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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人 黃育勳律師

陳明宗律師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以貳輛為限,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方式使用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四五六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等四百六十七戶地下室一層)建物編號第三0七號停車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隆,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8 月10日改由丙○○○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太平洋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社區)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1 次會議記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且經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函調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有三重市公所94年9 月6 日北縣重工字第094004139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復於94年9 月21日裁定由丙○○○以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承受訴訟,該項裁定業均於94年9 月26日對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分別為:「1、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45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社區地下室

1 層)建物中編號第307 號停車位(下或稱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行為。2、確認被告所訂定社區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下稱機車停車辦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無效。3、確認系爭車位非被告訂定機車停車管理辦法適用之對象。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妨害除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500 元。」(見本院93年度重調字第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93年4 月7 日提出準備書(一)狀,將前揭聲明第1 項追加被告「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原告行使系爭車位所有權之樣態,並將前揭聲明第3 項撤回,業經被告同意,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亦應予以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故管委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則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而在訴訟上,依本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委會就有關該公寓大廈之事項,自得為訴訟之當事人。查本件原告係認被告制定機車停車辦法第4 條、第

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為無效,且有妨害原告等行使系爭車位之情事,故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見解,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訴不但具有當事人能力,復為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抗辯應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為被告等情,自非適法。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無小客車可停放,故原本停放機車2 輛,惟自被告制定機車停車辦法後,因原告自92年10月起未依該辦法另行就機車繳納每月清潔費150 元,被告即依該辦法限制原告不得使用系爭車位,可見原告關於系爭車位得以使用之地位,因被告制定之機車停車辦法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即確認機車停車辦法第4 條、第7條至第9 條之規定為無效之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實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車位所在之建物已單獨編列建號、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原告並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依本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系爭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車位均依規定按時按月繳納管理費250 元,因原告並無小客車可停放系爭車位,原於系爭車位停放機車

0 輛,詎被告以原告未依機車停車辦法另行繳納機車清潔費及維修費為由,阻止原告機車進入系爭車位停放,並取消原告進入上揭地下室大門之感應卡,致原告無法使用上揭停車位,已妨害原告就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行使,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且依民法第765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規定,收取分擔外,對於專有部分並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分擔收取方式,至管委會要無任何權利得對專有部分決議制訂收取任何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簡上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被告訂定機車停車辦法,其中第

4 條規定「車輛(此指機車)須憑證通行(一車一證),無證擅自闖入停放,由警衛人員加鎖,待繳罰款500 元,始予開鎖放行。」,第7 條規定「申請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交保證金300 元」,第8 條規定「機車停放地下室,應繳交每月清潔費150 元,於登記領取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納3 個月為1 期。」,第9 條規定「凡停車證及感應卡遺失,擬申請補發者,應繳交出入證工本費150 元、感應卡工本費300 元。」,顯然有違本條例第4 條、第10條及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制定機車停車辦法有效,亦僅對地下室無專有部分停車空間者發生效力,原告既有專有部分之系爭車位,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除按月交付停車場管理費外,無需再給付任何費用,此有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5日函說明可稽。

(五)被告無權訂定機車停車辦法,且原告系爭車位亦無機車停車辦法之適用,則被告依機車停車辦法向原告收取清潔費等費用,其已收取92年4 月至92年9 月每輛機車(原告有

2 輛機車)每月150 元、6 個月合計1,80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因被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按該停車位,每月租金為4,500 元,有同一地下室其他停車位之出租金額可稽,被告自92年11月7 日起即妨害阻止原告行使系爭車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除去妨害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 元。

(六)是原告聲明:

1、被告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原告所有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行為。

2、確認被告所訂定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條之規定無效。

3、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元,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妨害除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位在法律上之評價:

1、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本條例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車位門牌號碼係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等「467 戶地下室1 層」,已足證此為社區467 戶共同使用,非原告所單獨所有,倘如原告所言為專有部分,按依原告所有權狀(下稱權狀)門牌號碼所載,豈非地下1 層全部皆為原告所有?顯不合常情,再由權狀中所載權利範圍為1/114,復已證明系爭車位為共有,作為共同使用,自非原告主張之專有部分。

2、次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本條例第

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學者通說認專有部分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2 項要件,系爭車位就構造上獨立性言,實無從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次在使用上更無從單獨使用,而需與其他113 位共有人共同使用,是如何能謂系爭車位屬專有部分?況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其面積為39.334473 平方公尺,此部分之面積尚還包括停車空間之面積及車道,而車道本就需與其他共有人共用,更足證系爭車位無從單獨使用。

3、社區規約第2 條第4 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再觀社區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停車位依法為持分產權...」,第9 條約定:

「地下1 層所規劃之停車場,屬停車位之所有人分別共有共管,甲方所使用之汽車停車位置,詳見車位平面圖。停車場之車道應供汽機車輛通行使用。」,是以系爭車位,依規約及買賣契約書與分管契約書之約定,均載明為分別共有並共同管理之,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至明。

4、至於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20675844號函所載:「...本條例施行前停車空間依當時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頒有所有權狀,且經認定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依第3條第3 款定義,視為專有部分...」,從而,系爭車位仍需先認定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之要件方可視為專有部分,而非僅須領有權狀即視為專有部分,上開函件係依本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所發佈,仍需回復觀察究竟系爭車位是否符合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2 項要件。

(二)系爭車位要如何使用?

1、社區地下1 層為114 人所分別共有,非原告所專有,為共同使用部分業如前述,僅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契約,就個人使用之停車空間業有特定區域之約定,縱不論是否為共同使用,地下1 層為分別共有為權狀所載,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以,地下1 層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方法,自應由114 人共同管理。

2、復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變更分管契約關於管理使用之變更,非能單一共有人或管委會即可率而為之,必須共有人同意方得加以變更,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害行為或確認規約無效,對其他共有人業有嚴重影響,其之變更或適用等自必須所有共有人之同意。

(三)機車停車辦法制定法源

1、社區依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第1 條:「...本停車位依法為持分產權...」,第9 條約定:「地下1 層所規劃之停車場,屬停車位之所有人分別共有共管,甲方所使用之汽車停車位置,詳見車位平面圖。停車場之車道應供汽機車輛通行使用。」,是以原告業已同意由全體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所共同管理。復依社區規約第19條約定:

「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從而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授權制定機車停車辦法,並無違法。且原告既已同意由全體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依法即應受到原告社區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之拘束,為適用之對象。

2、機車停車辦法既為有效,並無違法,且原告身為社區之住戶,為機車停車辦法之適用對象,原告主張返還1,800 元即失所附麗。

3、又原告對機車停車辦法確曾同意遵守,此有原告於92年3月27日出具之同意書及繳付機車行照足憑(訴外人沈美琳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現在背於其先前之承諾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4、另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行為,無論係地下1層出入口,原告可以其所有汽車感應卡自由進出,是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使用系爭車位,而被告為社區管委會,被告制定機車停車辦法中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分別規定「車輛(此指機車)須憑證通行(一車一證),無證擅自闖入停放,由警衛人員加鎖,待繳罰款500 元,始予開鎖放行。

」、「申請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交保證金300 元」、「機車停放地下室,應繳交每月清潔費150 元,於登記領取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納3 個月為1 期。」、「凡停車證及感應卡遺失,擬申請補發者,應繳交出入證工本費150 元、感應卡工本費3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機車停車辦法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此部分之論述,重點厥為系爭車位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何,原告得如何使用系爭車位,茲論述如下:

(一)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條例第3 條第3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

1 項固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亦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車位應評價為專有部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一般通說見解,認本條例所稱專有部分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2 項要件,經核原告所提之系爭車位所有權狀(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固記載系爭車位已編定獨立建號(即臺北縣三重市○○段4561建號),及車位編號307 號,然系爭車位就構造上獨立性言,並無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上開權狀亦有「停車位共計:114 位」、「(停車位)面積、總面積:4,48

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 」等字樣,倘如原告所言為專有部分,則依原告權狀門牌號碼所載,豈非地下

1 層全部皆為原告所有?顯不合常情,是系爭車位均難評價為專有部分,是原告關於系爭車位於法律上之評價,尚非可採。

(二)次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本條例第3 條第4 款亦有明定,被告亦援引上開規定,認系爭車位應屬共用部分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此部分之論述,固係以系爭車位尚需與地下1 層如車道等其他共用部分共同使用,始能達成目的,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此部分之評價,已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且單就「系爭車位上下於地下1 層之空間」而言,在法令限制範圍之外,原告得排他地行使權利,如謂系爭車位係共用部分,則是否謂社區其他住戶均得使用系爭車位?是被告關於系爭車位於法律上之評價,亦非可採。

(三)繼按「...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本條例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系爭車位既非得評價為專有部分,亦無從評價為共用部分,均已如前述,而由原告得於系爭車位之車格線上於地下1 層之空間範圍內,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外行使排他使用之特性,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車位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約定專用部分為宜。

(四)原告均按月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6 件為據(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單就系爭車位車格線所侷限之空間,固以停放1 輛小客車為適當之使用方法,惟原告主張因其並無購置小客車,而改停放2 輛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車位,以系爭車位車格線內之面積,停放2 輛機車應屬適當,亦不影響其他車位使用權人行使其他車位,更無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 層如車道等共用部分之共同使用,是原告既按月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在無以停放小客車使用之前提下,其主張以2 輛機車停放系爭車位,自無偏離系爭車位使用目的之使用方法,是本件被告係以不發給機車感應卡、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限制原告以停放2 輛機車方式使用系爭車位,即非有理。

(五)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民法第773 條、本條例第5 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均為所有權社會化具體表現之一,易言之,所有權之行使,除須受法令之限制外,尚須於「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為之,即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與全民福祉之促進,而此之所謂法令,在概念上並無為何限制,且我國民法物權編關於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更於民法第773 條至第800 條規定「相鄰關係」,藉以作為所有權人合理、適當行使所有權能之限制。而在區分所有建物方面,乃相鄰關係現代化之表徵,區分所有權人更無從恣意主張所有權之原始概念,是我國於84年6 月28日以總統令公告本條例,復於89年4 月26日、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本件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更合於法理、更為精緻細密之規定,是由本條例第5 條之規定,除法令之限制外,尚須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系爭車位既係約定專用部分,依舉重明輕之例,對於專用權人使用之保護自不得超過專有部分,本件原告使用系爭車位當然受到上開規定之限制。原告雖另聲明:被告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原告所有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行為等情,惟查原告於本件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具體方式為:1、不發給機車感應卡,2、以保全管理公司人員阻止2 種而已,並未及於其他妨害態樣,而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對其關於系爭車位使用之妨礙態樣未見增加,即未見有新的妨礙態樣產生之虞,而被告現有之妨礙態樣,可依原告等以排除上揭2 種具體妨害態樣之聲明即得救濟,另參酌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仍應受到相關法令、「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被告亦可能依相關法令規定而成為對原告系爭車位使用限制之執行者等情狀,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僅係空泛主張被告不得限制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既無從特定或可得特定,自無許可之必要。

綜上所述,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以「被告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以2 輛機車、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方式使用系爭車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特定或可得特定,尚無從許可。

六、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被告制定機車停車辦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關於「車輛(此指機車)須憑證通行(一車一證),無證擅自闖入停放,由警衛人員加鎖,待繳罰款500 元,始予開鎖放行。」、「申請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交保證金300 元」、「機車停放地下室,應繳交每月清潔費150 元,於登記領取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納

3 個月為1 期。」、「凡停車證及感應卡遺失,擬申請補發者,應繳交出入證工本費150 元、感應卡工本費300 元。」等規定,顯然有違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評價為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位固係約定專用部分,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如原告欲自系爭車位駕車駛出社區外,須經由如勘驗附圖所示之甲路徑、B車道、車道感應器始得為之,如欲自社區外駕車駛回系爭車位停放,須經由如勘驗附圖所示之感應器、B車道及乙路徑始能為之,此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1 頁至第132 頁),即系爭車位在實際使用上,需經由共用部分之相關車道始能出入社區,且依被告之陳述,其所以訂立機車停車辦法,本係在規範無合法機車停車位、任意停放在地下1 層車道旁之機車,復參以社區規約第19條「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之約定,是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授權制定機車停車辦法,固不能適用於本件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之具體案例,惟就地下1 層共用部分言,則無違法可言,是原告自無從以本件具體案例之特殊情形,遽認機車停車辦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全部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此部分可分別就(一)原告已繳納機車清潔費等費用,及(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賠償加以論述如下:

(一)原告已繳納機車清潔費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機車停車辦法自92年4 月至92年9 月2 輛機車)每月150 元、6 個月合計1,800 元向原告收取清潔費等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據其提出收據3 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就曾向原告收取1,800 元之機車清潔費等費用之情事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原告以停放2 輛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車位係屬合理適當,業如上開理由欄第五項所示,且其既就系爭車位部分已繳納管理費用,其自無庸再依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繳納清潔費等費用之理,是被告依機車停車辦法向原告收取1,800 元之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而系爭車位如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應可獲得4,

500 元,被告自92年11月7 日起即妨害阻止原告行使系爭車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除去妨害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地下

1 層其他車位使用人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書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係以停放2 輛機車為使用系爭車位之方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其欲使用系爭車位之方式亦未改變,此可由其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陳述:「我們從與被告發生本件訟爭至今,我們對於停車位使用即是要停放機車,因為我們沒有汽車可供使用。」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由原告於本件一向之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應在於其機車無法停放,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其機車無法停放於系爭車位後,因停放他處而另行支出停車費用之情事為何舉證,又原告雖因被告妨害無法停放機車於系爭車位,然被告並無限制其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是其主張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50

0 元之損害,洵非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為有理。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以2 輛機車、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方式使用系爭車位」及「被告應返還原告1,800 元」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