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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將原訴有關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呼吸治療器等醫藥費部分由新臺幣(下同)102,240元減為67,748 元,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74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甲○○、丙○○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自民國88年6 月起,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4之2號設立家庭托嬰中心,皆為從事保姆業務之人,於90年1 月31日受訴外人林唐榮、潘翠蘭之委託,而以每月22,000元之代價,24小時照顧林唐榮、潘翠蘭甫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愛子林暉恩。嗣於90年5月9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由被告甲○○泡用150 CC牛奶餵食林暉恩完畢,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甲○○、丙○○本應注意於餵食林暉恩牛奶後,應充分為林暉恩拍背排氣並隨時注意其有無溢奶情形,以避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並防止阻塞氣管而導致腦部缺氧昏迷之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照顧,致令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其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案。被害人林暉恩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決定准予補償1,102,240 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補償100 萬元,醫療費部分補償102,

240 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7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則以:㈠90年5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告甲○○並沒有對新泰醫

院之劉育廷醫師說:「餵完奶後四肢冰冷,沒有自主性的呼吸,所以趕快抱來」、「餵完後去換幾個燈泡」。被告甲○○於對寶寶餵完奶後,都會幫寶寶拍背排氣,如係容易溢、吐奶的寶寶會讓其躺在頭高腳低的斜斜舖被上,依當時情形,被告甲○○能注意之情事都有注意到,況且林暉恩於餵完奶後距發生事故之時間1 小時多,被告甲○○已盡褓姆之照顧及急救義務,即使是24小時托嬰之褓姆,仍應有睡眠時間,被告甲○○於一般正常作息之睡眠時間離開林暉恩7 分鐘,是符合經驗法則之合理行為。何況林暉恩於該7 分鐘內,沒有任何聲音,安靜地在床上。且林唐榮於90年5月8日並未對被告甲○○為嬰兒排氣一事有任何對話,卻於庭上偽稱有對被告甲○○說要幫餵完奶中及餵完奶後的寶寶排氣。長庚醫院有關林暉恩病歷內病史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甲○○送醫當時係反問護士「是不是嗆到」,不是向護士表示「可能嗆到」),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長庚醫院有關林暉恩病歷內病史之記載所為之鑑定即無法做出正確的分析研判意見。林暉恩之異常狀況,純屬意外,非被告甲○○能事先預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故意、過失。被告丙○○非托嬰契約之受託人,於法律及契約均無照顧林暉恩之義務,被告丙○○於被告甲○○外出受託照顧林暉恩,被告甲○○返回時,林暉恩均安然無恙,被告丙○○對林暉恩之意外,應無任何責任。 鈞院92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將林暉恩發生異常之時間提早為90年5 月10日凌晨零時許,與卷存資料不符,係違背法令,且未具體說明被告甲○○、丙○○「應為注意義務」係何項積極行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丙○○於被告甲○○外出受託照顧林暉恩迄被告甲○○返回時,林暉恩均正常無恙,不能苛責被告丙○○不能照顧自己之小孩。

㈡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補償表(即附表)中,編號A3 是分段

結清繳費通知單,並非收據;編號A8 只是長庚醫院繳費通知書,並非收據;編號A20之金額864 元,仍無收據;編號B1到B6是否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所必需購買之醫療用品,請原告舉證;編號B7 到B11之收據,未立買受人,不能證明係林暉恩的支出;編號C7 、C10之收據,係90年5 月10日林暉恩之健康手冊在林唐榮家中,被告甲○○先行到彰銀提款再到新泰醫院押單付費後,將收據拿給林唐榮夫婦,以辦理押單退費;編號C11找不到日期為90年7 月20日之收據;編號C15無收據,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依目前中央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一.五九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皆為從事保姆業務之人,受林唐榮、潘翠蘭之委託,而以每月22,000元之代價,24小時照顧林唐榮、潘翠蘭甫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愛子林暉恩。嗣於90年5月9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由被告甲○○泡用15

0 CC牛奶餵食林暉恩,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林暉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其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林暉恩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決定准予補償1,102,24

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上訴後,經原告林暉恩於92年間撤回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決定書、收據、托兒協約書、新泰綜合醫院護理記錄、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各1 件(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0年5月9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泡用150 CC牛奶餵食林暉恩完畢,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甲○○、丙○○本應注意於餵食林暉恩牛奶後,應充分為林暉恩拍背排氣,並隨時注意其有無溢奶情形,以避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並防止阻塞氣管而導致腦部缺氧昏迷之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照顧,致令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其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上訴後,經原告林暉恩於92年間撤回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決定書、收據、托兒協約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小兒科總醫師洪嘉蔚著「嗆奶預防篇」、新泰綜合醫院護理記錄、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0年11月21日法醫所90理字第220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2566、17692、16215 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各1 件(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為證。被告甲○○、丙○○雖辯稱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丙○○為夫妻,自88年6 月起,即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巷4之2號設立家庭托嬰中心,皆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於90年1 月31日受林唐榮、潘翠蘭之委託,由潘翠蘭與被告甲○○訂立託兒協約書,約定以每月22,000元之代價,由被告甲○○、丙○○24小時照顧二人甫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愛子林暉恩。被告甲○○於90年5月9日晚上10時30分,泡用150 CC牛奶餵食林暉恩,於11時許餵食完畢,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甲○○、丙○○本應於林暉恩喝完牛奶後,隨時注意其有無嗆奶情形,以避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呼吸道,並注意防止因呼吸道阻塞導致腦部缺氧昏迷之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甲○○忙於修理客廳燈泡、被告丙○○忙於照顧自己之子女,竟疏於注意林暉恩之狀況,於90年5 月10日凌晨零時許,林暉恩發生嗆奶意外時未及時發現,錯失緊急處置之時間,致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迨被告甲○○於零時25分許發現時,旋與當時借住於該處之友人劉正德,緊急於零時30分將林暉恩送至新泰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兒童醫院,惟已造成林暉恩昏迷指數三之重傷害(延至93年 5月13日仍因之前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引起敗血症,致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業經判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在卷可參,復據證人邵淑媚、劉育廷、夏紹軒、江宏於上開刑案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11月21日法醫所90理字第2202號函1 紙附於偵查卷內足憑。㈡被害人林暉恩發生意外之時間為90年5 月10日凌晨零時至

零時20分間(依上開新泰綜合醫院護理記錄之第1 時間為90年5 月10日零時25分及被告甲○○自陳於發覺林暉恩發生意外,經5 分鐘車程,始送至新泰醫院),當時被告甲○○因忙於修理客廳燈泡及被告丙○○因忙於照顧自己之子女,而均未注意林暉恩之狀況,錯失緊急處置之時間,致被告甲○○嗣後發現林暉恩臉發青、發白、沒有呼吸而加以急救,進而送醫院急救,亦無法挽救,且林暉恩係由被告甲○○、丙○○共同照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丙○○均違反「應於林暉恩喝完牛奶後,隨時注意其有無嗆奶情形,以避免牛奶倒溢流入氣管阻塞呼吸道,並注意防止因呼吸道阻塞導致腦部缺氧昏迷之事故發生」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丙○○均在場,尚未入睡),又(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丙○○均顯有過失,至於「當時被告甲○○忙於修理客廳燈泡及被告丙○○忙於照顧自己之子女」,是否合理?則不影響被告甲○○、丙○○過失之認定。

㈢證人邵淑媚於上開刑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15號)偵審

中均證稱,被告甲○○抱林暉恩到院時表示,小孩「可能是」嗆到。證人劉育廷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說可能是喝牛奶嗆到。證人邵淑媚於急診病歷上「病患主訴」部分記載「褓姆代訴嗆到,發現時已數分鐘,急入ER」,亦有上開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附偵查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12566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甲○○於將林暉恩送院時,已自承林暉恩係被牛奶嗆入呼吸道而生窒息之意外,其事後辯稱,送醫當時係反問護士「是不是嗆到」,不是向護士表示「可能嗆到」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諉不足採。是被告甲○○、丙○○辯稱:長庚醫院有關林暉恩病歷內病史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甲○○送醫當時係反問護士「是不是嗆到」,不是向護士表示「可能嗆到」),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長庚醫院有關林暉恩病歷內病史之記載所為之鑑定即無法做出正確的分析研判意見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基上,被告甲○○、丙○○均應就「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其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負過失責任,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疏於注意之行為)與林暉恩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甲○○、丙○○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㈠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㈣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及第4 款所定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後段及第12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均應就「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其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負過失責任,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疏於注意之行為)與林暉恩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林暉恩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請領1,102,240 元之重傷補償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暉恩請領重傷補償金,其中醫療費用部分⒈附表A3為6,347元,C9為150元。⒉附表A8 之實際繳費金額為864元。⒊附表B1至B11部分:係林暉恩在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醫療用品公司所購買(B5 己載明品名為呼吸治療器、B7已載明品名為藥品、B8品名已載明為鼻腸器、B9 品名已載明為鼻腸管、B11品名已載為拍痰器)。⒋A4及A11暫收保證金27,000元、3萬元,非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醫療費。附表B12至B25、C8 、C13、C16至C20所示之各項支出,因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未提出收據,尚無法證明其確實支出各該醫療費用,故應自醫療費用剔除。林暉恩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自90年9月5日起至91年 3月13日止,支付德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祐民呼吸病房照護費用(編號A12至A19;C14),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非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醫療費。準此,本件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呼吸治療器等醫藥費部分由102,240 元減為66,748元等語。經查:⒈附表編號A4及A11暫收保證金27,000元、3萬元;編號B12至B25、C 8、C13、C16至C20所示之各項支出,因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未提出收據,尚無法證明其確實支出各該醫療費用,業經原告表示不再請求如上;編號A12至A19、C14所示之各項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非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醫療費,為原告所自認,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4至116、207、208頁)附卷可稽,故應予剔除。⒉編號B7所示,係購買藥品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無法認定係林暉恩因上開重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編號A20、C15所示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收據,核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⒊編號B1至B4、B6 所示之各項支出,係林暉恩購買防水透氣敷料、紗布、嬰兒膠帶、優碘、口腔棉棒等醫療用品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1、132、210至212頁)為證。編號B10所示,係林暉恩購買氣壓式噴霧器之醫療用品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4、212頁)為證,核屬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⒋附表編號A3之6,347元,依原告提出之分段結清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載明係「暫繳款收據」;編號A8之

864 元,業經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9 頁)為證。編號B5之9,800元,係林暉恩購買呼吸治療器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32 頁)為證。編號B8之585元、B9之1,057元、B11之14,000元,係林暉恩購買胃腸管、鼻腸管、拍痰器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其上雖未據載明買受人為林暉恩,惟依所購買之物品為胃腸管、鼻腸管、拍痰器等物、其購買之日期乃林暉恩因上開重傷害接受治療期間及係由林暉恩提出向原告請領等情觀之,應係必要之醫療費用)為證。編號C7之1,800元、C10之100元,係林暉恩於90年5月10日在新泰醫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甲○○、丙○○雖辯稱係其繳付等語,惟未據被告甲○○、丙○○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為證。編號C11之3,200元,係林暉恩於90年8月

7 日在祐民醫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提出之附表誤載為90年7月20日)為證。其餘編號A1、A2、A5至A7之費用,係林暉恩在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19、120、122至124頁)為證;編號C1至C6、C9 之費用,係林暉恩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為證,且均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65,08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減少勞動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暉恩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決定准予補償100 萬元(認林暉恩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其所得工作之時間為40年〈即480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4,181,769 元,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 萬元,而准予補償100 萬元,並不再論列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等語,並提出決定書、收據各1 件(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084元、減少勞動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100萬元,計1,065,084元,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065,08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065,084 元及自訴狀繕本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