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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三所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系爭信用卡予以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未按期繳納各項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至目前為止,尚欠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同意核貸最高以三十萬元為限度,被告於存款帳戶內得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期滿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最低繳款金額,迭經推討,均置若罔聞,爰依上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並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被告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友樂透貸,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金額為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該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六千元,逕撥入被告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依約被告應分十二期平均攤還借款。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約按期償還,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三所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