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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參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參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吉雄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一一九之一六、一一九之二三、一

一九之二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門牌號碼三重市○○里○○○鄰○○街○○○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三重市三重埔田心子小段一一九之一六,被告並無任何土地持分,被告庚○○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丙○○為同巷弄八號一樓、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一一九之二三,被告丙○○並無任何土地持分,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被告戊○○,為同巷弄八號二、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三重埔田心子段一一九之二三,被告戊○○無土地持分,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丁○○○係同巷弄十四號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土地即三重埔田心子段一一九之二0,被告丁○○○並無土地持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被告己○○係同巷弄十四號二、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土地即三重埔田心子段一一九之二0,被告己○○並無土地持分,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乙○○係同巷弄十四號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土地即三重埔田心子段一一九之二0,被告乙○○並無土地持分,以上被告均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2該一一六地號被告庚○○僅持分二十四之一(即總面積1330×1/24 = 55.4㎡)

,一一八地號僅持分十二分之一(即總面積855×1/12 = 71.2㎡),一二二地號僅持分十二分之一(即1735×1/12 = 144.5㎡),三筆土地持分總面積共僅為27

1.1㎡,而依土地合建契約第九條所載,各地主依其所提供土地之面積與建商康紹基分配之比例,為每二‧五棟(即二棟半),地主分得一棟,建商分得一‧五棟,換言之即地主與建商為4: 6比例分配,而依該合建契約所載原提供土地之地號為八一、八二、八三—一、八三、八四、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

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四、一二五,共約四六○○坪,惟查八四地號地主根本未能協商合建,也未簽約,一二四—四地主陳添周亦根本未簽約,故就上述合建簽約地主所能提供之土地地號,為地號八一(面積1925㎡)、八二(670㎡)、八三(1140㎡)、八三—一(160㎡)、一一六(1330㎡)、一一八(855㎡)、一一九(2410㎡)、一二○(1340㎡)、一二一(1540㎡)、一二二(1735㎡)、一二五(1064㎡),合計僅14169㎡(共約4286坪),而合建房屋共五十九棟(姑且暫不論地號八一、一一八根本沒有建築房屋,地號一一六僅參與建築分割有一一六—二、一一六—三、一一六—四、一一六—五、一一六—六,各52㎡、47㎡、50㎡、44㎡、34㎡,共計227㎡,地號一二五僅參與建築分割有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各42㎡、32㎡,共74㎡),被告庚○○所有土地最多只應分得房屋為271.1÷14169×(59棟×4/10)= 0.45棟,換言之,連二間房屋都不到,何能分得整棟四間?且再查,若依實際提供參與合建土地而論,扣除地號八

一、一一八土地未蓋,以一一六、一二五實際參與合建面積來論,則所有土地面積為9291.5㎡,則被告庚○○僅提供土地一一六地號為:227㎡×1/24 = 9.4,一一八地號為零,一二二地號為1735×1/12 = 144.5,合計亦僅為9.4+144 =

153.9㎡,再依前述地主、建商分配房屋比例153.9÷9291.5×(59棟×4/10)=

0.39棟(一棟四間),換言之,被告最多亦僅為分得一間房屋,被告庚○○為何能獨得一棟四間房屋?故被告謂其「依合建契約」取得三弄五號整棟建物,本屬逾越其合建應分得部份,本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蓋原告共計提供土地八三—一(160㎡)、八三(1140㎡)、一一九(2410㎡)合計3710㎡,依實際參與合建情況,應分得3710÷59×4/10 = 9.4棟,則原告亦至少能分得近三十八間,惟原告迄今僅分得五棟二十間,故被告庚○○所述依合建契約分得房屋四間,乃屬不當取得!且被告庚○○除此四間房屋外,是否還分得其他房屋?亦未可知?縱使是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其係超過應分得之合建權利,而有侵權、不當得利,然對於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已逾十五年時效規定,恐已無法救濟,故原告乃退而求其次,對其占用使用原告登記之土地主張不當得利之占有、使用(被告縱有原告同意興建建物之同意書,但該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被告仍取得利益)。

3被告丙○○顯然並非土地合建之合建地主,有合建契約可稽,且被告亦未提出買

賣契約可為證明,其向乙○○所購亦僅房屋建物,並無土地持分,洵屬至明,被告非合建契約之立約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則其對原告而言,自不得主張合建契約使用土地之權利。

4被告戊○○、己○○、丁○○○部份:

被告戊○○謂其與游生研(母)、游九陣(父)等三人提供一一六、一一八、一二二土地合建,惟查:上述三人於一一六地號中,游九陣持分僅為三十六分之三(面積為1330×3/36 = 110㎡)(游九陣死亡繼承登記者為戊○○、乙○○、己○○),一一八地號游九陣僅持分為十八分之三(面積為855×3/18 = 142.5)(游九陣死亡繼承登記者為戊○○、乙○○、己○○),地號一二二游九陣僅持分亦為十八分之三(面積為1735×3/18 = 289.1)(游九陣死亡繼承登記者為戊○○、乙○○、己○○),故總計為110+142.5+289.1 = 541.6㎡,三筆土地游生研根本無任何持分,如依前述土地合建「簽約合建」之面積14151.4計算,則為541.6÷14169×59×4/10 = 0.9棟,換言之,所謂游九陣及其繼承者戊○○乙○○、己○○,最多分不到一棟房屋(即四間)!豈會分得二棟共八戶?此顯然根本逾越了其分配之權利,而有不當得利!且再退一步言,就算以實際參與合建面積計算分配(即扣除地號八一、一一八有簽約但未使用土地,一一六地號僅使用227 ㎡,一二五地號僅使用74㎡,共為9291.5㎡),則被告為541.6÷9291.5×59×4/10 = 1.37棟,最多亦僅能分得五間房屋何能謂其可分得八戶?故游九陣及其配偶游生研及其繼承人己○○、戊○○、乙○○該等人,謂其所分得三弄八號、十四號二棟房屋,乃屬逾越其應分得部份,而有不當得利可言,然因其為原始取得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之人,因民法十五年時效,故原告乃未主張移轉登記,但其該占有使用原告登記之土地,自有不當得利可言。

5綜上所述,本案土地合建契約雖列有多筆地號土地,但並非所載地號之地主均有

簽約合建(如八四、一二四之四地號根本未簽)。簽約合建之地主有根本未提供全部土地供為合建者(如地號八一、一一八兩筆土地,根本未蓋房子),簽約合建之地主有僅提供部份小面積土地合建(如被告所稱之地號一一六,僅使用227㎡,另地號一二五僅使用74㎡),故本案合建建商雖曾有預備再協商調解八四號地主或一一四、一一七、一二三地號地主,列為第二期合建之計劃構想,但始終未能著手進行第二期合建之契約簽立。系爭本案之建物於民國六十六年完成建築,迄今已長達二十七年,本案合建早已終結,但原建商康紹基分配房屋完全不公,與其他土地地主產生多起紛爭,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為寬厚之人,只希望在有生之年一勞永逸解決此一土地使用紛爭(或為價購房屋或土地),被告等知其房屋取得多有瑕疵,其實心知肚明,否則被告等多年來何以從不敢向原告提起移轉土地持分之訴?查被告庚○○應舉證證明其所有三弄五號建物「全棟四樓」為其所應分得之房屋,如此方能謂其占用使用原告登記土地,並非不當得利!被告丙○○既明知其向乙○○僅購得建物所有權,則其占用使用原告土地,自屬不當得利!而被告戊○○、丁○○○、己○○、乙○○,雖均係游九陣合建房屋,但根本是逾越其合建分配權利,自有不當得利,而其持續占有使用目前仍為原告登記之土地,自然也係不當得利,故綜上,被告何以取得合建房屋,疑雲重重?然被告其迄今究未能為其建物永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之權利,建商已過世,合建土地地主協同登記也早已超過十五年,被告等名下仍有未蓋之土地供其自由使用,而原告全部土地均已充分使用為合建房屋,兩造之間,顯失公平,不言可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與訴外人游振宗當初提供台北縣三重市○○○段田

心子小段第一一六、一一八、一二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建商康紹基參與合建,合建案完成後,系爭三重市○○里○○○鄰○○街○○○巷○弄○號之建物登記被告在庚○○名下。

2被告丙○○、戊○○、游林萬德、己○○、乙○○等五人部分:戊○○為合建契

約當事人,丙○○係戊○○之子,丙○○係向乙○○買受,乙○○與己○○是合建契約當事人游九陣、游生研所生,丁○○○係游生研再婚後所生,故被告丙○○、戊○○、游林萬德、己○○、乙○○取得建物,皆來自合建契約,無不當得利。

3被告庚○○等六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乃本於合建關係,有權

占有原告之土地,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合建案完成後,被告庚○○、戊○○及原告依合建契約本應配合辦理各自土地合併、分割及土地持分移轉等手續,豈料原告藉詞與建商康紹基有土地糾紛為由,拒不辦理其名下土地持分移轉之情事,致使被告等人僅取得依合建契約所分配房屋之所有權,而無其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上揭原告與建商康紹基之糾紛則可參見另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訴外人游義德與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自明。被告等人各自所有系爭建物之所以會坐落在原告土地上,乃係當時依合建契約所分配房屋之故,則被告本於合建關係,合法取得占有原告土地之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顯於法不合。

4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可採,惟就原告起訴時,超過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請求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三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一一九之一六、一一九之二三、一一九之二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等人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庚○○等六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乃本於合建關係,有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可採,惟就原告起訴時,超過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請求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一一九之一六、一一九之二三、一一九之二0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里○○○鄰○○街○○○巷○弄○號建物,為被告庚○○所有,同巷弄八號一樓、四樓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同巷弄八號二、三樓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同巷弄十四號一樓建物,為被告丁○○○所有,同巷弄十四號二、三樓建物,為被告己○○所有,同巷弄十四號四樓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被告庚○○等六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乃本於合建關係,均屬有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為證。查該土地合建契約書所列甲方(地主)有原告、被告庚○○、戊○○、己○○及訴外人游阿和、游義德、游文壽、游九陣、林碧敦、游振宗、游生研、游糞掃、陳添周、林阿標、游石墻、游田、游榮義、游榮久、游振賢(僅有原告、被告庚○○、戊○○及訴外人游生研、游阿和、游義德、游文壽、林碧敦、游振宗、林阿標蓋章),乙方建商訴外人康紹基,於六十三年一月所簽訂,約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予乙方興建房屋,土地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八一、八二、八三之一、八三、八四、一一六、一一八、一

一九、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之四、一二五等筆,其中八四地號地主尚未協調完成,再由甲方全力調解,促其參加合建,或列為第二期合建工程,所建房屋每二.五棟由甲方分得一棟,乙方分得一.五棟,按戶數分配之,不足一戶時,按售價折現金照比例分配之,甲乙雙方分配房屋之位置,由乙方設計後,由甲乙雙方以協議方式決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一經決定,雙方均不得改變,見合約書第一、八條。本件土地一一九之一六、一一九之

二三、一一九之二十地號,係自前揭一一九地號所分割,系爭建物係基於上開合建契約興建,由建商所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然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合建房屋,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成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建商分配房屋不公平,原告分配之房屋戶數不足,被告分得之房屋超過實際應得云云,此乃房屋分配是否適當之問題,不影響房屋合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