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以書狀為之者,被告自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以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之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經核僅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再以減縮聲明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該減縮聲明狀(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逾十日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是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即令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五頁),復經原告當庭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一七一頁),原告既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普通法院無管轄權,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併鄰地興建黃石公有零售市場(下稱黃石市場),並出租攤位予他人經營菜市場使用,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中之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予他人設置市場攤位,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共計五年,被告共計獲有不當得利三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五元(計算式:㈠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⑴共計十五個月:28,941×0.8×135㎡×20%═625,126;⑵每月租金:625,126/12═52,094;⑶十五個月:52,094×15═781,410)。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⑴共計四十五個月:23,506×135㎡×20%═634,662;⑵每月租金:634,6 62/12═52,889;⑶四十五個月:52,889×45═2,380,005。
㈠+㈡═3,161,415)。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黃石市場未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係單獨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下稱一○一七地號)土地上。㈡系爭土地已劃定為都市○○道路,且事實上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應認系爭土地上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而政府於私人土地上開闢道路,僅生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政府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不許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私法上之權利,故縱認被告未經徵收程序或給付補償費,即逕行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未受有私法上之利益,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徵收,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㈢系爭土地經開闢為道路後,現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中,顯見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非占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就系爭道路尚負有養護、修繕之義務,原告應證明扣除養護修繕費用後被告仍受有利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㈣又不當得利須致他人受損害,惟既成道路既屬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其補償關係應適用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公用目的範圍內,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㈤被告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市場,再依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屬臨時建築,故縱被告受有利益,亦係出於法律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㈥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之不當得利,殊有未當,應受被告實際所得利益即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⒉黃石市場係由被告興建,並出租其中攤位予他人經營菜市場使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經營之黃石市場是否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有,被告於其上設置臨時
攤位,是否基於土地法、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計劃而為?是否即屬有法律上原因?⒉系爭土地是否已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該土地上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如有,原告是否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被告是否即未受有利益?⒊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石市場係由被告興建,並由被告出租攤位予他人經營菜市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公有零售市場現金清掃費征收底冊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一頁)為證,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下稱A、C部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另被告未占有B部分土地,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黃石市場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而係坐落一○一七地號上,系爭土地已劃
定為都市○○道路,且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被告未受有私法上利益,原告僅得請求徵收,且被告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市場,再依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A、C部
分係供攤販設攤使用,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則屬攤販中間之通道,有勘驗筆錄一件(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五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證被告設置攤販之範圍確僅有A、C部分。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黃石市場擺攤位,編號七西二五號,伊從六
十三年即開始擺攤,市場每年抽籤換不同位置,該巷子(即後菜園街二巷)自伊開始擺攤時即係攤位市場,攤位設於巷子兩側,中間是道路,自六十三年開是設攤時就是道路,現在仍是道路,攤位均係固定攤位,收攤後攤販均不收走生財器具(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證人甲○○證稱其在黃石市場擺攤位,編號二一二號,在主建物內,後菜園街二巷很早就是一條路,很早以前只有一條巷子,並沒有擺攤,到六十三年時才開始有擺攤,伊自幼時起即與父親擺攤,當時即向被告繳租金,主建物外面攤販係宮口街攤販遷過來的,後菜園街二巷自伊有記憶時起即是一條巷子供人通行(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後菜園街五號是伊家,後菜園街二巷是黃石市場的一部分,本來二巷是矮房子,後來公所改建成四樓,改建時有拓寬一點,但是否宮口街攤販遷來時拓寬不清楚,二巷以前是一條路,後菜園街二巷從伊有記憶時起就是一條道路,供大家通行,二巷約六十二、三年拓寬(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而系爭土地即坐落於後菜園街二巷上,足證B部分土地雖係原告私人所有,惟其兩側經被告設置黃石市場攤位,故不特定公眾進入黃石市場或欲至其兩側之攤位,必須經過B部分土地,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並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而其供公眾通行之年代已甚久遠,證人均僅能記憶自其年輕時或孩提時即供公眾通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B部分自已成立公用地役權。其所有權人即原告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況B部分土地既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亦難謂被告對B部分土地有何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可言,被告即無受有使用B部分土地之利益。至被告雖於B部分土地上方設置鐵棚架,惟該鐵棚架係被告基於其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時避免遭雨淋而設置之公共設施,自難認該棚架之設置即屬占有B部分土地,或對B部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被告非B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洵屬明確。
㈤另A、C部分土地係由被告設置攤販,且均係由被告定期收取租金及清潔費,其
編號分別係三二號至四四號、七十號至八一號之事實,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攤販使用面積、收取金額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三○頁陳報狀),亦堪採信。被告辯稱
A、C部分土地亦屬後菜園街二巷一部分,應成立公用地役權等語。然查A、C部分土地雖屬後菜園街二巷之一部分,惟已經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將宮口街攤販遷置而設立攤位,且A、C部分之攤位於休市後其生財器具均未移走,仍佔用後菜園街A、C部分之街道,復據現仍在後菜園街二巷擺設攤販之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並向攤販收取租金及清潔費,足證被告係A、C部分之占有人,確有占有使用A、C部分土地之利益,洵堪認定。
㈥按土地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
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之都市○○○○○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故其使用應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要無疑義。惟查土地法第九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均僅規定依都市○○○○○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於徵收或取得前得限制其建築,僅得為臨時性建築,除有公用地役權或其他公法上之權利外,尚難以前開規定認各級行政機關得於徵收前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有任意使用收益之權限。又依內政部頒訂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雖規定得為臨時之集中市場建築使用,惟查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生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各級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而該辦法第三條既稱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足證僅上開權利人得依該辦法為臨時建築使用,被告既非該辦法所稱之臨時建築權利人,除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擬有開闢計畫或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尚不得援引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C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C部分,確無法律上原因,殊屬明確。
㈦至被告雖同意設置攤販於系爭土地A、C部分,惟其同意設置攤販之行政處分,
乃屬對該等攤販所做之授益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固均有效,惟其行政處分之對象係授予攤販經營之公法上權利,並非取得系爭土地A、C部分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得以該許可攤販營業之授益行政處分,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A、C部分之合法權源。
㈧基上,系爭土地B部分並非被告占有使用,另A、C部分則係被告占有使用,並出租予攤販收取租金,其應成立不當得利。
七、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A、C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㈠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
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出租與他人經營攤販,故其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
所受之利益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非普通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本件被告所受利益,即毋庸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故應以被告實際向承租攤位之承租人收取之租金為準。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份就黃石市場各攤位收取之租金及清潔費明細,如其提出之公有零售市場現金清掃費征收底冊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又依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提出之系爭土地上攤位收租一覽表中,已表明其十幾年來之租金未曾調整過,其中編號三十二號至四十四號、七十至八十號之攤位每月收取一千七百三十元,編號八十一號攤位每月收取一千九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原告亦表明該明細表記載所設攤位及其面積、租金表經核對後屬實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復核與前開征收底冊記載亦均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共計設攤二十四攤,其中二十三攤每月租金一千七百三十元,一攤每月租金一千九百四十元,其中每攤每月均有清潔費三百五十元,其餘始為租金,故有二十三攤每月租金一千三百八十元,另一攤每月租金一千五百九十元,共計每月收取租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式:(1,380×23)+1,590═33,330】。故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共計五年(六十個月),被告共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33,330×60═1,999,800】。至其餘清潔費,乃被告管理黃石市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不受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關於城市房屋及土地租金不得逾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洵屬有據。惟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返還之範圍,原告主張依其所受損害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二十,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以其所收取租金為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