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九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欲與原告離婚,遭原告拒絕,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徒手毆打原告胸部二拳,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手及右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六號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互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載都不對。但被告不會講。兩造是去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的,到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就分手了,婚前並沒有在一起工作,九十二年十二月我是做廣告的,原告在上班,婚後才一起工作,目前我也是作廣告的,打零工的受僱於人,收入不定,我是按件計酬的,有接才有錢,有時一件幾千元,有時一件僅柒佰元,也有一件壹、貳萬元的,就看運氣。金融廣告公司在去年結束,金融廣告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我,我只是幫他掛招牌而已,我在那打零工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徒手毆打原告胸部二拳,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手及右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經判刑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手及右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前往西園醫院進行治療,有西園醫院函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三十二頁),惟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計貳佰元部分,並非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額應予扣除;其餘原告於西園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計參佰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另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曾前往廖接骨所治療,每次伍佰元,計支出醫療費用柒仟伍佰元之損害;於受傷後曾前往振興國術館治療,每次伍佰元,計支出醫療費用壹仟伍佰元及自購傷藥計壹仟捌佰元,而受有參仟參佰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及原告胸腹部包紮之照片及振興國術館藥罐之照片各二張為證,惟查證人乙○○證稱:丙○○有因傷害事件而到我國術館接受診療,但診療的時間我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他當時因什麼傷到我的國術館給我診斷,我也不記得,我是民間的診療所,所以都沒有記帳,我們只是敷藥,醫療費用沒有記載,費用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無從證明憑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前往廖接骨所治療;依上開原告胸腹部包紮之照片及振興國術館藥罐之照片各二張,縱令屬實,亦僅得證明原告胸腹部有包紮及原告有振興國術館藥罐之事實,殊無從證明憑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進而前往振興國術館治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不可取。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於參佰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後,因須不斷看診,致有連續七個月無法謀職工作之工作損失計壹拾貳萬陸仟元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西園醫院,經該醫院覆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傷勢為頭、頸、胸及四肢多處瘀傷,應一、二週可恢復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93)西園醫字第0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手及右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赴西園醫院診治結果,該醫院評估認應一、二週可恢復,此外,並無具體情事,足認原告之傷足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且依吾人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受之臉部、頸部、胸部、右手及右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尚不足以減損其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如前述,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認原告國中畢業,原本身體健朗,無業,且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財產所得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承攬廣告之工作,按件計酬,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財產所得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及兩造為夫妻,理應互相尊重忍讓,以圖家庭之和諧,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胸部二拳,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且依據西園醫院之專業意見,原告頭、頸、胸及四肢多處瘀傷,應一、二週可恢復,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93)西園醫字第0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伍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伍萬元,方屬公允。
㈣如前所述,原告受有醫藥費參佰元、精神慰撫金伍萬元之損害,計伍萬零參佰元
,則原告僅得請求損害金額伍萬零參佰元。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萬零參佰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