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丙○○
丁○○己○○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芳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丁○○、己○○、戊○○、庚○○各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並各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民間借款及合會事件,已經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孰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原告債權,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之具經濟價值、可為執行標的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兩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六紙、被告甲○○財產清冊一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刑事告訴狀一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向被告乙○○借款時,即約定要把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乙○○,後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初將結婚,被告甲○○為履行當初承諾,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稅籍為被告乙○○名義。被告甲○○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被告甲○○因無力償還,才將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乙○○,以為抵債所欠債務。被告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悉,無損害原告債權。
參、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提出存摺一紙、支票一紙、匯款存摺一紙、定存存摺三紙(均影本)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被告甲○○被訴毀損債權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八、二二○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民間借款及合會事件,已經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孰料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原告債權,而將其所有具經濟價值可為執行標的、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乙○○,致生損害於原告債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原告丁○○、己○○、戊○○、庚○○各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並各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因無力償還,才將系爭建物變更稅籍之繳稅名義人給被告乙○○以為抵債,其等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以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及被告甲○○應向原告丙○○、丁○○、己○○、戊○○、庚○○(共同債權)給付三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六元本金,並經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該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繳納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五七三號支付命令一件及確定證明書五件、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各一件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另被告乙○○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甲○○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乙○○所提之存摺、支票、匯款存摺各一紙、定存存摺三紙等影本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㈠須有加害行為,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㈢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㈣須致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㈥行為須不法,㈦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為要件,缺少其一即無由成立。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及同年上字第三六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抗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判意旨所揭,原告應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被告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號被告甲○○被訴毀損債權罪嫌之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各一件為憑,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記載被告甲○○對於被訴毀損原告債權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查自白不諱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查閱結果,被告甲○○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詳見該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被告甲○○答辯狀),並無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坦承不諱之情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宗可稽。
㈡其次,被告乙○○亦否認有何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被告甲○○被訴毀損債權罪嫌之聲請簡易處刑書中,亦認定被告乙○○係不知情。況原告對於被告甲○○、乙○○間之前揭借款事實並不爭執,併有被告乙○○所提之存摺、支票、匯款存摺各一紙、定存存摺三紙等影本為證。
㈢依上各節,原告對於被告甲○○、乙○○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能再為舉證以為證明,是其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五、其次,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兄許賢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而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且係由被告甲○○之父親所搭蓋建築,故應由被告甲○○之父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雖登記被告甲○○,嗣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變更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乙○○,惟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僅作為課徵房屋稅之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用,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乃分屬二事,被告間變更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否即如原告所稱被告甲○○已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乙○○,進而損害原告債權,恐非無疑。
六、又原告對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執行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僅查封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三六地號、面積九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千分之十三土地,而該查封扣押之被告甲○○土地,經執行法院送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該土地之鑑定價格僅有五萬八千五百元,不足清償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即被告甲○○所欠稅款達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復另有原告聲請執行及併案執行之執行費一萬七千五百元、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暨預估前開土地拍賣之土地增值稅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總和(合計二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故經執行法院認定顯無拍賣實益,而發函通知原告證明前開土地賣得價金有剩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或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聲請,執行法院將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另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嗣因原告並未聲請或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乃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而結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八號執行事件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債權憑證各一份附於該執行卷宗內足考。而系爭建物僅價值四萬一千六百元,有原告所提之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足徵,縱認被告甲○○未將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繳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乙○○而得為執行之標的,原告所查封扣得被告甲○○之財產,亦不過僅十萬零一百元(前開土地價值五萬八千五百元,加上系爭建物之價值四萬一千六百元),仍不足以清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參與分配之優先債權即被告甲○○所欠稅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因此,被告間是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名義,對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與執行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故縱認被告甲○○刑事毀損債權罪成立,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即如其所主張之原告丙○○受有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損害、原告丁○○、己○○、戊○○、庚○○各受有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損害,即非無疑。再者,損害之發生亦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蓋侵權行為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乙○○,而致生損害原告債權等語,然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因執行前開土地(並非系爭建物)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猶然存在,僅是一時不能獲得實現,而原告就其因「債權一時不能獲得實現」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是否確已發生,均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因被告間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名義之行為而已確定發生損害。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要無請求被告彌補損害可言,自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丁○○、己○○、戊○○、庚○○各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並各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