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丁○○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
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一八之五、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上之五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四六二號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所為拍賣程序無效。
2備位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得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應付予原告。
二、陳述:1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一八之五、一八之六地號土地上之五層樓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四六二號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二人於民國七十年間申請建造,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房屋興建完成後,分別由原告丁○○取得一、三兩層所有權,原告乙○○取得其餘三層,有戶政事務所立具之收執條五張可按。系爭建物均尚未辦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狀,其所有權歸屬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據,且建築執照記載之起造人推定為原始建造人,原告二人不僅出資興建,並為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自屬所有權人。
2訴外人戊○○於八十四年間標買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三三四三號強制執行標
的物,僅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磚造一層建物,不包括系爭建物,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並非所有權人,被告於執行查封戊○○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建物時,誤將系爭建物一併指封,原告二人因未住在系爭建物,並不知道查封之事,遲至房屋被拍賣後始知情。系爭建物既非債務人戊○○所有,被告指封錯誤,執行法院將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拍賣,其拍賣無效。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
3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未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以前,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參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即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將系爭建物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價金,是就此為備位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訴外人戊○○先前提供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建物及基地,共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同時書立切結書,向被告承辦人員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嗣後如辦妥保存登記,願無條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增加擔保物,並出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核課房屋稅函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被告於指封時,原告二人之父親林石室在場,亦未表示系爭建物非戊○○所有,被告並非憑空指封。況系爭建物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辦理查封登記,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拍定,原告亦未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而係先由戊○○具狀聲明異議被駁回後,再由戊○○之兄弟即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似有阻礙債權人受償執行債權之嫌。
2原告所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至八十五年間,渠等
為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五年間,由戊○○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予戊○○,原告稱其為所有權人,並不可採。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拍賣程序無效,備位聲明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一百八十九萬元」,其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
二、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未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以前,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參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即明。查被告持本院九十年度執公字第一九三四七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號號債務人戊○○假扣押卷拍賣(假扣押之標的為坐○○○鄉○○○段成子寮小段十八之五、十八之五九地號及同小段七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段○○號,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鄉○○路○段○○○號),嗣由訴外人林美惠買受上開全部不動產並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目前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實行分配,此業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解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將系爭建物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予以撤銷,既然不得予以撤銷,即拍賣效力不受影響,原告請求確認拍賣無效,顯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丁○○及乙○○二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任共同起造人申請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竟持債務人戊○○之執行名義指封原告共有系爭建物,顯有錯誤,原告二人因未住在系爭建物,並不知道查封之事,遲至房屋被拍賣後始知情,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得拍賣價金一百八十九萬元應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戊○○,先前提供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建物及基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同時書立切結書,向被告承辦人員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嗣後如辦妥保存登記,願無條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增加擔保物,並出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核課房屋稅函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證明系爭建物為戊○○所有,且被告於指封時,原告二人之父親林石室在場,亦未表示系爭建物非戊○○所有,被告並非憑空指封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告二人,並聲請訊問證人戊○○。查戊○○證稱:(問:該份切結書是否由你開具給銀行?)是的,當時我已經拍賣取得凌雲路四十八號房屋及基地,除了四十八號房屋以外,另外有壹個增建建物為五層樓,當時門牌號碼為成泰路三段四六二號,拍賣公告上並沒有記載該增建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上也沒有記載,但我要買當時有去請教別人,別人說成泰路三段四六二號我一併可以取得,我一直以為增建房屋所有權也屬於我的,後來我要去辦登記時,我去鄉公所建設課問,他們說依照建造執照起造人是原告丁○○、原告乙○○,說我不能拍賣取得,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寫切結書時是我要欲拍賣時就已經寫好了,切結書寫了之後,就五層樓要去辦保存登記時,才知道無法辦理。(問:該建物何時建?)民國七十一年。原告丁○○、原告乙○○二人是四十九和五十一年次,當時是由我父親處理,我父親務農及做生意,蓋五層樓是作為住家,一樓出租給別人,建造執照上陳由財是我的堂叔,他是另外一間房屋起造人。(問:起造房屋資金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問:為何以原告丁○○、原告乙○○為房屋起造人?)原告是我弟弟,我自己在台北另有房屋,還有壹個哥哥,就是林家興,他是原來土地所有權人。(問:房屋蓋好後何人居住?)父母、我、原告丁○○、原告乙○○、林家興同住。(問:蓋房屋花費多少錢?)不清楚。(問:房屋蓋好後,為何未辦保存登記?)我不知道。(問:為何該房屋以你為納稅義務人?)當時稅捐機關人員來找我父親,說房屋蓋好後都沒有繳納房屋稅,我父親就跟我說看要補繳多少錢,就由我去繳納,之後房屋稅都是由我拿錢給我父親去繳納,從八十五年繳至八十九年。(問:八十九年實施假扣押,債務人是你,原告丁○○、原告乙○○都沒有意見?)當時原告丁○○、原告乙○○等人都沒有住在那邊,他們自己買房屋,是結婚以後幾年後搬走的,他們不知道房屋被假扣押,我父親沒有跟原告丁○○、原告乙○○說房屋被假扣押,拍賣時因我沒有住在那邊,所以也沒有收到拍賣通知,直到拍定人委託鄰居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五層樓建築已經被拍賣,我父親也於九十年搬離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建物起造人時,應向地政機關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準此,具見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非以建物起造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亦可供參。又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不能僅憑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名義,遽予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原告證明係由渠等出資興建,惟從上開戊○○之證言,可知系爭建物當時興建時,係由原告之父親林石室處理興建,房屋興建以後,亦係由家裏成員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於結婚後,並遷出系爭房屋,之後房屋稅係由戊○○繳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依戊○○所稱原告為四十九年次及五十一年次,則在七十一年間,原告方成年,是否有資力興建一百六十九萬元之五層樓建築(工程造價見建造執照),亦有疑問,是原告之舉證,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主張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歸其取得,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及備位請求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由其取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