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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劉玉津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維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透過其子甲○○與被告洽談合作開設寵物用品店事宜,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開店預備金,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大康環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康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帳戶內;嗣因原告聽聞被告風評不佳,不欲與之繼續合作,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以口頭告知被告解除合作關係,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一百萬元,嗣雙方合意解除合作契約,被告亦承諾返還上開投資款一百萬元;惟被告對於還款一事竟再三延欠,遲未見付,原告乃委由甲○○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幾經協商後,雙方合意將上開已由被告受領之投資款一百萬元轉換為消費寄託關係,以原告為寄託人,被告為受寄人,約明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受寄之款項一百萬元全數返還原告,被告並親筆書立保管條一紙,載明上開意旨而交予甲○○轉交原告收執;然被告屆期迄未將上開受寄之款項一百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作開設寵物用品店事宜,係被告於九十年間擔任大康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大康公司與甲○○個人洽談,並約定由甲○○出資一百萬元投資開店,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由原告出名匯款一百萬元至大康公司帳戶,惟被告並未見過原告,亦不認識原告,本件合作關係應係存在於大康公司與甲○○之間,與原、被告無涉,且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係向大康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徵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大康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原告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投資款一百萬元,因雙方不再繼續合作,被告乃代表大康公司與甲○○達成協議,由大康公司提供等值貓沙予甲○○及其兄丙○○所共同經營之「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以抵償上開投資款,大康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將每包市價三百五十元之貓沙送至前開「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由丙○○、甲○○及原告等人簽收,前後計三千七百七十八包,已全額抵償上開投資款一百萬元完畢,大康公司已無何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可言;再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係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假借邀約被告外出談生意之名義,夥同多位不明人士強行壓制被告而脅迫被告簽立,並非如該保管條所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且被告於受脅迫簽立該紙保管條時,該保管條上並無返還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字記載;被告既係受脅迫而簽立該紙保管條,自無履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且擔任負責人之大康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紙為證(影本附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其子甲○○與被告洽談合作開設寵物用品店事宜,約定由其投資被告一百萬元,故其始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一百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大康公司帳戶,惟嗣因聽聞被告風評不佳,不欲與被告繼續合作,乃先以口頭告知被告解除合作關係,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本件合作關係等事實,固無爭執,惟否認本件合作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當時伊是代表大康公司與甲○○個人洽談合作開店事宜,投資關係存在於大康公司與甲○○之間,與原、被告無涉,原告僅係出名匯款,且上開投資款係匯入大康公司帳戶內,而原告亦係以大康公司為對象寄發前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足見合作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大康公司而非被告本人,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並不適格等情,並提出原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開投資開設寵物用店之合作關係,其契約雙方當事人究為何人?經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下僅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略以:當

初被告係透過伊與原告洽談合作開店面,希望原告先提供一百萬元作為開店之預備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大康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原告本人所陳稱:伊當時退休有一筆錢可以作投資,有將此事告訴甲○○,嗣甲○○告以可投資被告之寵物產品,伊考慮後決定要投資,當時有與被告見過面,被告說投資利潤很高,投資要快,伊與被告約定各出一百萬元,甲○○只是居中介紹伊與被告合作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六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伊始,亦自承:「(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匯款給大康?)有,原本『我們』要合夥做生意,所以『我』就叫『原告』匯款到我公司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參以匯入上開一百萬元投資款之匯款人,及嗣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合作關係者,均為原告本人,此有前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嗣後為處理上開一百萬元投資款之返還事宜,復係由被告本人以其個人名義書立保管條予原告收執(詳後述),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一紙可憑(影本附卷);參合上情,足認原告所主張:其係透過甲○○之介紹而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並由原告將約定之投資款一百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大康公司帳戶內,本件合作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等事實,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係代表大康公司與甲○○個人洽談合作開店之事,合作關係存在於大康公司與甲○○之間,與原、被告無涉云云,然其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違,委無足採甚明。至原告所提出前述一百萬元投資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上所載之收款名義人固為大康公司,惟如前所述,原告既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約定之投資款直接匯至被告所經營之大康公司帳戶內,且衡諸被告當時係擔任大康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便於各筆款項之統籌運用,而指示原告將與其合作之投資款直接匯入大康公司帳戶內,亦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上開匯款之形式收款名義人為大康公司,即逕認大康公司為本件合作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其理至明。另觀諸卷附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寄發、表示解除本件合作關係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所列之收件人固為大康公司,然細繹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內容,原告非但已將被告一併列為副本收件人(而非僅以其為大康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文內亦迭稱:「大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戊○○先生』、與本人(乙○○)原計劃於桃園市鬧區開設寵物用品店‧‧‧」、「‧‧‧本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知『戊○○先生』解除合作關係」、「‧‧‧敬請大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戊○○先生』‧‧‧儘速匯回一百萬元整」等語,顯見原告仍係以被告為相對人而寄發該存證信函,並於函文中指明被告本人為合作關係之當事人,而對被告為解除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投資之一百萬元;至原告雖併將大康公司贅列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以之為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之對象,惟此容係因原告認其既係將款項匯入大康公司之帳戶內,則形式上之受款人大康公司對於返還款項一事亦難免其責之故而為者,無論如何,均不因原告此一單方面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而影響於實際上合作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本人之認定,亦屬灼然。

㈡綜上所述,本件投資開設寵物用品店之合作關係,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雙

方,已屬明確;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進而認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按本件為給付訴訟,且原告亦係起訴主張被告為對之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則原告之訴本無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可言,此併予指明),其所辯委無足採甚明。

四、次者,原告主張本件合作關係嗣經原、被告雙方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一百萬元等事實,有前揭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佐;被告對於本件合作關係嗣經合意解除之事實固無爭執,惟另辯稱:本件合作關係解除後,上開一百萬元投資款已依雙方當事人之協議,另以等值之貓沙抵償完畢,自已無何返還之義務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所再應審究者,乃被告因前揭合作關係之解除,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一百萬元投資款返還義務,是否已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以等值之貓沙抵償完畢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本件投資開設寵物用品店之合作關係,其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本

人,此詳前述;是本件合作關係解除後,得請求返還上開一百萬元投資款之權利人,及負有返還上開投資款之義務人,自亦分別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本人,此實無疑問。被告為承續其前述關於本件合作關係僅存在於大康公司與甲○○間之辯解,乃進而辯稱:本件合作關係解除後,係由伊代表大康公司與甲○○達成協議,由大康公司提供等值貓沙予甲○○及丙○○共同經營之「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以抵償上開投資款一百萬元,並已全數抵償完畢等情,揆諸前述,其上開關於合作關係解除後之投資款返還權利人(即甲○○)及義務人(即大康公司)部分之所辯,固顯無足採,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意,係認本件合作關係解除後,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上開一百萬元投資款,已另依協議以等值之貓沙抵償完畢,被告自不再負返還之義務;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一百萬元投資款返還義務,是否已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以等值之貓沙抵償完畢而歸於消滅乙節,自仍有究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將總數為三千七百七十八

包之貓沙送至「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十六紙為憑,核與證人即負責將貓沙送至「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之送貨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以:伊於九十一年間,曾多次依被告之指示載送貓沙前往「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上開貓沙是否確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充作抵償前開投資款一百萬元之用,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雖以:上開貓沙之貨款嗣均未經被告要求付款,且送貨單上僅記載每次送貨

之包數,並無單價或總價之記載,足見雙方在送貨前對於價金已有共識,而「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前述送貨單所載最後一次送貨日期)後,亦未繼續向被告要求出貨,足見雙方確有以上開數量之貓沙抵償投資款之協議云云。然查,證人即前揭「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之負責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略謂:前述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內所載數量之貓沙,係伊向被告進貨,當時伊為壓低進貨成本,與被告約定進貨四千包,每包價格為四十二元,故送貨單上均未記載單價,而剛開始被告係依約定提供「紅雙貓」的貓沙,後來被告改提供「銀雙貓」的貓沙,惟因客戶反映「銀雙貓」品質較差,銷路不佳,伊乃通知被告停止進貨,並請被告開立發票結算貨款,同時要求被告將先前送來之「銀雙貓」貓沙換成約定之「紅雙貓」貓沙,惟被告嗣後均未前來請款及更換貓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第八至第十一頁),且觀諸前述送貨單影本十六紙所載,其中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七次送貨紀錄,貨物品名確載為「紅雙貓」,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九次送貨紀錄,貨物品名則載為「銀雙貓」,此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其他供應商購入「雙貓」貓沙之價格,其每包購入單價為八十元,此有證人丙○○提出之估價單三紙可稽(即買受人欄記載為「酷貓與忠狗店」部分;影本均附卷),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十月間,出售貓沙予其他客戶之售價,「紅雙貓」為每包九十元、「銀雙貓」為每包八十元,此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估價單三紙可憑(即買受人欄記載為「珍愛」部分;影本均附卷),堪認證人丙○○證稱:其係為壓低進貨成本(原進貨價格為每包八十元),故與被告約定大量進貨四千包,每包四十二元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從而,上開貓沙既係證人丙○○自行向被告購入,而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一百萬元全然無涉,縱被告尚未收取貨款,亦僅屬被告與證人丙○○間買賣契約是否獲得履行之問題,無從憑以認定上開貓沙係作為抵償原告投資款之用。尤有甚者,被告辯稱係以每包貓沙三百五十元之價格作價抵償,然參諸前述證人丙○○於同時期之相同貓沙買進、賣出價格,買進價格為每包八十元,賣出價格最高亦僅為每包九十元,則被告如何能以遠高於市價數倍之每包三百五十元價格抵償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甚明。

⒉被告另以:前述送貨單中有部分係由原告本人或甲○○本人簽收,足認原告及甲

○○均知悉以貓沙抵償投資款之協議,且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載送貓沙前往「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時,因品質有爭議,證人丙○○曾打電話詢問甲○○如何處理品質不符之貓沙,更足證係甲○○與被告協議以貓沙抵帳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送至「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之貓沙,既係證人丙○○向被告所進貨,而原告及甲○○分別為證人丙○○之父親及胞弟,彼此間往來自屬密切,原告或甲○○於證人丙○○店忙或離開店內之際,因適於店內而偶一代為簽收被告送交之貓沙,實屬通常之舉,難認與被告所辯「知悉以貓沙抵償投資款之協議」有何關聯性可言。再證人丁○○固到庭結證略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載送三百包貓沙前往「酷貓與忠狗」寵物用品店時,因證人丙○○發現貓沙品質有問題,有打電話問甲○○如何處理,甲○○說有問題的貓沙先載回去,其餘沒問題的留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第三頁),然衡諸甲○○曾介紹原告與被告洽談合作開設寵物用品店事宜,其本身自屬對於寵物用品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證人丙○○對於被告所交付之貓沙品質有所質疑,以之徵詢於亦有專業知識之甲○○,並請甲○○提供處理意見,此本屬極其自然之事,實無從遽認甲○○與被告間有何以貓沙抵帳之協議;況且,原告於本件合作關係解除後,固係委託甲○○與被告商談返還投資款一百萬元之事宜,惟原告委託甲○○與被告交涉之範圍,僅止於索回原告前所投資之一百萬元款項,而不及於以其他貨物抵償,此據原告本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甲○○實無須亦無可能私下與被告達成以貓沙抵償投資款之協議,亦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合作契約解除後,其應返還予原告之投資款一百萬元,

已經原告之同意而以等值貓沙抵償完畢云云,非僅無據,亦悖乎常情,委無可採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經解除後,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一百萬元投資款返還義務,並未另經雙方同意以貓沙抵償完畢而消滅,即被告對於原告仍負有上開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足堪認定。

五、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原、被告間合作關係解除後,被告遲未返還上開投資款一百萬元,原告乃委由甲○○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嗣雙方合意將上開已由被告受領之投資款一百萬元轉換為消費寄託關係,以原告為寄託人,被告為受寄人,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受寄之款項一百萬元全數返還原告,被告並親筆書立保管條一紙,載明上開意旨而交予甲○○轉交原告收執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管條一紙為憑(影本附卷);被告固不否認該紙保管條確係由其親筆書立並交付予甲○○,惟辯稱:該保管條係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假借邀伊外出談生意之名,而夥同多位不明人士脅迫伊所簽立,並非如該保管條所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且伊於受脅迫簽立該紙保管條時,其上亦無返還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字記載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保管條可能是甲○○不能與他父親交代,所以我才簽發保管條予甲○○」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已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始簽立該紙保管條之情,且被告對於所辯遭脅迫簽立保管條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者,被告所辯遭脅迫而簽立保管條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迄本件原告持該保管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相隔已長達十月餘,倘被告確有遭脅迫之情,其於上開長達十月餘之期間內,竟未採取任何行動以撤銷前開因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亦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該紙保管條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簽立該保管條時,其上並無返還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字記載云云;然查,前揭保管條之文字內容均係以電腦字體列印(僅「立保管條人」下方有被告親筆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中關於返還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字部分,並無何挖補、覆貼、塗改之情事,且其字體大小、字型、文字間距等,亦均與其餘文字完全相同,顯係一次列印行為所完成,並無事後增補等異常之處,此據本院核閱該保管條原本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前揭保管條內容中,關於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一百萬元及被告簽立該保管條之日期,固均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而與實際日期有間,然細究當事人之真意,此當係雙方為將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之該一百萬元「特定」為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匯予被告之投資款一百萬元,以避免日後爭議所為者,自不影響於雙方合意將前開一百萬元投資款之返還關係轉換為消費寄託關係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前因投資合作關係,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嗣雙方合意解除合作關係,並將上開一百萬元投資款之返還關係合意轉換為消費寄託關係,約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被告應返還上開一百萬元寄託物之期限,而迄未獲被告返還等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返還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主張依據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劉景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