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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戊○○複 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蔚中傑律師李夢璟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複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 萬1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QAZ-503 號牌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依交通號誌於左側紅燈亮時,視左側無來車通行至該路口中間,詎被告駕駛N3-5896 號牌自小客車,行經該交通號誌路口前,應注意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遇紅燈亮未停車亦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並從原告左側撞擊之違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低血容休克、低血腦病變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業經鈞院宣告禁治產在案,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鈞院92年度禁字第102 號裁定等可稽。

(二)本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造成,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⑴聲請禁治產程序費用:6,50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交通費部分:

原告自住院時及轉至看護中心就醫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3,500 元。

②看護費部分:

原告自發生事故迄今,業已陷於昏迷而心神喪失,並因全身癱瘓,日常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日夜照顧,遂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Ⅰ、原告自91年6 月1 日受傷住院起至同年8 月28日出院止,此段期間全由原告配偶庚○○○全天照料,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家屬照料非不得請求照顧費用,故就此部分之請求,爰以一日2,000 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17萬6,000 元。

Ⅱ、另9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原告聘請專人照護費用共計2 萬3,000 元。

Ⅲ、又原告出院後,陸續於恩祥護理之家、宏仁醫院護理之家、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且原告目前處於無意識狀態,難以預估是否有清醒復原之日,此段時間之照護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迄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已支出費用44萬1,138 元。況依91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故原告請求自93年1 月起至原告70歲止,共計14年之看護費用,依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所需花費4 萬元計算,原告另得請求看護照顧費用672萬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於受傷昏迷前係從事農耕工作,此有原告自72年1 月25日起即加入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之會員資料可稽。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自91年6 月1 日受傷時迄至94年1月底止,業已喪失工作損失60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為身體強健之人,卻因被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需長期靠呼吸器及他人看護方能生存,精神上莫大痛苦自不待言。而被告為經營工廠之商人,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認以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為適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訊筆錄中陳稱「當時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並於鈞院檢察署筆錄中陳稱「系爭事故撞擊點在安全島前面2 公尺」云云:

惟查,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原告當時既係為穿越安全島,則撞擊點應為安全島上紅綠燈之南方2公尺或西方2 公尺處。又按由美國西北大學製作且為我國車禍鑑定實務經常採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本件車禍地點既為瀝青路面,且案發當時氣候良好,無論被告於車禍後停車地點距撞擊點(即煞車距離)為17.1或19.1公尺,被告當時車速顯已超過時速55公里甚至近達65公里,足證被告辯稱「當時未超速,從不開快車」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後所為之截肢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本身具糖尿病之因素,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就醫學文獻上對於因糖尿病需為截肢行為之解釋,係因糖尿病造成下肢產生週邊神經病變、腳骨結構變形、週邊血管病變或腳有慢性潰瘍等情形,且通常患者糖尿病史需達10年以上,又無病情控制,方有產生上開病變而有截肢之必要性。然原告於案發後,馬偕醫院旋即就原告左腳為截肢,遑論當時之X 光片是否看出需否截肢,截肢均與原告本身具糖尿病史無涉。簡言之,如原告送進急診室後達數日或數月之久才為截肢,或可認糖尿病為截肢之部分(非全部)因素,惟今係原告於急診後,醫師馬上為其進行截肢之行為,其截肢原因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雖罹患糖尿病,惟原告截肢與糖尿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結果無疑。

三、證據:提出鈞院92年度禁字第102 號裁定、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看護費估價單及收據、平均壽命表、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原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撞擊點與車輛停止位置現場圖、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統一發票及收據、Harrisons 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 、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資料影本各1 件、照片11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且聲請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查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靠近自強路5 段之重陽橋下於91年間交通號誌設置之情形?前開地點有無設定行車速限?情形如何?前開地點所設置之交通號至於91年6 月1 日晚間21時50分許,燈號時相變換情形如何?(包括:紅、綠、黃燈等各項燈號持續之時間為何?各項燈號之間變換之時間及頻率如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91年6 月1 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N3-5896 號牌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迎面撞上逆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此有鈞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 月9 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載明「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無肇事因素」,則被告行車乃「是綠燈快速通行」。是本件車禍事實係因原告逆向行駛侵害被告路權,被告並不具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二)查原告於案發當時具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22558號函載明:「原告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時間為91年6 月2 日下午5 時,事故發生時間91年6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兩者相距19小時又10分鐘,已超出一般推算血液酒精濃度之有效範圍,無法以一般人之酒精代謝值推算」。然依一般人之新陳代謝情況,飲酒時間與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時間距離越久,殘存體內可測得之酒精濃度越低,尤其就原告之情形而言,馬偕紀念醫院93年7 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932129號函載明:「麻醉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應無明顯影響」,因此,依常理推估,原告案發當時酒精濃度必高於抽血檢測時之酒精濃度,則原告酒駕行為自該當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責,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又原告具有糖尿病史,而在臨床醫學上,糖尿病患者每多有截肢行為以保全性命者,顯見原告截肢行為應與本件車禍事件無涉,此觀馬偕紀念醫院93年7 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932129號函載明:「該次有照X 光片,但無法單憑X 光片判定有無截肢之必要」可稽。因此,縱原告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股折、頭部外傷、低血容休克、低血氧腦病變等傷害,惟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並逆向行車侵害被告行車路權,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則原告過失行為亦不可謂非重大,被告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況原告仍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又其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五)另就有關原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為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於91年6 月1 日或2 日因車禍事故送往貴院就醫時,其所受之骨骼傷害為那一類型之骨折傷害?該次是否有照X 光片?如有,是否可單憑X 光片即判斷其有無截肢之必要?另並請惠予查明其送往貴院後抽血、檢驗之時間各為何時?及倘其係在進行手術之後才抽血,其檢驗之結果是否會因手術而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且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檢送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84號偵查卷、本院93年度重調字第44號、93年度訴字第670 號民事卷各1 宗,請惠就前開卷宗內之相關資料惠予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原告於91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值,推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91年6 月1 日晚上9 時50分許,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何?倘其係在進行手術之後才抽血,其檢驗之結果是否會因手術而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另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於91年6 月1 日或2 日因車禍事故送往貴院就醫,於就診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僱請看護之期間約為多久?如係僱請貴院代為安排之看護,其看護費用為何?再依其現時之身體狀況,現有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依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受傷程度,其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84號全案卷宗,並分別囑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及覆議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理 由

一、原告己○○於91年6 月1 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雖經住院手術治療,但仍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低血容休克、低血腦病變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每日均需專人周密監護扶助,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於92年7 月14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庚○○○任監護人(見卷附本院92年度禁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民法第10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給付3070,1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聲明請求給付9,900,1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6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QAZ-503 號牌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依交通號誌於左側紅燈亮時,視左側無來車通行至該路口中間,詎被告駕駛N3-5896 號牌自小客車,行經該交通號誌路口前,應注意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遇紅燈亮未停車亦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並從原告左側撞擊之違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低血容休克、低血腦病變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等情,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事實係因原告逆向行駛侵害被告路權,被告並不具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於案發當時具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原告酒駕行為自該當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責,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又原告具有糖尿病史,而在臨床醫學上,糖尿病患者每多有截肢行為以保全性命者,顯見原告截肢行為應與本件車禍事件無涉,因此,縱原告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股折、頭部外傷、低血容休克、低血氧腦病變等傷害,惟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於91年6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N3-5896 號牌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當時其車道之交通號誌係紅燈,且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原告當時係穿越安全島後處於停止狀態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93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囑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結果,該會係認「本案端視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依綠燈號誌指示之一方,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 月9 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 A號覆議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情,堪以採信。

(二)再原告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5 時,經馬偕醫院抽取血液進行酒精測試之結果為1.2MG/DL,而馬偕醫院其前雖曾對原告施以麻醉手術,然麻醉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應無明顯影響,此有馬偕醫院酒測結果表、93年7 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932129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等語,即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闖紅燈超速行駛,而撞擊酒醉騎乘機車之原告肇事,雖原告本身原有糖尿病症,然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外傷性截肢、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低血容休克、低血腦病變等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身體外部及內部機能之完整性,已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一)聲請禁治產程序費用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至今昏迷不醒,須聲請禁治產宣告,所需聲請費用計6,500 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然原告因該傷害而聲請為禁治產宣告,卻難謂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聲請所須之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允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院時及轉至看護中心就醫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3,500 元乙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為證,經核該等部分之車資,係救護車及原告使用救護車轉診之車資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自發生事故迄今,業已陷於昏迷而心神喪失,

並因全身癱瘓,日常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日夜照顧,遂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自91年6 月1日受傷住院起至同年8 月28日出院止,此段期間全由原告配偶庚○○○全天照料,再自9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原告聘請專人照護費用共計2 萬3,000 元,又原告出院後,陸續於恩祥護理之家、宏仁醫院護理之家、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且原告目前處於無意識狀態,難以預估是否有清醒復原之日,此段時間之照護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迄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已支出費用44萬1,138 元,另依91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故原告請求自93年1 月起至原告70歲止,共計14年之看護費用,依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所需花費4 萬元計算,原告另得請求看護照顧費用672 萬元等語。⑵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昏迷不醒,而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91年6 月1 日受傷住院起迄至92年12月31日止,共已支出費用44萬1,138元,而原告目前處於無意識狀態,難以預估是否有清醒復原之日,依91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故原告請求自93年1 月起至原告70歲止,共計14年之看護費用,依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所需花費4 萬元計算,原告另得請求看護照顧費用672 萬元等語,並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收據及平均壽命表等件為證。則查:

①依馬偕醫院函覆本院並提供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而院外看護中心人員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約1,900 元,此有馬偕醫院94年4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941395號函一件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自91年6 月1 日受傷住院起迄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44萬1,138 元,較低於其可請求金額(依每日1,900 元計算),故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之餘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之看護費用,

自得以將來即「可能生存」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即被告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茲以91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據,並斟酌原告個人健康情形推定其可能生存期間。原告自93年1 月起至70歲止,推定其可能生存期間為14年有餘,按每月支出看護費用4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看護費用為5,194,16

3 元【計算式:40,000(元)*12 (月)*10.821172=5,194,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635,30

1 元(441,138+5,194,163=5,635,301)。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昏迷前係從事農耕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自91年6 月1 日受傷時迄至94年1 月底止,業已喪失工作損失60萬元等語,並提出72 年1月25日起即加入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之會員資料為據。而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受害前從事農耕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然原告僅證明其於受害前從事農耕工作確有所得之情,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有2 萬元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從事工作於每月可得薪資2 萬元乙節為真正,惟原告現已喪失勞動能力,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是原告請求自91年6 月1 日受傷時迄至94年1 月底止已喪失工作損失,在475,2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840(元)*30 (月)=475,2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成為植物人,需長期靠呼吸器及他人看護方能生存,足見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可疑。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藉金,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7,114,001 元(3,500+5,635,301+475,200+1,000,000=7,114,0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業如前述,惟原告於遭撞擊之時則處於靜止狀態,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並得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6,9

1 2,01元【計算式:7,114,001 元*0.8=56,91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因本件被告實施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以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6,912,01 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