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積欠電話費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元,為此訴請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六年間遺失,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即係伊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與現在身分證上之照片不符,該時伊已換發新身分證,足見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其申請租用系爭電話門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然被告既當庭否認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丙○○」簽名之真正,則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間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有被告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附於電話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照片明顯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補領之身分證上照片不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陳稱申請租用電話門號無須本人到場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承辦人並未現場核對檢視申請人是否為持有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則被告辯稱係遺失身分證後遭他人偽造冒用乙節,已非不可採信。再本院並請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及上述申請書上之數字、文字,經核亦與前開電話申請書上之署名筆跡不符,益見被告確未申請本件之電話使用。從而,本件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份申請書及同意書確係被告本人簽名申請,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所申請,其主張自不足憑信。則原告本於電話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