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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簡長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十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縣○○鎮○○街○○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十四點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以其所有門牌為臺北縣○○鎮○○街○○號建物予以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適逢三峽鎮公所為本鎮二之四、二之五計劃道路路段拓寬工程(民生街、和平

街、民權街),訂於本(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開始執行該二道路之建築物拆除拓寬工作,本件系爭房屋亦於拆除之列,原告趁此機會解決該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以便利用,且藉以停止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卻由被告出租他人營業而獲取租金之不公平情事繼續發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買受人周張鴛鴦之媳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規定,並非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被告僅為六○六地號之現使用人,並無何正當權源而占有。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是於民國五十年所訂立,縱使被告有權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其請求原告移轉土地登記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周張鴛鴦並未將其買受人之權利讓與被告,且原告亦未收受權利讓與之通知。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之婆婆周張鴛鴦則為

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此土地之使用人。周張鴛鴦於五十年十月二日即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一一三之四地號)之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心婦)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以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既為上開六0六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建築房屋。

㈡依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第一、二、三條之記載,尾款俟該土地所有權辦

理過戶登記完畢後...再給付,且由賣方(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心婦)負責申請分割或登記,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心婦依約應將系爭土地申請分割,並於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張鴛鴦所有,詎原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

㈢周張鴛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正本(應係原本)交付被告,且緊鄰

系爭土地之六0六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周張鴛鴦,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足證周張鴛鴦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

㈣被告已自周張鴛鴦之繼承人周雪麗、周春明、周雪玉、周戊翊及周雪青處受讓

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蓋周張鴛鴦之子周有智(即被告之夫)早於周張鴛鴦過世,周有智計有周雪麗、周春明、周雪玉、周戊翊及周雪青等五子女,代位繼承後,即將渠等五人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讓與被告。

㈤被告於周張鴛鴦與蘇心婦於五十年簽訂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後,即建築

房屋使用迄今,被告為蘇心婦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二紙、權利轉讓書五紙、周張鴛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頁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乙○○為使用人之意義為何?又如要記載為土地使用人須具何要件或資格?並提供周張鴛鴦及乙○○就記載乙○○為上開土地使用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申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系爭土地)。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周張鴛鴦(即被告之婆婆)於五十年十月二日即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一一三之四地號)之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心婦)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以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所有門牌為臺北縣○○鎮○○街○○號之建物,其部分基地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十四點四平方公尺;被告已自周張鴛鴦之繼承人周雪麗、周春明、周雪玉、周戊翊及周雪青處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周張鴛鴦之子周有智(即被告之夫)早於周張鴛鴦過世,周有智計有周雪麗、周春明、周雪玉、周戊翊及周雪青等五子女,代位繼承後,即將渠等五人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讓與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二紙、權利轉讓書五紙、周張鴛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各一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應信為真。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被告已自周張鴛鴦之繼承人周雪麗、周春明、周雪玉、周戊翊及周雪青處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等情及被告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五紙既未加爭執,而可認被告之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提出民事答辯續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真,且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受讓事實通知原告。

三、綜上所陳,訴外人周張鴛鴦(即被告之婆婆)於五十年十月二日即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一一三之四地號)之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心婦)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以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見周張鴛鴦得依該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已自周張鴛鴦之繼承人周雪麗、周春明、周雪玉、周戊翊及周雪青處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含依該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該受讓事實通知原告,是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可採;同理,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十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