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元之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上開支票。
二、陳述:原告之配偶陳淑芬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四千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保證,並稱要返還上開支票,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反而對訴外人陳淑芬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同時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被告僅得對訴外人陳淑芬主張債權八十八萬四千元,並已獲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不應同時持有支票及本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配偶陳淑芬所開支票未兌現,原告開系爭本票給伊作為保證,約定等到陳淑芬清償票款後,伊再將本票返還,後來陳淑芬並未付款,伊即向陳淑芬聲請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均尚未聲請執行,票據債務並未清償,伊不願返還系爭本票。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對訴外人陳淑芬主張債權八十八萬四千元,並已獲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不應同時持有支票及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查被告所取得對訴外人陳淑芬之執行名義,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均尚未聲請執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尚未聲請執行,則被告對訴外人陳淑芬之支票債權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均未獲清償,即無票據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形,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淑芬對被告所負支票債務所簽發,主債務既未消滅,原告就應履行保證債務,其以被告不應同時持有支票及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陳淑芬到庭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只要原告開本票,要將支票退還等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