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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八二五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段一四○號前時,明知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在規定之車道上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快車道,且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原告跨越分向島而逕行橫越馬路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其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有過失無訛,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鈞院民事庭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主張原先係騎在慢車道,發生事故前五秒鐘固已看到原告,但因不知原告要走或要跑,才往左偏向到快車道,實則,若如被告所言,當時時速五十公里,自應可以減速為適當之應變,且以當時上班尖峰時刻,向左偏豈不招致危險,可知被告一直是騎在快車道,且車禍事故當時時速顯逾五十公里,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被救護車送往西園醫院急救,隨後轉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進行腿部、骨盆骨折接合手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住院觀察;臉部因顴骨骨折腫脹發炎,無法即刻進行手術,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轉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臉部顴骨填補手術,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即於馬偕紀念醫院繼續住院觀察,住院期間總計三十五天,行動不便,經醫囑需人看,且腿骨、骨盆內仍留存鋼釘,日後仍待進行手術取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左: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計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

包括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九千零一十一元、支出救護車載送費用二千二百四十元、支出看護費用七萬元及支出其他購買外開助行器、拐杖、藥品、藥材等費用四千四百七十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計三十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生交通事故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共計十個月又五天),原告均無法外出工作,住院三十五天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左右,因腿部、骨盆骨折無法站立,其後因左肢體受傷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行動不便,且尚須承受受傷處因天氣變化所引發之痠痛。原告原任職於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亨公司),擔任出納職務,每月得支領之底薪為三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到職,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發生車禍,七月十六日起至七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日一千元計,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三十一日止,翰亨公司以請假核算半薪以每日五百元計,故當月總計支領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以每月支領之底薪三萬元計,十個月又五天工作損失總計三十萬五千元。雖目前行動仍不便,為了日常生活支出,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告因該交通事故,導致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計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

原告自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半個月內歷經二次手術,失血過多,多次緊急輸血,進開刀房之恐懼和痛苦歷歷在目,自受傷後二個月內,每晚都需服用止痛藥始能稍緩痛苦,仰賴安眠藥始能入眠。初始臉部因顴骨骨折腫脹發炎,無法進行臉部顴骨填補手術,僅能先進行骨盆、腿骨骨折接合手術,住院三十五天期間,每日腳踝需掛四公斤沙包;骨盆移位,使用沙包矯正牽引,出院拆除固定架時差點休克。其後臉部顴骨填補手術因切開口於口腔內,以致血塊積於肺部,必須咳出,但因骨盆及腿骨受傷未癒而疼痛不堪,無法將血塊咳出,以致於連續發高燒

四、五天,想到要再次開刀取出鋼釘,實令人不寒慄背脊發涼。住院期間三十五天及出院後大約二個月期間,因腿部及骨盆骨折無法站立,長期臥床,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甚至連洗澡都需丈夫代勞;原告與丈夫育有三子,當時最長者不過九歲,最小者一歲半,三個孩子原告均無法親自照顧,甚至無法抱孩子,為人母親卻無法善盡職責、心有餘而力不足之酸楚,實非此一禿筆可以形容。腿部現仍須以鋼釘固定,無法正常走路、跛腳而行,亦必須承受傷處因天氣變化所引發之酸痛;且骨折傷勢嚴重,已影響原告之生育能力,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雖被告目前服役中,並自陳月薪一萬四千元,然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即將退伍,屆時將進入社會工作,以目前社會新鮮人的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左右,加以景氣逐漸好轉,且被告前曾於家樂福打工,此經驗對求職亦有正面幫助,故被告尋找工作之機會及獲得更高的薪資並非難事,而原告之月薪亦僅有二萬七千六百元,兩者相差不遠。然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肉體、精神皆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因骨折傷勢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育能力,對一個女人來說,更是重大的打擊。被告過失所致原告生理及心理之雙重煎熬,實已造成永久之傷害。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和解誠意,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支出前開生活上必要費用已嫌不足,原告日後還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今還得歷經民、刑事之纏訟,更添痛苦,為此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違規肇事致遭受身體上、心理上重大傷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抗辯略以︰當時因原告突然衝出來,為了閃避,伊才開到快車道上,伊就是因看到原告才會閃到快車道,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過失,且縱認伊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認原告始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另外,原告已領走強制險理賠金額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和泰救護車服務中心、看護人劉淑真、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美醫療器材專賣店、福安藥局、同心堂蔘藥行出具之收據數紙、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數頁、勞工保險卡、被保險人加、退保申請書及打卡證等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原告所述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雙向四車道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留有刮地痕,該內側車道地面設有禁行機車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無疑。

㈡、又原告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南往北欲跨越馬路至對面車道搭公車,甫欲橫跨中央分隔島之際,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等情,經原告指訴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固係違規跨越馬路,然參核被告自陳撞到原告前約五秒鐘左右即已看到原告,伊就往左偏,但原告還是往前,伊不確定原告是要用走的還是用跑的,才會撞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已見原告出現於車前,被告雖猶冀圖超越原告後繼續駕車前行,惟嗣仍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倒地等情,堪以認定,則果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抗辯稱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原告使之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行人丙○○(即原告),違規跨越分向島橫跨道路,為肇事主因。甲○○(即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八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二四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六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原告,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就診,在西園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之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費用六萬九千零十一元、救護車載送費用二千二百四十元、購買低外開助行器、柺杖、軟骨素等藥品,計四千四百七十元,前開費用共計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數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參核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由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轉診治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㈠骨盆骨折㈡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骨內釘固定㈢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出院後需柺杖輔助行走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馬院醫骨字第931047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支出前開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七萬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又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亦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之看護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在翰亨公司任職,

月薪三萬元,因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嗣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勉力至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任職於翰亨公司之打卡紀錄、存摺明細、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卡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②、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同年九月一日出院,現骨盆、

頷骨及上顴骨已癒合,股骨骨折癒合中,需繼續追蹤約半年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半年內因傷無法工作甚明,是原告主張受有半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元(月薪三萬元,六個月為十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受有左股骨幹骨

折、左側骨盆骨折、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西園醫院急救,隨後轉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進行腿部、骨盆骨折接合手術,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轉至馬偕紀念醫院,並於同年月十日進行臉部顴骨填補手術,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出院,住院期間計三十五天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於住院三十五天期間,先後即接受二次手術,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並非無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惟原

告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暨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專科畢業,目前月薪二萬七千六百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及原告另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一○地號土地一筆、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至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專科肄業、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退伍,目前月薪一萬四千元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九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看護費用七萬元、工作損失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為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

⑹、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理論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按「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島橫跨道路之疏失等情,業據被告指訴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

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乙節,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則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違規跨越分向島橫跨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所出具之前開函文附卷可參,然該會未審酌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外,尚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過失,是該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鑑定意見與本院對車禍事故事實之認定並不相同,被告執該會鑑定書做為抗辯之理由,即非可採。

③、從而,原告得以請求之數額,應再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減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乘以○點五為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

⑺、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獲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應再扣除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