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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原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喬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運費及相關費用為新台幣(下同)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已依約運送完畢,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收費明細單四紙、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遽其提出收費明細單四紙、發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