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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慶龍為原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與黃慶龍平均每月發生性行為一至二次,而連續相姦多次。被告相姦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其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夫黃慶龍與被告交往期間,每月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而原告因仰賴黃慶龍收入為生,因此被告致原告遭受短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收入。又原告於知悉被告與黃慶龍相姦後,精神上備受打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五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知道被告與其夫交往之事,被告亦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來被告家載其夫回去,而原告對被告與其夫交往之事實,均未表示反對,此有證人張月雲、藍秀琴、莊秀蓉可資證明。依鈞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簡判決,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知悉被告與黃慶龍間之姦情,故原告提起本案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伊並未花費黃慶龍之金錢達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黃慶龍之花費與原告之短少收入,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值商榷。黃慶龍在與被告就毀損、傷害之事成立調解後,竟向被告恐嚇強索十萬元分手費,因被告無錢給付,因而推由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由於原告不肯撤回告訴以致於被告遭判決妨害家庭,黃慶龍亦因恐嚇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黃慶龍乃推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並非在精神上受有何損害。黃慶龍與被告往來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謂其係土地代書可以幫被告將錢借給他人賺取較高的利息,被告因此將一百萬元交由黃慶龍借貸給別人,黃慶龍並交付保證書一紙予被告,惟此筆借款卻被倒掉,黃慶龍謂要幫被告催討,因而向被告索取不少手續費,但卻仍沒有要回來,以致於被告現在生活陷於困境,無錢可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家庭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非訟筆錄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被告固不否認有前開妨害家庭行為,惟辯稱:原告早已知道被告與其夫交往之事,被告亦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來被告家載其夫回去,而原告對被告與其夫交往之事實,均未表示反對云云,但經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查:

⑴被告因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二件附卷可稽。

⑵按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黃慶龍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暫時護令正本,核閱其內容發現被告自稱與訴外人黃慶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質問黃慶龍後始悉上情等事實,已據於警訊及刑事偵審中均指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三號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至證人張月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到庭證稱:「二三年前與乙○○、黃慶龍他們一起去板橋大漢橋那邊的卡拉OK唱歌,她(指乙○○)有埋怨她先生與甲○○在一起,她沒辦法」云云,及證人藍秀琴於偵查中證稱:「約有五六年了,我是看甲○○與乙○○他們常講,且很公開」云云,惟姑先不論此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所否認,縱認證人張月雲、藍秀琴前揭所言非虛,然渠等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與其夫黃慶龍間過從甚密乙事知情,尚無從進而率予推認原告已明知被告與黃慶龍有發生性關係之相姦行為,且有為明示或默示之縱容或宥恕之表示行為等事實,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另人莊秀蓉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否認識原告?)碰過面,有一次在長江路新開的卡拉OK(被告插嘴說是北斗星),還有一次作臉時有看到原告在被告家樓下,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六、七年這兩次而已。」、「(為何碰面?)因為我去作臉,被告邀請我一起去唱歌,當天晚上六、七點去唱歌,....,在唱歌之前都不認識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姓名,....,我事先就知道黃慶龍是被告的同居人,我問被告說原告是誰,被告跟我說原告是黃慶龍的太太,黃慶龍跟被告去唱歌時,我有問原告說被告與黃慶龍是何關係,原告有說被告是黃慶龍外面的女人。」、「(既然已經知道原告是黃慶龍元配為何還問被告與黃慶龍之關係?)我是基於好奇,我是在問完原告之後才問被告說原告是否知道。」等語,然原告否認與證人莊秀蓉曾經見過面,且查證人莊秀蓉既為被告之朋友,復知悉被告與黃慶龍之關係,在得知原告為黃慶龍之配偶,不圖掩飾被告與黃慶龍之關係,竟詢問原告關於被告與黃慶龍係何關係,實與常情悖違,不足採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前即已知悉被告前開相姦行為之犯罪事實,故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夫黃慶龍與被告交往期間,每月約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而原告因仰賴黃慶龍收入為生,因此被告致原告遭受短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收入之事實,雖據提出板橋二十四支郵局第一三0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被告則否認之,辯稱:黃慶龍之花費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觀諸卷附板橋二十四支郵局第一三0四號存證信函內容,縱認原告之夫黃慶龍曾給付被告金錢,惟此金錢係訴外人黃慶龍就其收入或存款自行支用,原告依親屬法之規定固可向黃慶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自由處分金,惟在黃慶龍未為給付前,財產尚未移轉,黃慶龍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自由處分,故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錢,並非屬於原告所有,縱然原告因此短收家庭生活費用,亦與被告之相姦行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收之一百八十五萬元,於法無據。

⑵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黃慶龍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依前揭法律規定

所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係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育有四子,均已成年,其中二人業已成婚,夫黃慶龍現販賣飲水機為業,每月最高收入四、五萬元;被告育有二子,其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現有房屋係向其弟借款購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之夫黃慶龍相姦,致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認應以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辯稱其與黃慶龍往來期間,黃慶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謂其係土地代書可以幫被告將錢借給他人賺取較高的利息,被告因此將一百萬元交由黃慶龍借貸給他人,黃慶龍並交付保證書一紙予被告,惟此筆借款卻被倒掉云云,惟此係其與黃慶龍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本院無法將此列入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因素。

(五)按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惟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慶龍為原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與黃慶龍平均每月發生性行為一至二次,而連續相姦多次,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黃慶龍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核閱其內容並質問黃慶龍後,始悉上情,業如前述,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以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時效抗辯權並未發生,其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