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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三百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損害,依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剝奪原告之父林光漢之行動自由,致林光漢於死,爰本於侵權行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殯葬費十八萬元及因喪父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合計三百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惟依卷附二份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固認定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林光漢之行動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然就因而致林光漢於死部分,則變更起訴法條認未該當該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構成要件而不為罪。即本件原告關於殯葬費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前提既均源於林光漢死亡所致損害,顯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損害,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