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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除獲償本金六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今未受償,迭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位於本院轄區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原告迴龍分行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丁○○)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