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所為下列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㈠九十二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㈡公司資減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㈢公司資本增為五千萬元,增資日期及繳款時間由董事會決定,另行通知;㈣臨時動議:解任監察人即原告甲○○之職務。
二、陳述:㈠查原告為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淨水公司)股東,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收到被告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被告股東常會時間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召開,召集事由:⒈九十二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⒉變更章程;⒊減資彌補虧損;⒋增資;⒌臨時動議。
㈡該次股東會中決議:⒈九十二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決議百分之八十股東
同意,百分之二十甲○○不同意)。⒉變更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三重市○○路○段八十八之一號二樓(決議百分之八十股東同意通過,百分之二十甲○○不同意)。⒊減資彌補虧損:公司資本減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決議百分之八十股東同意通過,百分之二十甲○○不同意)。⒋增資:公司資本增為五千萬元,增資日期及繳款時間由董事會決定,另行通知(決議百分之八十股東同意通過,百分之二十甲○○不同意)。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召集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所定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固非無見,惟細究全判決理由,如客觀上已足使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即若公司知股東實際住居所以該址發送開會通知,仍生通知之效力。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大伯即原告夫之兄長,其明知原告及配偶實際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並未居住股東名簿所載之三重市○○路○段○○○號,其不以原告實際住所為送達股東會通知,當有規避應於股東會二十日前通知之限制,仍不解其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㈤又原告之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股東會雖未就召集程序違法一點單獨提
出異議,但已就所有議案於表決時均投不同意票,實質上就股東會之召開即屬有所反對。
㈥被告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期限不足二十日;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均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改選監察人並未明列於召集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顯然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其所為之決議,除第二項公司所在地變更外,其餘決議事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
三、證據:提出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通知單及信封影本各一件、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查原告登記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告乃依公司法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雙掛號郵寄本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至該地址予原告,惟因該號無此人而退回。查被告既於股東常會召集二十日前通知原告,雖因原告未居住於股東名簿所載住居所,致該通知被退回,應無原告所指通知期限不足二十日之情事。至原告所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開會通知,乃被告於前開通知遭退回後重新寄發給原告,不影響被告已於股東常會召集二十日前發信通知原告之效力。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委託訴外人廖金魁出席本次股東會,且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故縱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訴權。
㈢復查不論被告是否曾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
股東常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因其應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原告顯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㈣再按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固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被告於本次股東會並未改選監察人,僅於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文義反面解釋,解任董事、監察人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看)。
㈤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信封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嗣後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民事撤回追加訴訟狀表示撤回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並經本院將前開追加訴訟狀及撤回狀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之一頁、第五十八頁),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再就該追加之訴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常會決議,此觀起訴狀上關於本院收狀戳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四頁),其起訴未逾三十日之期間,自屬合法。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千山淨水公司股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被告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被告股東常會時間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召開,召集事由:⒈九十二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⒉變更章程;⒊減資彌補虧損;⒋增資;⒌臨時動議。嗣該次股東會中決議:⒈九十二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決議百分之八十股東同意,百分之二十甲○○不同意)。⒉變更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三重市○○路○段八十八之一號二樓(決議百分之八十股東同意通過,百分之二十甲○○不同意)。⒊減資彌補虧損:公司資本減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決議百分之八十股東同意通過,百分之二十甲○○不同意)。⒋增資:公司資本增為五千萬元,增資日期及繳款時間由董事會決定,另行通知(決議百分之八十股東同意通過,百分之二十甲○○不同意)。惟被告召集前開股東常會,並未於二十日前通知原告,且解任原告監察人之職務亦未列於召集事由中,其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即原告查核,自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股東會決議㈠九十二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㈡公司資減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㈢公司資本增為五千萬元,增資日期及繳款時間由董事會決定,另行通知;㈣臨時動議:解任監察人即原告甲○○之職務等語。
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已依公司法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雙掛號郵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至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所載住址,因原告未居住於股東名簿所載住居所,致該通知被退回,被告始重新寄發通知予原告,惟不能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又原告已委任代理人廖金魁出席該次股東會,惟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縱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訴權;另被告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於股東常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因其應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原告亦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看)。
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集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二十日前將通知送達予原告,復未將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之議案列明於召集事由,而以臨時動議提出,又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即原告查核,即行提出於股東常會交股東追認,其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委任代理人廖金魁出席前開股東會,且其當場並未就召集程序違法提出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稱:「原告之代理人於股東會雖未就召集程序違法一點單獨提出異議,但已就所有議案表決時均投不同意票,實質上就股東會之召開有所反對」(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等語,足證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廖金魁參加被告召集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股東常會時,確實未當場對被告之召集程序違法一節提出異議,而廖金魁嗣後雖就該次股東常會提出之議案均投反對票,惟查召集程序違法提出異議乃屬程序上事項,倘若未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之股東,事後因就議案實體表決結果不符己意,而得認其已就召集程序亦有異議之意,將致當場未就程序異議而對具體議案表決結果不符己意之股東,事後均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不得提撤銷之訴之規定,將淪為具文,顯非法之所許。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廖金魁於股東會既未就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以其嗣後就具體議案均投不同意票,即認其已就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廖金魁於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集之股東常會上既未就被告召集股東會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