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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追加丁○○、甲○○為共同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前項訴之追加,惟查:原告丙○○係依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因原告甲○○、丁○○亦為同一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乃追加為原告共同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原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表明追加當事人之旨,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裁定期間,即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為一定行為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之訴在程序上有欠缺而得補正者,經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定期間命補正後,如原告不於期間內遵行,法院固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惟原告於法院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前補正其程序上之瑕疵者,法院即不得再以該程序上之欠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丙○○前對被告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九○六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其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一號裁定命原告丙○○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前項裁定並於同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丙○○雖未於前項裁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惟於本院駁回其訴前,原告丙○○已於同年四月六日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此有郵政匯票附卷為憑,其程序上之欠缺即獲補正,本院自不得再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被告辯稱:原告丙○○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應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非有所據。

三、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執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固有被告所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資佐證,然本件原告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訴訟標的為和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票據債權,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非同一,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丁○○發生婚外情,致原告丁○○未婚懷孕而墮胎,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同意支付原告七百萬元以賠償原告丁○○未婚懷孕、墮胎及原告丙○○、甲○○精神、名譽之損害,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三十六紙交付原告,其中附表編號一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經原告丙○○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因逾期未執行致無法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原告既未受償,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仍負有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而兩造和解時並約定原告不得向他人洩漏前開婚外情之事,原告實際上亦無向第三人宣揚之行為等語,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係因與原告丁○○間婚外情之事與之成立和解契約,同意以七百萬元賠償原告丁○○之損失,與原告丙○○、甲○○無涉,被告並無給付和解款項予原告丙○○、甲○○之義務,原告以其三人共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則以原告丁○○一人為賠償對象,就和解契約重要之點即契約當事人之認知顯有錯誤,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撤銷,且被告受詐欺誤信原告丙○○、甲○○及訴外人楊清展係代理原告丁○○出面,原告甲○○復謊稱原告丁○○遭人指指點點、無法工作及原告丙○○、甲○○名譽受損之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與之成立和解契約並交付系爭本票,被告前已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丁○○事後亦與被告合意解除前開和解契約,拋棄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之債權,並簽立和解書及票面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況原告丙○○、甲○○依和解契約之約定,不得再以婚外情之事妨害被告及其家人之身體、名譽,並應以原告丁○○為本件和解契約主要受償對象,惟原告竟將附表編號八、編號九之本票轉讓訴外人劉志森,獲得相當於三十二萬元之土地、房屋租金利益,另將附表編號十至十六之本票轉讓訴外人陳國宏借款,其中十八萬元亦經兌現,使該第三人知悉被告與原告丁○○間婚外情之事,原告丙○○、甲○○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前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院長室大肆宣揚上述婚外情事件,追查被告之人事資料,而原告丁○○於和解後更陷於衣食無著之情況,被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清償和解款項約五十二萬元,原告丙○○、甲○○違反保密之義務,及本件和解金額以原告丁○○為主要受償對象之約定,被告亦得行使法定、約定之解除權解除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丁○○發生婚外情致原告丁○○未婚懷孕及墮胎,為此同意賠償七百萬元,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共計三十六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婚外情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爭執,乃當事人主觀之認知,倘當事人主觀上有所爭執,其客觀上法律關係之種類為何,則非所問。被告自認稱:「楊氏夫婦(即原告丙○○、甲○○)更於當日和談中,矯辭因鄰人眼見黃(即被告)陪同楊女(即原告丁○○)而楊女很虛弱地由台東市愛生診所走出,所以認定楊家面受損,要求被告賠償楊家名譽損失。」等語(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第四頁),足見原告丙○○、甲○○因被告與原告丁○○婚外情之事與被告協商過程,除原告丁○○未婚懷孕及墮胎之損失外,原告丙○○、甲○○主觀上亦認有名譽損失,並就此爭執事項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我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於我與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丁○○。」、「(問:和解契約是存在於何人之間?)是存在於我與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丁○○三人之間。」、「...我開出本票,就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得再以我與原告丁○○之間的通姦情事騷擾本人,當時約定的內容,本票主要受償的對象也是原告丁○○,原告丙○○、原告甲○○則是次要的受償對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甲○○於和解契約成立後,繼續散佈前開婚外情之事,構成和解契約所定義務之違反等語,俱徵被告主觀上亦認原告丙○○、甲○○與原告丁○○同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所定義務之拘束,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三人為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而以七百萬元處理與原告三人間之一切糾紛,包含原告丙○○、甲○○主觀上所受名譽損害之爭執,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丁○○通姦之事與原告丙○○、甲○○無涉,被告並無給付和解金額予原告丙○○、甲○○之義務,且被告就和解契約重要之點即當事人僅原告丁○○一人發生錯誤,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時陳稱:其與原告丙○○、甲○○於楊清展住處協商時,原告丁○○曾在場,嗣奉原告甲○○之命暫行離開,其間原告甲○○復要求原告丁○○參與協商等語(見前開民事卷宗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且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和解後,被告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致電原告丁○○,詢問是否知悉和解結果,原告丁○○則答稱原告丙○○、甲○○曾告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經被告表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給予原告丁○○,原告丁○○即沉默未作任何回應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卷宗㈠第二百四十六頁),原告丁○○於被告與楊清展、原告丙○○、甲○○協談和解時既曾在場,並知悉和解內容,倘其未曾授權予原告丙○○、甲○○或楊清展與被告協商,何以未當場制止,或為其他反對之表示,被告辯稱:原告丙○○、甲○○及楊清展謊稱代理原告丁○○出面與之成立和解契約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丙○○、甲○○及楊清展係無代理原告丁○○之權限而向被告謊稱有代理權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復稱:兩造和解時,其主觀上雖認無賠償義務,惟因對原告丁○○有感情,主動提議賠償原告丁○○十年之工作損失,不論原告丁○○曾否墮胎,被告均願為七百萬元之賠償等語(見前揭民事卷宗第二百零七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丁○○間之情誼,主動提議七百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原告甲○○於協談時如何描述原告丁○○遭人議論之情無涉,被告辯稱:其因原告甲○○偽稱原告丁○○遭他人議論致無法工作,陷於錯誤而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次以,原告丙○○、甲○○分係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以其生長年代臺灣地區之社會觀念、民風習俗,未婚懷孕一事顯不見容於純樸之風俗民情,原告丙○○、甲○○為此心生遭人奚落指點之疑慮,即與常情無悖,而和解契約乃當事人就主觀上爭執之點互為讓步以終止其爭執之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丙○○、甲○○主觀上既有名譽受損之虞,並據此與被告協談和解之事,縱其客觀上或法律上未受有名譽之損害,亦難逕認係施用詐術使被告與之成立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辯:原告丙○○、甲○○向其詐稱名譽受損之情,被告係受詐欺與之成立和解契約進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亦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丁○○已與被告合意解除本件和解契約,拋棄系爭本票及和解

契約之債權,並簽立和解書暨票面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等語,惟依被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和解書所示(見該民事卷宗㈠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其和解內容略以:被告及原告丁○○切結承諾不再交往,另訴外人即被告之妻白美妙同意放棄對原告丁○○妨害家庭之法律責任追究及民事賠償,原告丁○○則同意拋棄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惟前揭和解書除原告丁○○及被告外,同為契約當事人之白美妙並未簽署,且白美妙已另案對原告丁○○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按(見上開卷宗第二十三頁),益見白美妙並未同意前述和解書所定內容,該和解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其契約即不得認已成立生效,原告丁○○自不受該和解契約所定條款之拘束,發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效力,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丙○○、甲○○依本件和解契約之約定,不得對外宣揚被告與

原告丁○○間婚外情之事,詎原告丙○○、甲○○竟將如附表編號八、九、十至十六號本票轉讓他人,使第三人知悉前情,原告甲○○並至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院長室宣揚前述婚外情之事,且原告丁○○於本件和解契約成立後竟發生衣食無著之情況,足見原告丙○○、甲○○已違反和解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及以原告丁○○為主要受償對象之約定,被告自得行使契約之解除權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四二七三號通知、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狀為證,然以婚外情並非名譽之事,於傳統之家庭觀念下,介入他人婚姻之相姦者及其家屬所承受之社會輿論壓力,每較通姦者為甚,原告丙○○、甲○○為原告丁○○之父母,殊無甘受他人異樣眼光四處散布其女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以自揚家醜之可能,且票據為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之有價證券,執票人本有將其所持票據轉讓他人之權利,該他人受讓票據就其票據債權亦與發票人及其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無涉,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將之轉讓他人,乃執票人之權利行使,於轉讓時亦無使受讓人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被告與原告丁○○間婚外情事件原委之必要及可能,況原告否認兩造和解契約定有保密義務並以原告丁○○為主要受償對象,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被告以原告丙○○、甲○○違反保密義務及以原告丁○○為主要受償對象之約定解除其和解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與原告共同成立和解契約,同意給付原告七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其和解契約之成立,並無被告所指錯誤或詐欺之情事,原告丁○○與被告及白美妙間之和解契約因白美妙不為承諾而未成立,該和解契約內所定原告丁○○同意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約定不生效力,而被告亦未證明兩造和解時有保密義務及以原告丁○○為主要受償對象之約定,被告以原告丙○○、甲○○違反前項約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以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9-24