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共計三個會份,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標得一會,被告應給付合會金六十三萬元,惟被告僅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且向原告借款十萬元。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承諾給付五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同意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交付之本票,竟係以其已亡故之母周陳玉省之名義簽發,致原告無法行使本票票據權利。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合會會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二二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及合會金之債務未予清償,並以此與原告達成和解,承諾給付五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