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甲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以上當事人因93年度訴字第286 號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其就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45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等467 戶地下室1 層)建物編號第30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無法為完全絕對之行使為由,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停車位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