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宗律師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飲酒駕駛八F-九五五八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欲左轉區運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自對向民族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QX六-七八三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踝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看護費十五萬元、薪資損失五十五萬元、車資八千四百元、精神賠償三百萬元,計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車速為五十公里,且無剎車痕,足證車速太快,已違慢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且本案二車「撞擊點」位置依員警制作之現場草圖所示(偵卷十二頁背面),在民族路之對直線以外一公尺處(即「撞擊點」在區運路),上情堪以證明直行車即原告機車因速度太快,未讓已過中心處之被告轉彎車先行,自有違規定,亦屬車禍肇事原因,原告本身亦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且警方之現場圖示有疏誤,即路況係「雙向六線道」並非「雙向四線道」,現場圖示道路丈量亦有失誤,影響「機車倒地處」位置判斷。而本件被告車輛左轉已過「中心線」,是以「路權」應屬被告,即「機車倒地處」在民族路之對直線以外「0.八公尺處」,即知本件並非被告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係機車騎士,即原告未讓已通過「中心線之被告左轉車先行始為主因。故覆議機關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自有可議;亞東醫院函復 鈞院原告「不能工作約一年半以上」、「須看護約半年」,顯未明確,況與原告所述「薪資損失十一個月」不相符,「殘廢等級未申請鑑定」、「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七十以上」亦堪證原告之受傷可以復原,並非嚴重,始未提出申請。而「勞動能力之減少」,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之說明,尚欠允當;就該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彙總」,除證明書費用三一00元,非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中醫診斷證明書費五百元非醫療費用。健康用品費用三千元,無醫師處方,不應准許;被告前已聘特別看護,就原告在亞東醫院住院十二天及出院十八天,被告已代支付一個月看護費計二萬六千元,核應扣抵之;「計程車交通費用」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對照與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不符」,「收據」顯非真實;證人鍾錦玲到院又無法提出服務證件以資證明本人與原告確否公司員工之身分,且證人亦無法舉證或提供其公司之「勞保」證明,顯違常理;依鈞院向勞保局查詢之結果,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起投勞保臺北縣麵粉業職業工會迄今,堪以證明本件案發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並無所稱在遊樂場工作,每月薪資五萬元云云。(按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必須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投保資格必須係實際從事麵粉業之工作。是原告未在所稱之「遊樂場」工作;依亞東醫院診斷書所示,原告係左踝骨等骨折,住院十二天出院,堪證復原狀況良好。且被告駕駛BMW 汽車出廠於七八年八月,原車主為臺灣玻璃公司,後又轉手多次,經十二年後,被告始於九十年間向中古商寶瑞汽車商行,以二十萬元購買,而被告現擔任校警,每月薪資僅有三萬六千元,每月付房租九千元,另信貸五十萬元,個人並無恒產,且育有二女,是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窘困,非如原告所述,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飲酒駕駛八F-九五五八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欲左轉區運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自對向民族路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QX六-七八三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肇事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其亦與有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九0號(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七號)過失傷害案件中自白,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三0三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七三九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等情,亦經判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要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自付額)計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亞東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亞東醫院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二百元及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間向亞東醫院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三千一百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東山傷科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東山傷科中醫診所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一百元,因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在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在檢驗所之檢驗費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就左大腿、手腕及足踝等部位照X光)一千二百元、在東山傷科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四百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診治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檢驗費用收據、中醫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查屬實,有亞東醫院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文件七紙附卷可稽,應信為真,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原告僅請求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傷害,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停薪(無法工作)十一個月,其每月受僱在「孩子王電子遊樂場」任組長,從事管理員工之現場工作,薪資為五萬元,計損失五十五萬元勞動收入等語。經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在「孩子王電子遊樂場」任組長,從事管理員工之現場工作,月薪為五萬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一份為證,復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臺北縣麵粉製品業職業工會迄今,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及所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非在「孩子王電子遊樂場」工作云云。惟觀諸吾人社會之一般經驗,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與實際情況不符,或將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不足以徒憑上開投保資料表,即認原告並非在「孩子王電子遊樂場」任職,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月薪為五萬元。又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計十六日均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之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所受之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因大腿骨折癒合慢,至今(九十三年六月)尚未完全癒合,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約一年半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查屬實,有上開亞東醫院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文件七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停薪(無法工作)十一個月計損失五十五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計六個月,須人看護,其費用每月二萬五千元,計十五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查確須看護約半年(六個月)一節,有上開亞東醫院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文件七紙附卷可稽,且原告之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踝骨骨折,其證據業如前述,其於受傷後之上開六個月期間(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第二次住院),生活上顯難自理,應有看護之必要。又被告自認其曾代原告支付一個月(應係九十二年一月)看護費二萬六千元等語在卷,且對於原告主張以看護費用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一節亦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以看護費用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十五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輪椅及拐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原告因行動不便購買輪椅及拐杖使用,費用計三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且原告所受之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因大腿骨折癒合慢,至今(九十三年六月)尚未完全癒合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應認係必要之支出費用,而無待醫師處方。是原告請求輪椅、拐杖費用三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醫院就診二十一次,每次往返二回計四十二回,每回約二百元之車資,計八千四百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醫院就診門診計十六次,急診一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查屬實,有上開亞東醫院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文件七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七張(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觀之,第二張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核與上開亞東醫院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文件之就診日期不符,且其上未有駕駛人之簽名或車行之印文,應非可採;第一、五、六張則均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應剔除一張;其餘五張之金額均在二百元以上,應認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每次往返單趟之計程車車資至少為二百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係搭救護車至亞東醫院急診,業據被告於警訊筆錄供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足見原告該日急診係單趟,且未搭計程車,原告顯未就此次之車資有所請求。再者,依吾人社會之一般經驗,搭計程車不一定會向計程車司機請求給予車資收據或證明,且每次至醫院就診須往返二回等情甚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亦據原告於警訊筆錄供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十頁),且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醫院就診門診計十六次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醫院就診之車資,其請求於三十二回,以每回二百元計算,計六千四百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二十二歲(000年0月00日生),在「孩子王電子遊樂場」任組長,從事管理員工之現場工作,月薪為五萬元,未婚,名下無財產(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踝骨骨折之傷害,因大腿骨折癒合慢,至今(九十三年六月)尚未完全癒合,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約一年半以上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係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四十八歲(000年0月0日生),在長春國小任校警,月薪約三萬七千元,已婚,有二女,均已成年結婚,配偶未外出工作,名下有PEUGEOT ,一九八三年份之汽車一輛,投資證券等二家公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及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其事實及理由,均業如前述,且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為適當。
㈧基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薪資損失五十五萬元、看護費
十五萬元、輪椅及拐杖費用三千元、車資六千四百元、精神賠償四十萬元之損害,計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但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則原告僅得請求損害金額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受催告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所受損害金額計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應由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