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邵金盛購得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四、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即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本係兩造之祖母徐英向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得,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二十多年前,再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至今,惟被告自占用系爭建物至今,始終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自原告向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B之臥室、編號C之浴廁、編號D之臥室部分之土地,非被告使用之範圍,故不請求該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扣除如附圖B案編號B、C、D部分之面積後,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總價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八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雖抗辯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系爭建物,而系爭
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邵金盛,並未向兩造之祖母徐英、父林清瑞、母林蔡綉鶯與兩造或其他兄弟等人收取任何土地租金,故應認邵金盛有默許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毀損滅失至不堪使用為止云云,惟查,兩造之父林清瑞曾向邵金盛承租系爭土地,繳納租金與邵金盛,租期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止,是邵金盛有向林清瑞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有收據二紙可按,其餘收據因時間久遠,已遍尋未著,但另有兩造之父繳納田賦收據亦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信。
②、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空言主張,委無足採。至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亦係不實,蓋原告迭對被告主張應迅予搬離,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念及同胞手足,長期隱忍,未逕即訴求,致原告每年繳納鉅額地價稅,而土地卻由被告營業使用,此豈公平。㮀
③、又本件被告賡續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獲得不當得利,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可言。
㈣、綜上,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對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係自母親手中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等事實固不否認,然向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被告亦有出資,被告為系爭土地實質上共有人,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本即有合法權源,原告指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即有誤解。
㈡、系爭建物為一日據時代即存在之老舊建築平房,歷史甚為悠久,原由兩造之祖母徐英在五、六十年前之日據時代所購買,於徐英過世後,再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並繼續使用;於林清瑞過世後,再由兩造之母林蔡綉鶯與兩造及其他兄弟等繼承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邵金盛前並未向兩造之祖母徐英、父林清瑞、母林蔡綉鶯與兩造或其他兄弟等人收取任何土地租金,顯見邵金盛與兩造之家族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早已成立「使用借貸」(至少是默示)關係,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依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之借貸目的」之規定意旨,應認為邵金盛默許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毀損滅失至不堪使用」為止,參諸原告在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庭訊時,已自承:「(法官問:買受系爭土地時上面就有系爭房屋存在?)是的,房屋很久就有了,是祖先留下的,土地是後來買的,地是跟蕭﹙邵﹚金盛買的,買地時上面就有房屋了,是跟新莊農會信用部買的,‧‧‧我們是先買房屋,後來地是我買的,房屋是我祖母出錢買的,房子約在五、六十年前買的,‧‧‧」等語,足見原告向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毋須支付地租等事實,亦完全清楚明瞭(實際上,原告自出生後亦一直居住在此一平房內,直到八十九年間才因故搬離!),則原告自應繼受前手即邵金盛默許系爭建物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自不待言。況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物內,亦未向被告有收取任何地租之情事;甚至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搬離後,仍未主動向被告請求租金,益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仍認有「使用借貸」(默示)關係存在,本無疑義。從而,被告自得合法繼續無償使用土地,毋須向原告繳納任何地租租金。原告起訴主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任何私權利之行使,均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不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明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償使用之關係,且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已有多時,原告之前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多時,但從未向被告有收取任何地租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應有「使用借貸」(默示)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明知此情,多年來卻毫不異議,甘讓權利沈睡多時,詎在買受土地二十餘年後之現今,方突然向被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顯已與前述民法第一四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大相悖離!故原告提起本訴實已嚴重違背法律上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不僅毫無任何提訴之利益與保護必要,且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實則,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年方二十歲,甫退伍工作,豈有可能籌集鉅資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為兩造之姊姊丁○○○與姊夫蔡秋欽(當時姊姊與姊夫二人正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精華區經營工廠生產工業用脫水機並開設雜貨店,收入頗豐!)與原地主邵金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邵金盛嗣後無法履行債務,遂以系爭土地抵債,並由兩造之姊姊丁○○○與姊夫蔡秋欽以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絕非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購。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已「坐享其成」,且明知土地上系爭建物自祖母、父親乃至身為兄長之被告一脈使用之情,長久以往從未有所異議;今原告竟對被告起訴請求地租,則原告實際上所獲之不當得利,較被告何止高出百十倍?其不公平與不當性莫此為甚!
㈤、雖證人丁○○○於鈞院證稱不知其配偶蔡秋欽與邵金盛間有無因金錢糾紛而導致邵金盛將土地過戶移轉予蔡秋欽指定之原告名下。但丁○○○所言根本不實,因被告乙○○少年時期曾在證人丁○○○家中開設之雜貨店幫忙,當時即曾多次看到邵金盛前來拜訪丁○○○、蔡秋欽夫婦,丁○○○竟推知不知情不認識,顯有蓄意袒護原告之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參酌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以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自本件起訴前五年起迄今,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邵金盛所有,二十餘年前,經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惟登記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築存在至今,期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金盛與兩造間皆無糾紛,足見系爭建物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若有,則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即無理由。查: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四、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其占用面積依序為零點八三、一四五點四零、一零四點九四平方公尺,被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內有兩造母親及原告之臥室各一間乙節,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㈡、系爭土地原為邵金盛所有,邵金盛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之出售與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原告乃自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雖抗辯稱伊亦有出資十萬元向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十萬元乃交由丁○○○轉交原告,伊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是原告所有,也是原告出錢買的,並無被告拿錢交伊,要伊轉交給原告說這是買土地錢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前開抗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即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為兩造祖母徐英於日據時期向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林清瑞去世後,再由兩造繼承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經原告指陳在卷,並提出大正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可認定。
㈣、綜合前開㈠至㈢事證,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乃日據時期所建,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物基地,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各情,可以認定。
㈤、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金盛前向兩造之父林清瑞收取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等情在卷﹙見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民事準備狀﹚,並提出邵金盛出具與林清瑞之收據為憑,而觀諸該紙收據上記載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整,係新莊鎮興漢里參五○號地坪民國四十五年全年度租金,右記幣額確實收到無誤,此致林清瑞先生,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邵金盛代母等字樣,原告並自陳該等收據即係針對系爭土地承租之收據﹙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核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乃日據時期所建,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物基地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金盛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前,即已因系爭土地上建有林清瑞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清瑞並向之收取租金,邵金盛與林清瑞間存有租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則依前開法條,縱邵金盛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前開邵金盛與林清瑞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即原告仍需法定承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至林清瑞死亡後,系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則由林清瑞之繼承人即兩造、兩造之母等人繼受取得,佐以並無事證顯示,原告前對被告有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居住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遺產內,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就系爭土地乃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楊進財證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聲請再次傳喚丁○○○證明丁○○○、蔡秋欽與邵金盛間確存有伊所稱之金錢債務關係,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聲請傳喚楊進財,並無必要;另丁○○○已明白證稱伊先生蔡秋欽與邵金盛間有無金錢糾紛,伊不清楚﹙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丁○○○證明丁○○○、蔡秋欽與邵金盛間確存有伊所稱之金錢債務關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許月珍法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