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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乙○○○輔 佐 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三一三、二

三一四、二三一五、二三一六、二三一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五層樓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莊登字第三二三一六0號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而向被告之母親林椒借款二百萬元,原告並已陸續交付林椒利息,嗣林椒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由其子被告丁○○繼承該債權並辦妥上開抵押權繼承登記。被告有該抵押權乃因原告借貸之二百萬元而存在,惟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清償完畢,此有鈞院囑託塗消查封登記書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一二號案件可證,從而原告和被告間之債權原因關係既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理應塗銷,然被告否認上開抵押權已消滅,拒不配合辦理塗銷,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借款項除二百萬元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清償完畢外,另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借得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該等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既未全部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為向被告之母林椒借貸款項,以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椒,而借得二百萬元,設定存續期間為一年、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嗣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借款五百十八萬元,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為確定,經被告丁○○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院清償債務完畢,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二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兩造間已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另向被告之母林椒借得三百十萬元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迄今尚未清償,該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為證。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為多少?(二)被告主張其所執有之三張支票票款,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本件原告因欲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椒借錢,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陸續借得二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亦自承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時,除二百萬元借款外,並無法證明尚有其他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屆至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為二百萬元,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向被告之母林椒借得三百十萬元,並提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三張支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借得二百萬元,該三張支票係作為保證之用,且經換票,並非借款等語,經查: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辯稱僅借款二百萬元,否認尚有借款三百十萬元之事實,則被告就本件借款超過二百萬元之交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原告除借款二百萬元外,尚借得三百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約定存續期限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屆滿,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限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其嗣後所產生之其他借款債權,則非擔保效力所及。故被告所主張八十八年間之三百十萬元借款,縱屬真正,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二百萬元,已如前述,嗣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告(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為確定,經被告丁○○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院清償債務完畢,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二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無論其原因為何,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且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完全回復,亦即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者完全相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復自承並無證據足證尚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告清償擔保債權,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應予塗銷登記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其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房屋一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莊登字第三二三一六0號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