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正,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莊三助於二十餘年前,因發生車禍死亡,兩造獲得賠償金二十餘萬元,原告就賠償金給付喪葬費用後之餘額,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寄託之金錢購屋,房屋保值漲價,屬寄託物之孳息,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擅自處分上開房屋,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市價一半之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車禍賠償金貳拾餘萬元,辦理喪事就用掉了,剩下沒有多少。系爭房屋都是由伊出錢購得,莊三助於六十八年死亡,房屋於六十七年就已經購得,否認有拿剩餘之賠償金去繳交房屋貸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賠償金支付喪葬費後之餘額之一半,寄託予被告,被告將寄託之金錢購屋,房屋保值漲價,屬寄託物之孳息,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擅自處分上開房屋,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市價一半之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車禍賠償金貳拾餘萬元,辦理喪事就用掉了,剩下沒有多少。系爭房屋都是由伊出錢購得,莊三助於六十八年死亡,房屋於六十七年就已經購得,否認有拿剩餘之賠償金去繳交房屋貸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賠償金支付喪葬費後之餘額之一半,成立寄託關係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據原告所舉之證人甲○○證稱:賠償金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整,是要給莊三助的父母親,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整中的伍萬元拿來做喪葬費,兩造有爭論餘款由何人保管,協調結果由被告丙○○保管,剩餘賠償金等到莊三彬長大後,要給莊三彬,但莊三彬要幫莊三助撿骨祭拜,一個小孩過繼給莊三助,至於房屋購買情形我就不知道,車禍發生前不久才購買系爭房屋,購買房屋款項是由何人拿出來我不知道,購買房屋當時原告乙○○與被告丙○○已經離婚等語,則據證人甲○○所言,該筆賠償金係要給莊三彬。而據證人莊三彬證稱:莊三助發生車禍,有領到一筆賠償金,被告丙○○要拿去繳房屋的貸款,且被告丙○○說要我拜莊三助,以後要把房屋給我,那時候我念國中一年級,原告乙○○有和被告丙○○達成協議,最近才知道系爭房屋遭被告丙○○處分,我是因為向被告丙○○提起要幫莊三助撿骨需要錢,被告丙○○才說他已經將房屋賣給他的老婆等語(均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莊三彬所言,上開房屋係要贈與給莊三彬。因此,辜不論證人甲○○或莊三彬所言,均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兩造間就賠償金支付喪葬費後之餘額之一半,成立寄託關係之事實,是原告進而稱:房屋保值漲價,屬寄託物之孳息,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擅自處分上開房屋,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市價一半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