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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丁○○

丙○○兼 右 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丁○○、丙○○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戊○○、丁○○、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乙○○○、戊○○、丁○○、丙○○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丁○○、丙○○各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乙○○○、丁○○、丙○○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丁○○、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前開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四川路一段二九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唐炳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左方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即貿然駛入該禁止機車進入之內側車道欲在雙黃線路段左轉,被告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撞及唐炳耀所騎機車,致唐炳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旋經當場目睹之黃仲凱以電話報案,由救護車將唐炳耀送亞東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四時一分許死亡,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唐炳耀係原告戊○○之夫,及原告乙○○○、丁○○、丙○○之父親,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玆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如后:

㈠原告四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七千六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因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唐炳耀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故原告四人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㈡原告戊○○請求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

⒈扶養費損害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

原告戊○○係被害人唐炳耀之配偶,唐炳耀依法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二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八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九十一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戊○○所受扶養費損失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計算式:8426元×12月×16.8044(原告戊00000年00月0日出生,平均餘命為二十七年,二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6.8044)=0000000〉。惟因唐炳耀與原告戊○○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唐炳耀對原告戊○○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戊○○扶養費之損失應為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4=424782〉,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戊○○與被害人唐炳耀為夫妻,原享有融洽之家居生活,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遽遭喪失之痛,其所受精神損害誠屬非微,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⒊合計上開原告戊○○所受損害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惟因本件

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唐炳耀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故原告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又因原告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死亡給付三十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為一百四十萬元,因唐炳耀有原告四位繼承人,每人繼承四分之一,故原告每人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該部分予以扣除後,原告戊○○尚得向被告請求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

㈢原告乙○○○、丁○○、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原告乙○○○、丁○○、丙○○係被害人之子女,享有融洽之親子關係。今因被告之過失,天倫之樂不再,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痛,非筆墨可形容,原告乙○○○、丁○○、丙○○所受精神損害誠屬非微,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惟因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以及原告乙○○○、丁○○、丙○○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三十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為一百四十萬元,因唐炳耀有原告四位繼承人,每人繼承四分之一,故原告每人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該部分予以扣除後,原告乙○○○、丁○○、丙○○尚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參、證據:除引用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件內之證據資料外,並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醫療單據一份、喪葬費用單據一份、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一件、內政部統計提要之九十一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一件、霍夫曼係數表一紙、學位證書二件、畢業證書一件、扣繳憑單一件(以上均影本)、服務證明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略以: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唐炳耀騎乘機車突然由右向左,欲違規跨越中間有雙黃色線之道路,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對於這突如其來之舉動,實在是無法預知,且無法避免,並無過失可言。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如被告有過失,該金額則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得主張扣除之。

三、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害人唐炳耀確實係「駕駛普通重機車變換車道不當」,故倘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亦有過失,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卷全卷,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戊○○於起訴後追加扶養費之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唐炳耀之配偶及子女。被告與被害人唐炳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致唐炳耀受傷,被害人唐炳耀嗣因傷重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四時一分許死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又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死亡給付理賠一百四十萬元及醫藥給付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照片十三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案卷內足憑,及前開刑事判決、原告實。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四川路一段二九四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唐炳耀騎乘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左側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貿然駛入該禁止機車進入之內側車道欲在雙黃線路段左轉,被告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撞及唐炳耀前開機車,致唐炳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旋經當場目睹之黃仲凱以電話報案,由救護車將唐炳耀送亞東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四時一分許死亡等語,被告除否認有過失以外,其餘事實並未爭執。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四川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途中有一

台重機車與我同向行駛,他騎在外側車道偏分道線行駛,突然重機車駕駛向左轉騎入內側車道,這時我踩煞車已來不及了,我的右前車頭撞擊機車的車尾。...『發生交通事故時,距離對方約八公尺』,...『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率約為時速七十公里』,...我車子右前車頭凹陷,右大燈組破裂。」(見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於偵查中陳稱:「...死者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行駛,我行駛到四川路一段三二五巷口時,死者原本在我前方十幾公尺,忽然左轉彎,我煞車不及撞到他的機車。我當時車速六十、七十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及反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與唐炳耀相撞,我完全沒有看到機車開在哪裡,我是直到我的右車頭感覺有碰到東西,才緊急煞車,我當時的車速約七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前開刑事審理卷第十四頁),查現場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依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分別長達二十二公尺、二十七點一公尺,顯然被告早在煞車痕終止點之前二十七點一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害人唐炳耀欲左轉行駛之狀況,方有踩煞車之動作,致於路面上留下前開煞車痕跡,惟然其因車速過快,致未能於撞擊前煞車停止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且目擊證人黃仲凱於警詢時證述:「重機車是從外側車道要轉入內側車道,此時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從內側車道駛來,『車速很快』,我先聽見很長的煞車聲,就看見自用小客車的右前車頭撞到重機車的左後車尾。撞擊發生於內側車道。...我在肇事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先聽見煞車聲,後來就看見自用小客車撞擊到重機車,均在我前方發生,我親眼目睹經過。」(見該證人之警訊筆錄)、及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問:案發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騎機車在外側車道,看到一位先生騎著機車載著報紙直行在慢車道要左轉,那是一條直路,並沒有十字路口,所以機車可能是要迴轉,我有聽到一聲很長的煞車聲,煞車地點是在快車道。」(見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等語,核與前揭現場跡證情形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確能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且能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或縱令發生碰撞,亦絕不致於發生本件如此足以致命之重大撞擊力。故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害人唐炳耀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二○六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刑事案卷內可參。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徵;故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欲左轉,致使其煞車不及,伊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害人唐炳耀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唐炳耀生命權之行為,即非無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被害人唐炳耀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查,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內側車道,該路段標明禁止機車進入,亦有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處理之員警譚秀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嗣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左側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被告車輛,即貿然駛入該禁止機車進入之內側車道欲在雙黃線路段左轉,亦據目擊證人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此復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唐炳耀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本院亦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雙方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分別係被害人唐炳耀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唐炳耀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死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任,當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㈠原告四人請求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七千六百元,已據其提出殯葬禮儀公司出具之喪葬費明細及收據影本、台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及喪事規費繳納明細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上開單據中,就台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及喪事規費繳納明細單影本所示之四千八百元,重複計算請求,該部分應予扣除。又喪葬費明細中關於毛巾、手帕費用分別為二千五百元、六百二十五元,因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意旨),亦應扣除。又因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唐炳耀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故原告四人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應為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2=149838,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原告戊○○之扶養費請求及精神慰撫金請求:

⒈扶養費請求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戊○○係三十0年00月0日出生,有行為發生時,年齡為五十四歲又二月一日,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九十一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台灣省女性五十四歲者,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七點零五年,原告戊○○主張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七年,即壽命應算至八十一歲,即一百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尚無不當。依本院所查原告戊○○財產所得資料,其九十一年度股利所得、營利所得、薪資所得、投資所得,合計七十五萬餘元,惟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卷附之原告戊○○財產明細),原告戊○○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玆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及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應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應足認原告戊○○在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其自該時日起,因年齡已屆滿六十歲,依其所目前所存體力及生活狀況,應認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是原告戊○○自年滿六十歲時起可請求唐炳耀及子女扶養,其應有二十一年之扶養請求年限,即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戊○○主張其受扶養年限應為二十七年,尚非足採。

⑵關於計算扶養權利被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戊○○主張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

二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標準,即每年十萬一千一百十二元為計算標準。本院斟酌原告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台北縣居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上開計算標準,應為可採。又被害人唐炳耀與原告戊○○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乙○○○、丁○○、丙○○,均已成年),故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共計四人,每人負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戊○○一次請求扶養費損害,應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應為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11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369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唐炳耀之配偶,原享有融洽之家居生活,今因被告不法侵害,遽遭喪失之痛,其所受精神損害誠屬非微,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玆審酌原告係家庭主婦,小學畢業,與被害人唐炳耀結婚多年,配偶與家庭乃其生活重心,驟遭喪失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當甚鉅,及原告戊○○前揭財產狀況;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警訊筆錄),名下財產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一百萬元,方為允當。

⒊原告戊○○上開扶養費損失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惟因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唐炳耀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死亡給付三十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為一百四十萬元,因唐炳耀有原告四位繼承人,每人繼承四分之一,故原告每人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該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該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原告乙○○○、丁○○、丙○○精神慰撫金請求:

原告乙○○○、丁○○、丙○○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唐炳耀之子女,原享有天倫之樂,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遽遭喪父之痛,其所受精神損害誠屬非微,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玆審酌原告乙○○○專科畢業,未任職,九十一年度股利及投資所得約三十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丙○○任職報業擔任研發工程師、大學畢業、月薪五萬餘元、名下有一自有房屋;丁○○大學畢業,資訊業任助理管理師,月薪三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詳見卷附之兩造財產資料及原告所陳報之任職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認原告乙○○○、丁○○、丙○○各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八十萬元,方為允當。惟因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唐炳耀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乙○○○、丁○○、丙○○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死亡給付各得三十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為一百四十萬元,因唐炳耀有原告四位繼承人,每人繼承四分之一,故原告每人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該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後,原告乙○○○、丁○○、丙○○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五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戊○○、丁○○、丙○○四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喪葬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乙○○○、丁○○、丙○○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