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千禧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兩造係已辭任董事長職位之原告(仍有董事身分)與被告千禧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依法本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監察人乙○○、丙○○、丁○○,核無不合。
乙、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底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經濟部亦採同一見解。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三
三一八三三五九○號函即明白指出:「按公司與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長)身分‧‧‧」。
⒊查原告甲○○從九十二年初起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然原告始終僅是名義上
之負責人,未曾實際經營管理過公司,故萌生辭職之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公司總經理曾金凱,表示於文到時起辭去千禧公司董事長一職,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的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儘速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至今董事會遲未選任新的董事長,亦不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登記,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仍登記原告為公司董事長。
㈡原告因被告公司未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或缺額登記,而有自由、財產等權利受侵害之危險:
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且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第三項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設置帳簿者。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撕毀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者。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期限保存帳表憑證者。四不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者。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者。六拒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者。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帳簿目錄者。五違反第三十三條不依規定造具記帳憑證者。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不依規定裝訂會計憑證者。八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不造具報表者。九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在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後,由於被告公司遲不辦理公司董事長
缺額或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導致原告無法以已辭職一事,對抗其他第三人,各政府機關、被告公司債權人仍要求原告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面處理問題,原告不僅不堪其擾,甚至有可能面臨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法規對公司負責人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之限制、處罰。例如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一直要求原告以負責人之名義出面用印、處理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務,即便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向伊表示原告已非千禧公司的董事長,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仍是依照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僅建議原告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辦理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長變更或缺額登記已使原告的自由、財產等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㈢原告得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委任關係之從給付義務而為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
記:「‧‧‧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董事長不再負有執行工廠負責人之職務,且公司即負有變更工廠負責人登記之義務。‧‧‧變更工廠負責人登記既屬董事長之義務,相對地亦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公司應負之從給付義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既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公司自應履行委任關係終止後的從給付義務,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使原告免於陷入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自由、財產等權利受侵害之危險中。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為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在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後,被告公司遲遲不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已使原告自由、財產等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罰鍰、罰金的規定是侵害人民的財產權,所以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則被告公司遲遲不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被課與罰鍰、罰金之責時,當然亦是侵害原告的財產權),故原告自得依照民法上開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
⒊「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在公司登記具有幾近絕對效力的前提下,要求公司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除了使登記名實相符,主管機關得有效管制公司之外,亦應有保護登記名義人之目的,使已不在其位的登記名義人免於負擔無關的責任,特別是考慮到現行法對代表公司董事的諸多處罰規定。亦即在賦予公司登記具有幾近絕對效力之同時,已不在其位的原告理應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為變更或缺額登記,否則將會因現行法對代表公司董事的諸多處罰規定,而使原告的自由、財產等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
㈣只有被告公司能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
⒈被告公司援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謂:「‧‧‧末
查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載明,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查,在前開兩件解釋函的事實中,經濟部都是准許由「公司」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非准許已喪失董事資格之人得持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的確定勝訴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就此最高法院似有誤解。且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已對前開兩件解釋函闡釋明確:「‧‧‧雖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曾揭示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經本院就上開函件向經濟部函詢得知:上開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係指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當選董事後,旋即辦理公務員退休,則既已喪失公務員資格,自可准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尚非可由該員自行申請辦理;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釋,係指已解任之董事於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時應協同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該董事拒絕於申請書件簽名蓋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董事已為意思表示,自可無須經由該董事簽名蓋章而辦理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人仍應由公司提出申請,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
⒉又查,針對「公司登記之申請人釋疑」,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商字第
○九一○二三○六二七○號函已表示:「至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未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害人均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惟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併為敘明。」由此函可推論得知,只有公司本身可以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而即便是因未登記而權利受損害之人,或是其他利害關係人,也無法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
⒊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經寄發電子郵件予經濟部商業司,詢問是否有可能由
已辭去董事長職位之人出面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經濟部商業司之回覆信函係表示:「依公司法第三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一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台端所述情形,應向公司聲明,請公司方面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逾期情事,依公司法第三八七條第六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該回覆信函即再次證明僅有公司本身可以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
㈤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按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一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查董
事長係由董事互選,如未辭去董事而僅向公司為辭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並非當然發生辭職之效力,則原告應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又依原告所引經濟部函,係指「董事一經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長)身分」,與本件原告尚未辭去董事而僅辭去董事長有所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而董事長之辭職若未經董事會決議,應非當然發生辭職之效力,否則原告將可藉此脫免其應付之相關法令義務。
㈡縱使假設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公司亦無辦理或協同辦
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之義務:申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應履行委任關係終止後的從給付義務」,根本於法無據。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亦持肯認之見解,「‧‧‧惟查公司法並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改選而未申請變更登記時,公司應對於解任之董事長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代表公司之董事在法律上即無協同解任之董事長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又委任關係消滅後,倘有登記事項,法律並未規定委任人及受任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主張: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被上訴人有協同伊辦理之義務等語,為無足採。‧‧‧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目前被告公司因原告自行辭去董事長職務而限於群龍無首之境地,設若原告之辭職已生效力,然新任董事長如無法產生,又如何進行所謂「變更登記」?足見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三七頁)㈠本件訴訟之兩造係已辭任董事長職位之原告(仍有董事身分)與被告千禧公司,被告之監察人為乙○○、丙○○、丁○○。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公司總經理
曾金凱,表示於文到時起辭去千禧公司董事長一職,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的委任契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認已不存在:
⒈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是否尚須依董事長委任關係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載有明文。
⒋由上可知,董事長本身即為董事之一份子,故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即應適
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應終止。
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辭職未經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核與前述規定不符,顯
屬無據。至於原告辭去董事長一職後,於選任新董事長前,該董事長職權自得依法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董事)代行之,並不受影響。
㈡被告有應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之義務:
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
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本件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
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是以,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長,雖屬合法,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雙方之委任關係。
⒊被告公司雖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謂:「‧‧‧末
查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載明,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查,在前開兩件解釋函的事實中,經濟部都是准許由「公司」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非准許已喪失董事資格之人得持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的確定勝訴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此觀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已對前開兩件解釋函闡釋明確(本院卷第四五頁):「‧‧‧雖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曾揭示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經本院就上開函件向經濟部函詢得知:上開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係指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當選董事後,旋即辦理公務員退休,則既已喪失公務員資格,自可准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尚非可由該員自行申請辦理;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釋,係指已解任之董事於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時應協同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該董事拒絕於申請書件簽名蓋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董事已為意思表示,自可無須經由該董事簽名蓋章而辦理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人仍應由公司提出申請,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即可為證。
⒋再者,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
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而針對「公司登記之申請人釋疑」,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六二七○號函亦表示:「至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未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害人均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惟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併為敘明。」由此函可知,只有公司本身可以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即使是因未登記而權利受損害之人,或是其他利害關係人,也無法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
⒌從而,原告於董事長契約終止後,既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
或變更登記,其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又其依據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就主文第二項所載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之二十分之一計算,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加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