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承攬被告代工加工布料數批,加工報酬金額為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其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代工完成,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藉詞推託,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承攬被告代工加工布料染色,但因原告加工過程發生瑕疵,導致所加工布料之染色牢度出現問題,因此遭客戶退貨,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失,因此事件,被告公司之財務亦週轉困難,被告曾向原告反應,並商討索賠事宜,原告本應允之,不料於接洽該批瑕疵貨物善後處理事宜,原告又置之不理,原告之代工既有瑕疵,應不得請求代工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承攬被告代工加工布料數批,加工報酬金額為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其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代工完成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結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此加工款部分未付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再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代工有瑕疵,原告尚須賠償云云,並據提出相關被證資料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查,觀諸上述結款明細表之內容,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述代工款,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於其上簽名確認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金額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代工確有瑕疵可指或其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三)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代工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