。

二、被告乙○○積欠原告之會款數額:㈠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發之本票兩紙,票面金額固分別為

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合計為八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然原告持前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其中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而為請求,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原告於持前揭兩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被告乙○○之會款應僅餘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

㈡復查被告乙○○簽發之前揭兩紙本票,利息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計

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總計為四萬九千零八

十一.八元【計算式:818030*0.06*=49081.8】。然被告乙○○曾以九十二年度之年終與考績獎金清償一萬一百零五元,以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薪資清償一萬五千九十三元,並另清償二萬三千五日四十元,合計為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已據原告陳述甚明,足以支付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計算式:30*(00000-00000.65)/(49081.8-44991.65)=27.48】。堪認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會款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會款八十一萬八千

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核算法定利息,惟查原告係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會款,而非本於票據法律關關係而有所請求,核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核算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丙○○積欠乙○○之會款數額: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乙○○之會款數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積欠乙○○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然

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二八二五號執行事件就被告乙○○對於丙○○之會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卻否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則此一法律狀態不明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丙○○有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會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丙○○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