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簡易型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配屬之人即原告與被告就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被告處申請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生之委任關係與消費寄託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分別接獲花旗、台新及富邦三家銀行之信用卡停
用或取消通知書,理由為聯合徵信中心通知各銀行原告因支票退票已成為退票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始知有一訴外人林英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偽造身份證,其上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完全相同,向被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號甲存活期帳戶並申請使用支票,被告不察,竟核發該帳號支票予歹徒,嗣該歹徒任意令該帳號支票跳票,使該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被告即將該身分證統一編號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原告因身分證一編號與歹徒偽造相同而無端被宣告信用破產,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⑵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旋於同年月七日以
台北五四支郵局第七七七號及七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前情,並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雖覆函告知已處理完竣,並可向各地票據交所申請「無退票紀錄證明」,惟經原告向各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得知仍須以原開戶銀行為被告請求法院確該支票帳戶所生之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不存在,方得向各銀行更正原告之信用紀錄。
⑶本件原告既未在被告處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而因系爭帳戶之支票退票而經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致令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因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故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花旗銀行重要通知書與信用卡通知書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停用通知書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台北五四支郵局第七七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五四支郵局七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被告與原告對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係由訴外人林英英與被告訂立,原告無確認之實益。
⑵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訴人林英英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有重覆可能,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林英英之身分證件係偽造。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林英英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訴外人林英英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係配屬何人所有及訴外人林英英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是否正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有一訴外人林英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偽造身份證,其上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完全相同,向被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甲存活期帳戶並申請使用支票,被告不察,竟核發該帳號支票予歹徒,嗣該歹徒任意令該帳號支票跳票,該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被告即將該身分證統一編號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原告因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歹徒偽造相同而無端被宣告信用破產,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既未在被告處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而因系爭帳戶之支票退票而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致令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因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故訴請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對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係由訴外人林英英與被告訂立,原告無確認之實益,且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訴人林英英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有重覆可能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與訴外人林英英相同,而訴外人林英英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被告處申請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生之委任關係與消費寄託關係,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通知拒絕往來,致原告信用遭受影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重要通知書與信用卡通知書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停用通知書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台北五四支郵局第七七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五四支郵局七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英英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訴外人林英英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係配屬何人所有?及訴外人林英英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是否正確?據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覆稱:「乙○○女士(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籍設本縣新莊市○○里○○鄰○○街一二一之二號),至林英英女士(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街○○○號) ,經查各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並無符合之相關資料」等語,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稱:「經查本所檔存○○○區○○里○○鄰○○街○○○號本址並無林英英女士設籍資料,也亦無東昌里十二鄰歉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並有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各一紙附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確有受保護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配屬之人即原告與被告就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被告處申請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生之委任關係與消費寄託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